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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9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7號原 告 高潤和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吳佳鴻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0 時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JPI-19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來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該車號牌狀態為註銷,原告因「使用註銷牌照(死亡逕註)」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8 年1 月22日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6925號函復原告於108 年4 月11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製開裁決書。惟原告尚未到案裁決,對被告108 年3 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6925號函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原告收受被告108 年7 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並更正訴訟標的。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係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期限(第2 階段)向被告提出申訴,惟108 年7 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係依逾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違反交通部

108 年4 月9 日交路字第1080002409號函意旨,乃撤銷108年7 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108 年

7 月24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S000 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改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 元,牌照扣繳,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該重型機車(車牌號000-000 ),係本人之妻許月珍女士所有,許月珍已於103 年6 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31日)死亡,該機車由於許月珍生前任意放置,位置不詳,生前病重,已不能言語,未告知本人放置何處,後被他人(吳佳鴻)騎用致違規,108 年1 月12日被警查獲,本人於108 年3 月5 日向台中市北屯區監理站請求報廢註銷車籍,然被告函應繳罰鍰3,900 元整,實為不解,該車顯被盜騎,原車主許月珍已死亡,何來罰鍰,法令對案件當事人死亡也以不起訴或追訴,懇請免於該項罰鍰,並註銷車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4 月2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

0539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1 月12日O 時28分,在本市市○○○路與惠來路執勤時,因旨揭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旨揭車輛牌照狀態為註銷,該駕駛表示旨揭車輛係向車輛所有人高潤和借用,爰當場製單舉發。另查旨揭郵件於108 年1 月22日由高君本人簽收」及「警員於108 年1 月12日0 時至2 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0 時28分見違規駕駛人吳佳鴻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來路口騎乘JPI-19

3 號普重機,因有騎乘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方於該路口攔停檢查,並查該機車牌狀態顯示為死亡逕行註銷,亦無報有遭竊情事,經當場詢問吳男表示該車乃向實際所有人高潤和所借用,因違規屬實且車輛牌照註銷,當場製單告發禁駛扣牌照車代管」。

㈢次查號牌JPI-193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登記之所有人為許月

珍,許月珍於103 年6 月30日死亡,臺中市監理站於104 年

9 月3 日逕行註銷該牌照。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對於其配偶許月珍之財產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自為當然繼承人,原告於其配偶許月珍過世後,並未辦理異動登記。系爭車輛雖因車主死亡未辦理異動登記,遭逕行註銷牌照在案,惟原告對於該機車仍有所有權及管理權限,原告雖主張該機車遭竊,惟查該車並無失竊紀錄,且駕駛人吳佳鴻亦當場向員警告稱該車係向原告所借用,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報案紀錄,被告自難逕認原告所述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 百元以上1 萬零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

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開法條所稱之「汽車」,即包括機車在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900 元,牌照扣繳。

㈡經查,訴外人吳佳鴻於108 年1 月12日0 時28分許,駕駛車

主許月珍(於103 年6 月30日死亡)名下所有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來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該車牌照狀態為死亡逕行註銷,遂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使用註銷牌照(死亡逕註)」之違規,且於其上註明車主死亡、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2 月26日前,並於108 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本人,嗣經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900 元,牌照扣繳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

8 年3 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6925號函、舉發機關10

8 年4 月2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053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4 月23日中郵字第1089500925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職務報告、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被告108 年7 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違規資料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29-34、53、56、58-67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機車由於車主許月珍生前任意放置,位置不詳

,未告知本人放置何處,後被他人吳佳鴻騎用致違規,顯被盜騎云云,惟查;原告之配偶許月珍於103 年6 月30日死亡,原告為許月珍之繼承人,系爭機車由原告繼承,而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認為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申領、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管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具備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甚或供第三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能,自有注意其車輛登記狀態是否合法有效之責任。又依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上記載:「車號:000-000 、車主名稱:許月珍、牌照狀態:死亡逕行註銷、狀態變動日:000000

0 、禁動狀態:車主死亡」等項(見本院卷第34、66頁),原告非不得查知系爭機車牌照已於104 年9 月3 日變動為死亡逕行註銷之狀態,卻仍將系爭機車交由駕駛人吳佳鴻使用,而任憑吳佳鴻於108 年1 月12日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造成本件使用註銷牌照仍行駛之違規遭警攔檢舉發,亦有舉發機關108 年4 月2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0539號函檢附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詳載:「職於108 年1 月12日0時至2 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0 時28分見違規駕駛人吳佳鴻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來路口騎乘JPI-193 號普重機,因有騎乘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方於該路口攔停檢查,並查該機車牌照狀態顯示為死亡逕行註銷,亦無報有遭竊情事,經當場詢問吳男表示該車乃向車輛實際所有人高潤和所借用,因違規屬實且車輛牌照註銷,當場製單告發禁駛扣牌照車代管。」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9、32、58、61頁),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第2 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裁罰,應屬有據,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