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號原 告 陳子承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梁雅琪所有號牌191-LL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洲路口,因「闖紅燈(中山路迴轉往豐原方向)」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該車駕駛復因「不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認定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梁雅琪掣開第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即訴外人梁雅琪僅就GN0000000號舉發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即於107年12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車主即訴外人梁雅琪就GN0000000號舉發,並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訴外人梁雅琪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訴外人梁雅琪第1階段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現由本院108年度交字第8號審理中)。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當時警察說駕駛人沒帶身分證,要開給車主罰單,駕駛人才
離開,怎麼會收到「違規逃逸、不接受稽查」的罰單?後來當事人打電話給員警,員警回答我沒報身分證字號沒辦法開罰單,請問當時員警說要開車主罰單是騙人的嗎?我當時是同意開罰單,員警這樣的執法是不是濫權呢?員警當場既不開駕駛人罰單也不理我,我以為我和員警的爭議她知道理虧,或是讓駕駛人以為會開罰單到車主家,而且駕駛人離開時,員警為何不制止呢?才不會造成駕駛人認為可以安全離開的錯覺。員警當時真的不理我,也不開罰單,後來我接到「不接受稽查而逃逸」的罰單,員警這樣的行為已經是濫權,交警提供之照片跟路口監視器只偏重對於她有利的資料,想請法庭要提供「全部沒經剪接」的路口監視器的資料以還原真相。
㈡針對被告答辯狀申述如次:被告所寫的法規都是說中山路的
交通規定,但是本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走中山路,更沒有被告所說的: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的「闖紅燈」,本人不知道被告是故意模糊焦點,還是到現在不知道我是行駛進甚麼地方?如果是這樣,在密錄器可以看得很清楚,本人是從加油站出來並未行駛「中山路」就直接到路口。密錄器的談話中楊警員說從加油站出來也會經過中山路,也要遵守中山路的號誌。是經過不是行駛怎麼遵守中山路的交通號誌?看來楊警員的交通法規是真的該再教育了。還有被告以「目睹」方式逕行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只是為員警辯護,因為當時員警已知我從加油站出來的方向是經過中山路口,卻又執意開罰單。本人沒有行駛在中山路,而員警開闖中山路的紅燈,迴轉往豐原方向,如不屬實就應該撤銷罰單。本人在發生這件交通規則事情之後,有一次又經過同樣的地方,當時又有員警在那裡執勤,不是交通指揮,而警員剛好站的位置就在我事發當時的停車等紅燈的位置附近,當時警員是正面對兩台機車(和我相同的位置)等路口的綠燈,當路口的大洲路方向的綠燈亮起,執勤的員警當時表示兩台機車直行大洲路口的綠燈。我當時也是這樣行駛,為甚麼會一國兩規,叫百姓如何遵守,如果法官不信我說的,可以詢問社口派出所的執勤人員證明。本人從出生至今從未犯罪是良民,並不是被告在答辯書所說的無需警方「告知身分」、「堅稱」、「辯稱」、「不服」等字眼,寫得我真的是惡民。關於身分證字號的事情,我不是忘記而是從來沒有刻意去記,年紀大了不常使用,號碼太長,被告按交通條例表明「駕駛人亦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之義務,且於警察製單舉發稽查之程序結束前,亦負有在場配合接受稽查之義務,若雖先停車,然於警察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前就逕行離開,即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但本人是員警說要罰車主寄罰單到車主家的程序已經結束才離開,沒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接受稽查逃逸」,而且當時本人也同意開車主罰單,怎麼會有不服從之說,為什麼事後寄到車主家多一項「拒絕稽查逃逸」的罰單?本人心想係因我跟員警說理,員警不高興所開的罰單,但是員警先前所開的「闖紅燈迴轉」罰單,我是被栽贓,跟人理論是常態,不可以認為會理論的人是惡民而又開一張「拒絕接受稽查逃逸」的罰單。
㈢對於闖紅燈,在法庭播放「路口監視器」看得很清楚:我是
