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5號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駱錦明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22-GBH008146、22-GBH0081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一關於違規記點部分撤銷。
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民國108年3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8年4月7日前繳送牌照。㈡108年4月7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4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NN-67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8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大英街口,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經民眾於107年12月13日檢具行車紀錄影片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GBH008146、GBH008145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8年1月22日以掛號郵寄陳述書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月28日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05645號函並檢附民眾檢舉表單、影像光碟及陳述書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8年2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10315號函回復原告本案依規定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8年3月18日前。原告不服,於108年2月19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8年2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11586號函郵寄108年2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22-GBH008146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GB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予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依檢舉之影像所示,並無背景聲音,僅有畫面,得否僅
單憑檢舉之影像即認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實令人質疑。經檢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重要時點列舉如下:(一)107年12月13日18:40:54,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檢舉地點時,因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前,故行駛速度本就不快。
(二)107年12月13日18:40:55,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速度放慢(輪胎輪幅清晰可見,可判斷車速十分慢),漸漸切入慢車道。而慢車道之右側距路邊緣仍有4.5公尺寬(依畫面顯示,右側距路邊緣約有一個停車位加一慢車道之寬度,停車位寬度以2.5公尺計,慢車道以2公尺計,合計約4.5公尺寬)(三)107年12月13日18:41:03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完全停下。(四)107年12月13日18:41:18及同日18:4
1:21原告之自用小客車2度起步。(五)107年12月13日18:41:24,原告之自用小客車緩速駛入快車道,速度不快,亦有輕踩剎車。綜上,堪認原告自小客車於檢舉路段行駛時,因係誤認行駛右側之普通重型機車係熟人為打招呼而切入慢車道,故自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可見原告自小客車車速緩慢,且2度起步,核與汽車駕駛人所稱確認普通重型機車是否熟人一情相符,並非迫使他人讓道,衡情,若係惡意逼車,何必「緩速」切入慢車道?並於駛回快車道後「仍」緩速前進,並輕踩剎車?況原告自小客車以慢速漸漸切入慢車道後,慢車道之右側距路邊緣仍有4.5公尺寬,尚難逕認此汽車駕駛人行為將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而與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相若。
㈡另本件實際狀況實為該路段為汽車駕駛人每日上下班必經之
道路,而汽車駕駛人之友人亦經常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當日下班時,汽車駕駛人經過該路段,看到右前方之機車,因機車駕駛人之身形及所騎乘之車型均與汽車駕駛人之友人相似,汽車駕駛人始往前想與其打招呼,然因機車駕駛人所戴為全罩式安全帽,汽車駕駛人一再呼喊機車駕駛人之姓名,均無回應,待機車駕駛人將安全帽掀開,汽車駕駛人始知悉認錯人,隨即說聲抱歉及開車離開現場,並無對機車駕駛人迫近方式、驟然減速、停車等行為逼車之情事,此事純屬誤會,是被告單憑無背景聲音之畫面即認定汽車駕駛人有此行為,其認定實屬率斷,應予撤銷。
㈢縱認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然原告否認之),本件之實際汽車駕駛人並非車主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係原告之員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而非原告即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又如何對於實際駕駛人有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對此並無預見之可能,是本件另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部分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又系爭車輛平時均由原告所聘僱之司機所駕駛,並非當日所
駕駛系爭車輛實際汽車駕駛人,僅係因當日原告所聘僱之司機有事無法駕駛系爭車輛,是此臨時由實際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行為,非原告所能預料,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云云。
㈤再者,本件原告平日即已有相關之宣導,對於駕駛公務車均
應遵守交通規則,是對於此部分亦已盡到監督管理之責任,如因實際駕駛人之個人行為導致原告因而受處分,不僅有失公平,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宗旨,亦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更無從令人信服。
㈥針對勘驗筆錄⑵...18:40:55時...系爭車輛持續貼近該車
往右斜向行駛,「迫使」該車在跨越車道線往路側閃避...。應將「迫使」二字刪除,此部分是否有逼車情事,尚待確認,此文字似有認定原告有惡意逼車之情事。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時間,係自18:40:49時至18:41:27時,前後不到1分鐘之時間,且時速緩慢,如汽車駕駛人有惡意逼車之情事,豈會以如此和緩之方式,足證汽車駕駛人確實係誤認機車駕駛人為其友人,而始往前想與其打招呼,然因機車駕駛人所戴為全罩式安全帽,汽車駕駛人一再呼喊機車駕駛人之姓名,均無回應,待機車駕駛人將安全帽掀開,汽車駕駛人始知悉認錯人,隨即說聲抱歉及開車離開現場,並無對機車駕駛人迫近方式,驟然減速、停車等行為為逼車之情事,此事純屬誤會,是被告單憑無背景聲音之畫面即認定汽車駕駛人有此行為,其認定實屬率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㈡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㈣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係民眾於107年12
月13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交通違規案件,ANN-6706號自用小客車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檢舉影像,ANN-6706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2月13日18時41分行駛○○○區○○○路近大英街口,遭檢舉以迫近方式、驟然減速、停車情形迫使他車讓道。爰被告據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㈡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㈣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3日18時41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大英街口,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12月13日檢具行車紀錄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GBH008146、GBH000000號交通違規,被告於108年2月21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BH008145、GBH008146號違規通知單、108年1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05645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民眾檢舉表單、影像光碟、被告108年2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10315號函、原告108年2月19日傳真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被告108年2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11586號函、108年5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69774號函、舉發機關108年5月2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3060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5月15日北郵字第1089501645號函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舉發機關108年5月1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28384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4頁),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雖主張汽車駕駛人並無對機車駕駛人迫近方式、驟然減