從油站出來,經過中山路往豐原方向「左轉」,不是「迴轉」,由此可以證明,我沒有行駛在中山路上,也沒有跨越「停止超越線」,這已經證明我沒有行駛在中山路並且在紅燈時跨越「停止超越線」,而這才是闖中山路紅燈的基本要素,員警執法時應當遵守,而且這也是交通規則的鐵律。國家設的交通規則,是大家必須遵守的,然而警員已經破壞了這個規則,全國人民又如何遵守交通規則呢?有兩次矛盾要提出來,第一次矛盾:事發當時是警員得知我沒帶身分證,她「主動」提出罰單要寄到車主家(不是我要求的,錄影帶很清楚),我當時已經完成開罰單的程序,也順理成章就是一張罰單(闖紅燈,中山路迴轉往豐原方向),結果出乎意料竟然還有第二張罰單(機車駕駛人違規經警方攔查後,不接受稽查而逃逸),事後我打電話去社口派出所,楊警員說我沒報出身份證號碼,她沒辦法開罰單,這不是跟事發當場當時(去年8/26),當時我沒帶、報身分證,她「同意」寄到車主家的說詞,前後矛盾嗎?執法前後不一致,叫人民無法適從。在事發當時的第一時間,她是因為我沒帶、報身分證,「主動」提出要寄到車主家,就代表程序已經完成不是嗎?第二次矛盾:員警在5/16法庭上又辯解說是我身分不明,沒報出身分證字號,未完成開單程序,無法直接開罰單,才開「機車駕駛人違規經警方攔查後,不接受稽查而逃逸」的罰單說要寄到車主家,從頭到尾都是矛盾,也有誤導的嫌疑。請問如果這不是完成開單程序,那甚麼才叫做完成開單程序?那事發當時她說我沒帶、記身份證,要開罰單到車主家,是謊言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
㈡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規定
『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9月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
0號及107年11月1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88050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處理員警略以:『於107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於○○區○○路與大洲路口發現191-LLK號車違規紅燈迴轉,要告發時該民拒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經員警解說仍不提供,並逕自離開…』,依旨揭舉發單舉發違規,並無違誤」及警員於107年7月12日17-19時擔服守望勤務時,見違規人自加油站違規闖紅燈迴轉,因此攔停告發,當時該違規人行駛中山路,時相為圓形紅燈。該違規人遭攔下後,稱自已並未紅燈迴轉,警員告知臺灣中油豐交站出口處位於中山路上,駕駛人應依照中山路時相行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該路口亦設有禁止迴轉標誌。
警員依規定告發闖紅燈迴轉,請違規人報身分證字號,該違規人推說忘記了,且堅持自己未違規也未有犯意,無需向警方告知身分,質疑警方執法不當,稱要跟警員上法院對質等云云,警方向其告知闖紅燈係為行政處分,跟有無犯意無關,若覺得警方取締不當可向監理站提出申訴,警員耐心向違規人解說,但該違規人仍無法接受警員的解說而逕自騎車離去,警員依規定舉發」。
㈣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號牌191-LL
K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往西方行駛,行至大洲路與大富路口時,遇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闖越紅燈號誌迴轉沿中山路往東方向行駛,遭員警吹哨攔查後,系爭車輛駕駛不服稽查,不願出示證件,逕自駕車離去,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逕行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㈤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密錄器畫
面時間2018/07/12 17:58:43時至17:58:52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過大洲路大富路口處,面對台灣中油加油站旁複合式商店,當時中山路往西方向車輛正在停等紅燈,此時一名著黑色短袖上衣,戴黑色安全帽機車騎士(下稱系爭車輛)於台灣中油加油站旁複合式商店旁準備切入中山路,17:58:53時至17:59:27時系爭車輛切入中山路,超越於停止線後方停等之汽機車後稍作停等後迴轉,員警見狀立即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騎往員警身旁,17:59:28時至18:08:17時員警表示「先生,你在那邊停那麼久,怎麼還會想轉過來?」,系爭車輛駕駛表示:「綠燈呀」,員警表示「你停在那裡,你那裡紅燈,你在綠燈?」,系爭車輛駕駛指著大富路方向號誌,表示:「不是,我看那邊」,員警告知要看前面的,系爭車輛駕駛表示「不行,等一下那就沒辦法走了」,員警告知要兩段式,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有無帶證件,系爭車輛駕駛表示「我根本就沒有,我哪有辦法,我又不是故意的」,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熄火,系爭車輛駕駛表示員警在找麻煩,並辯稱沒有闖紅燈、沒有犯意、沒有帶證件,並堅稱自己沒有錯、人沒在中山路等語,員警表示「那你身分證可以提供給我嗎?」,系爭車輛駕駛表示「我沒有身分證」並持續爭執,員警再次詢問「你的證號是多少?」,系爭車輛駕駛表示「什麼啦?」,員警表示「身分證字號」,系爭車輛駕駛表示「沒有身分證字號,忘記了啦」,員警告知「先生,那我會把罰單寄到車主那邊去」並告知出來要看中山路紅綠燈,不是看大富路的紅綠燈,系爭車輛駕駛持續爭執,不久便逕自騎車離去,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191-LLK,車身顏色為白色等情。(二)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7/12
17:50:03時至17:50:17時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旁台灣中油準備駛入中山路,當時中山路往西方向車輛正在停等紅燈,17:50:18時至17:52:35時系爭車輛沿中山路與大洲路大富路口行人穿越道迴轉沿中山路往東方向行駛,員警見狀即上前攔查,系爭車輛駕駛停於員警旁,不久即沿中山路往東方向駛離等情。
㈥末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灣中油豐交站入口係在臺
中市○○區○○路往西方向近大洲路大富路口處,出口處亦係在中山路往西方向近大洲路口,該路口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且於中山路往西方向遠端號誌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規定設置「禁止迴車標誌」。
㈦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近大洲路大富路口處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於中山路往西方向與大洲路大富路口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於中山路往西方向遠端號誌處設置「禁止迴車標誌」。系爭車輛既係從台灣中油豐交站出口駛出欲沿中山路往東方向行駛,即應於中山路往西方向號誌為綠燈時行駛至路口「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待轉,俟大洲路往南方式號誌為綠燈時再予左轉沿中山路往東方向行駛,始符合規範。依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當時由台灣中油豐交站出口駛出,並未依照兩段左轉方式迴轉,反係於中山路往西方向車輛正在停等紅燈時,沿中山路往西方向與大洲路大豐路口迴轉,沿中山路往東方向行駛,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依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紅燈迴轉後,立即遭員警攔查,員警告知系爭車輛違規事由後,駕駛人當下亦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且於警察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亦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若雖先停車,然於警察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前即逕自離去,即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本件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出示證件及報身分證字號,系爭車輛均不願提供,並不服員警稽查而逕行駕車離去。
前開影片內容連續自然,畫面未經中斷剪接,足認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事實,自應受罰。
㈧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梁雅琪。車主僅就GN0000000號
舉發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即於107年12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車主就GN0000000號舉發,並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車主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車主梁雅琪第1階段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現由本院108年度交字第8號審理中),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㈡經查,原告騎乘訴外人梁雅琪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12