速、停車等行為逼車之情事,實為錯認機車駕駛人為友人,始往前想與其打招呼,此事純屬誤會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車後影像畫面時間0000-00-00 00:40:4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快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後方駛近,18:40:49時系爭車輛貼近該車後方行駛,畫面顯示該車車後燈光照映在系爭車輛車前,18:40:54時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前行與該車併駛,畫面右下角可見系爭車輛車尾,該車由快車道往機車優先道行駛,18:40:57時畫面右下方尚可見系爭車輛車後大燈照映於路面,該車再跨越車道線往路側減速行駛,18:
41:04時至18:41:10時該車緩緩前行,畫面右下角出現系爭車輛車尾,該車停下。⑵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車前影像畫面時間0000-00-00 0
0:40:54時該車行駛於快車道之右側,18:40:55時系爭車輛由畫面左下方出現貼近該車行駛,致使該車向右閃避往機車優先道行駛,系爭車輛持續貼近該車往右斜向行駛,迫使該車再跨越車道線往路側閃避減速行駛,系爭車輛亦隨之減緩速度並於該車前方停下,18:41:04時至18:41:09時系爭車輛斜向停在該車前方,該車緩緩前行停下。⑶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車前影像畫面時間0000-00-00 00:41:11時系爭車輛斜向停在該車前方,18:41:16時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往左轉動往前挪移又往右轉正停下,18:41:19時該車往前起步,系爭車輛復斜向往前移動在該車前方停下,18:41:
23時至18:41:27時系爭車輛往左前行,該車亦起步行駛在後。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
快車道,系爭車輛從該車後方駛近,貼近該車後方行駛,接著前行與該車併駛,再貼近該車往右行駛,致使該車向右閃避往機車優先道行駛,系爭車輛持續貼近該車往右斜向行駛,致使該車再跨越車道線往路側閃避減速行駛,系爭車輛亦隨之減緩速度並於該車前方停下,該車停下後往前起步,系爭車輛復斜向往前移動在該車前方停下等情,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近距離貼近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已可預見該車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執意貼近該車行駛,致使該車往右側機車優先道閃避,竟仍繼續往右斜向移動車身駛入機車優先道,致使該車往路側停下閃避,系爭車輛亦隨之減緩速度並於該車前方停下,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原告所述並無對機車駕駛人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逼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且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縱有將該車駕駛誤為友人之情事,惟駕駛人行駛道路應有確保自身與他人安全之責任,不得僅因偶遇友人想打招呼,即任意以迫近方式阻擋車輛行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據為免罰之事由。
⒊原告另主張本件之實際汽車駕駛人並非車主即原告,而係
原告之員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而非原告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之規定,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7年12月13日,由檢舉人於107年12月13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該資料並確認屬實,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登記之汽車所有人,而於108年1月3日掣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舉發上開違規,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若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可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8年2月17日前,檢證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視為本件實施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時均由原告所聘僱之司機所駕駛,
當日臨時由實際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行為,非原告所能預料,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平日已有相關之宣導,對於駕駛公務車均應遵守交通規則,對於此部分亦已盡到監督管理之責任云云,查原告既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負有管理所僱用或使用之駕駛人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然原告就所舉已有相關之宣導,對於駕駛公務車均應遵守交通規則,或施以如何之違規駕駛預防措施,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未管控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駕駛人以致本件違規使用,則原告對於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違規駕車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認原告無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㈥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明定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程度後,依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有時非合而為一,本件原告為法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並非實際駕駛人,僅因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被告申報實際駕駛人,致被告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作為處罰對象,原告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無從加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且與前揭法條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是原處分一對於原告裁處違規記點,容有未洽,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一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告如違反原處分一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第2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罰鍰。...」之規定,尚非不得逕行對於原告裁處罰鍰之處罰,則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應予維持。另關於原處分二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所命汽車牌照限於108年3月23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年3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8年4月7日前繳送牌照。㈡108年4月7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4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惟主管機關作成此等加重處分之要件,除汽車所有人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處分業已確定,而查本件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加重處分之要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於原處分二作成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內容,是就此部分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至原處分一關於違規記點、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部分,則非合法,應予撤銷,是逾此部分之範圍,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月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