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洲路口,因「闖紅燈(中山路迴轉往豐原方向)」、「不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梁雅琪掣開第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2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於107年1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現由本院另案108年度交字第8號受理)裁處車主即訴外人梁雅琪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9月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67284號函、調查表、違規影像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107年9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67070號函、107年10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5071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1月1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88050號函、被告107年11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7795號函、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現場採證相片、被告107年1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4-39、41-56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是員警說要罰車主寄罰單到車主家,程序已經結
束才離開,而且當時原告也同意開車主罰單,怎麼會有不服從之說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
光碟,勘驗結果詳如108年3月18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63-65頁):⑴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7/121 7:
58:43時至17:58:52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過大洲路、大富路口處,面對臺灣中油加油站旁複合式商店,當時中山路往西方向汽、機車正在停等紅燈,此時一名著黑色短袖上衣,戴黑色安全帽機車騎士(下稱系爭機車)於臺灣中油加油站複合式商店旁停等,17:
58:53時至17:59:27時該騎士往前超越左側停止線後方停等之汽、機車後稍作停等,17:59:18時至17:59:27時該騎士再往前沿行人穿越道行駛迴轉至中山路往東方向行駛,此時畫面顯示中山路往西方向汽、機車仍在停等紅燈,員警見狀立即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該騎士停車,該騎士即騎往員警身旁停下,17:59:28時至18:00:14時員警表示「先生,你都在那邊停那麼久了,怎麼還會想轉過來?」,騎士表示:「綠燈呀」,員警表示「你停在那裡,你那裡紅燈,你在綠燈?」,騎士表示「不是,我看那邊」,員警表示「你十字路口要左轉是看左邊的嗎?不是吧」,騎士表示「看前面啊」,員警表示「看正前面那個啊」,騎士表示「不行,等一下那個就沒辦法走了,我這邊看那邊,那邊那個我車子怎麼走」,員警表示「所以你要兩段式啊,這邊停下來,有沒有帶證件?」,騎士表示「那個我根本就沒有,我哪有辦法,我又不是故意的」,員警請騎士熄火,騎士表示「你真是找我麻煩」,員警表示「我沒有找你麻煩」,騎士表示「我講的是真的,我又沒有闖紅燈也沒有怎麼樣,那我要怎麼走」,員警表示「你那邊都紅燈,你都在那裡等了」,騎士表示「我也沒那個犯意啊」,員警表示「什麼犯意?」,騎士表示「隨便你啦」,18:00:15時至18:01:09時員警詢問「有沒有帶證件?」,騎士表示「我就沒有犯意,我沒有帶證件」,員警表示「沒有犯意」,騎士表示「我本身就沒有犯意啊,你這樣我怎麼那個,那個不是綠燈嗎?」,員警表示「綠燈是給他看的,你要看正前方」,騎士表示「我要怎麼走」,員警表示「所以你要兩段式左轉啊」,騎士表示「那不是一種陷阱嗎?」,員警表示「為什麼是陷阱?」,騎士表示「我沒有錯,你知道嗎?我沒有錯,真的是綠燈,你叫我看那邊」,員警表示「你在那邊,你當然要看正前方啊」,騎士表示「你如果給我開單,我真的很不服,我沒有錯」,員警表示「如果你覺得有問題,你可以去監理站申訴,好不好」,騎士表示「我根本就沒有錯啊,你一定要開單嗎?不然你給我警告好不好」,員警表示「沒有警告啊,這怎麼有警告」,騎士表示「啊我有什麼錯」,18:01:10時至18:02:06時員警詢問「車子是誰的?你就迴轉啊,而且這邊也禁止迴轉」,騎士表示「我看的是那邊,你叫我看那邊」,員警表示「我哪有叫你看那邊,你在中山路上,要看那一個,不是嗎?」,騎士表示「我在裡面看出來,怎麼會中山路」,員警表示「你明明在那裡」,騎士表示「我人哪有在中山路,在裡面看出來,怎麼是中山路」,員警表示「我都拍到了,你在斑馬線的前面,不是在中山路」,騎士表示「我在裡面等,我哪有在斑馬線」,員警表示「那意思說,你加油站出來,現在紅燈,剛剛綠燈,你就不能走了」,騎士表示「我在那個地方,你拍給我看嘛,我如果在中山路,你這樣誣衊我,我不高興」,員警表示「我沒有誣衊你」,駕駛表示「沒關係,我都不簽,我人沒有在中山路,你叫我看哪一個」,員警表示「你在中山路上面啊」,騎士表示「我沒有在中山路,真的沒有在中山路,我去加油」,員警表示「對啊,加油站出來不是在中山路」,騎士表示「加油站出來是在裡面,哪有中山路上面」,18:02:07時至18:
02:24時員警表示「身分證」,騎士表示「小姐你這樣,我真的很不高興,因為我沒有犯,你為什麼一直跟我說我犯」,員警表示「你就是啦」,騎士表示「隨便你講」,員警表示「不行,我有拍照錄影」,騎士表示「我就沒有錯,你為什麼要講我錯呢」,18:02:25時至18:03:34時員警詢問「那你身分證可以提供給我嗎?」,騎士表示「我沒有身分證」,員警表示「你沒有身分證?」,騎士表示「要抓去關也沒關係」,員警表示「這不會抓去關,這是行政處分而已」,騎士表示「我沒有錯,為什麼你一直在講我錯呢,你一直在找我麻煩,我人根本不在中正路,你為什麼說我在中正路」,員警表示「你就在中正路上,我都看到了」,騎士表示「你看到了我在中山路上怎麼樣」,員警表示「你在那邊啊,你中山路就要看前方」,騎士表示「我在裡面耶」,員警表示「裡面,什麼裡面,裡面是在大洲路上面裡面」,騎士表示「我在那邊的裡面,又不是在中山路上面,為什麼我要看那個紅綠燈呢」,員警表示「那你意思說,在裡面都不用看號誌了」,騎士表示「我看這邊的嘛,要不然我看哪邊,在那邊出來不是看那邊嗎?」,員警表示「你還在斑馬線裡面,所以你在中山路啊」,騎士表示「什麼在斑馬線看中山路,根本就不是,你為什麼講我是中山路呢」,員警表示「不然你在什麼路上」,騎士表示「我就在裡面嘛」,員警表示「裡面出來不就是中山路」,騎士表示「我裡面出來怎麼是中山路,我在裡面看出來是看那邊,你叫我去看那個中山路的紅綠燈」,員警表示「本來就是要看中山路的紅綠燈啊」,18:03:35時至18:04:10時員警再次詢問「你的證號是多少?」,騎士表示「什麼啦?」,員警表示「身分證字號」,騎士表示「沒有身分證,忘記了啦」,員警表示「沒有是不是,那我會把罰單寄到車主那邊去哦」,騎士表示「隨便你,反正我這個沒有錯,真的沒錯,那個是綠燈我走啊,你在拗」,員警表示「我沒有在拗,那是大洲路上面的綠燈,你在中山路上面」,騎士表示「那你也講我紅綠燈等那麼久,為什麼我要闖紅綠燈,根本就綠燈嘛」,員警表示「沒有,你紅燈,人家都在停,只有你轉過來啊,不是嗎?只有你轉啊」,騎士表示「我在綠燈,那個是他們在那邊走,我是在裡面出來的」,員警表示「那也是一樣啊」,18:04:11時至18:06:24時騎士表示「抓我去關也沒關係」,員警表示「不會抓你去關好嗎」,騎士表示「我這個有什麼錯,你告訴我」,員警表示「我只是在跟你說交通規則,你在中山路上」,騎士表示「我在那邊,你根本就是硬要拗我是在中山路上」,員警表示「你明明就在中山路上面」,騎士表示「我明明就沒有,我在加油站裡面出來的,幹嘛在中山路上」,員警表示「你出來一定會在某條路上面吧,你在哪條路上面?你加油站出來會在哪條路上面?」,騎士表示「我出來,就是這邊出來的啊」,員警表示「你看人家在那邊等」,騎士表示「我是從這邊出來的嗎?」,員警表示「不然你是從哪邊出來?」,騎士表示「我從那邊出來的啊,我沒有在中山路上出來的啊」,員警表示「那邊出來,不是在中山路嗎?」,騎士表示「這邊出來是在中山路上啊」,員警表示「對啊這邊出來在中山路上」,騎士表示「那邊看哪一個紅綠燈?」,員警表示「你要看你正前方的紅綠燈啊」,騎士表示「奇怪,我根本就是不在這邊,我在裡面出來,為什麼我要看那個」,員警表示「你看到那邊去」,騎士表示「你硬拗」,員警表示「我沒有硬拗」,騎士表示「我如果在中山路上,我當然看那個嘛,我根本就不是那個,你叫我看那個」,員警表示「你就在中山路上面啊」,騎士表示「亂七八糟」,員警表示「哪裡亂七八糟,我只是告訴你,你加油站出來你要看」,騎士表示「沒關係,你罰我,我就是不服,我明明就是在等紅綠燈的人嘛,你也在講我在等紅綠燈嘛」,員警表示「你都紅燈了」,騎士表示「你叫什麼名字,我們上法院來跟他講嘛」,員警表示「可以」,騎士表示「我沒有那個心闖紅綠燈,我就在等了」,員警表示「我罰單寄給你,你就會知道我的名字,你都在等了,為什麼還要迴轉?」,騎士表示「我就是看那個紅綠燈嘛」,員警表示「就跟你說,你看錯了」,騎士表示「我為什麼看錯,為什麼不要弄得清楚一點」,員警表示「這是設置的啊」,騎士表示「我出來要看哪一個紅綠燈?」,員警表示「就跟你說,你出來要看中山路的紅綠燈啊,不是看大富路的紅綠燈」,騎士表示「那我也沒有犯意,你為什麼一直要罰我」,員警表示「你還是有闖啊,還是紅燈迴轉啊」,騎士表示「什麼紅燈迴轉?」,員警表示「因為你的正前方是紅燈啊」,騎士表示「我的正前方是綠燈,我過來有什麼錯」,員警表示「你正前方是紅燈,怎麼會是綠燈,你的左方才是綠燈」,18:06:25時至18:08:17時騎士表示「你在開罰單,做什麼事情,你有看清楚,我有沒有那個犯意」,員警表示「這不是有沒有犯意,大家都說我沒看到,就是沒有那個犯意嗎?」,騎士表示「我不是沒看到,我是看到綠燈」,員警表示「這不是刑罰,跟犯不犯意沒有關係,這是行政罰而已」,騎士表示「這是交通違規」,員警表示「違規是事實,所以用行政罰處罰」,騎士表示「我跟你說,那個是綠燈我才走,根本沒有闖紅燈,那我要看哪一個?」,員警表示「就跟你說你要看中山路上面的紅綠燈啊」,騎士表示「真正犯規的人那麼多,為什麼偏偏要來找我這個,你是太閒,你知道嗎」,員警表示「因為大家都停著,只有你轉過來」,騎士表示「他們該停啊,他們在中山路的該停」,員警表示「不然你浮在半空中嗎?」,騎士表示「我不是浮在半空中」,員警表示「不然你在哪條路上面,那你出來在哪條路上面」,騎士表示「我出來當然是會轉到中正路這條路啊,每一個人出來都會轉到這條路」,員警表示「這條不是中山路」,騎士表示「那出來還是停在那邊紅燈不能走了哦」,員警表示「誰?」,騎士表示「大洲路出來」,員警表示「大洲路出來,是看對面沒錯啊」,騎士表示「走上來還是紅燈啊,都不能走了」,員警表示「你出來不是在中山路嗎?」,騎士表示「變成都不能走了」,員警表示「我沒有說不能走啊」,騎士表示「隨便你,你高興就好,我今天沒闖,我看到的是綠燈」,員警表示「你看錯了」,騎士表示「那就你們做得不好」,員警表示「我們哪邊做得不好」,騎士表示「好啊,那就沒關係啊,那就上法院吧」,隨即逕自騎車離去,此時畫面顯示系爭機車號牌為000-000,車身顏色為白色。⑵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7/12 17:50:00時至17:50:17時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旁臺灣中油加油站停等,當時中山路往西方向汽、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中山路往東方向車輛與大洲路往南方向右轉車輛正在通行,17:50:18時至17:50:27時大洲路與大富路行向車輛開始通行,系爭機車進入路口沿行人穿越道迴轉至中山路往東方向行駛,員警見狀即上前攔查,系爭機車停於員警旁,此時畫面顯示中山路往西方向汽、機車仍在停等紅燈,17:50:28時至17:59:12時系爭機車仍停於員警旁,17:59:13時系爭機車往前沿中山路往東方向駛離。⑶本院並當庭擷取(17:59:15)、(17:59:17)、(17:59:18)、(17:59:20)之錄影畫面後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87-97頁)。
⒉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9月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
第1070067284號函、107年11月1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8805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7年7月12日17-19時擔服守望勤務時,見違規人自加油站違規闖紅燈迴轉,因此攔停告發,當時該違規人行駛中山路時向為圓形紅燈。該違規人遭攔下後,稱自已並未紅燈迴轉,職告知臺灣中油豐交站出口處位於中山路上,駕駛人應依照中山路時向行駛,...,且該路口亦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職依規定告發闖紅燈迴轉,請違規人報身分證字號,該違規人推說忘記了,且堅持自己未違規也未有犯意,無需向警方告知身分,質疑警方執法不當,稱要跟警員上法院對質等云云,警方向其告知闖紅燈係為行政處分,跟有無犯意無關,若覺得警方取締不當可向監理站提出申訴,職耐心向違規人解說,但該違規人仍無法接受警員的解說而逕自騎車離去,職依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34、42反-43頁),並經舉發員警即證人楊宜婷於上開期日證述:「(本件舉發經過為何?)當日我在中山路、大洲路口執行勤務,原告從中山路88號加油站駛出,當時燈號是紅燈,原告在那個路口迴轉,於是我攔查原告,攔查後原告稱他是依大洲路的燈號行駛、並無違規,但我跟原告說,他是從加油站駛出,應該要看中山路的號誌,而不是看大洲路的號誌,我還在跟原告解釋的過程中,原告不服我的取締,就自行騎車離去,整個取締過程還沒有結束,原告就離去了。」、「原告是從地址中山路88號的加油站出來,所以他應該是行駛在中山路上,因此原告應該要看中山路的紅綠燈,而看不是大洲路的紅綠燈。至於原告說我沒有理會他這部分,可以看密錄器,當時我還在講解的過程中,原告就已經離去了。」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86頁)在卷供參,可知員警因眼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臺灣中油豐交站出口處,於中山路號誌為紅燈時,違規闖越紅燈迴轉,予以攔停告發,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旁臺灣中油加油站停等,於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7/12
17:50:18時至17:50:27時大洲路與大富路行向車輛開始通行,系爭機車進入路口沿行人穿越道迴轉至中山路往東方向行駛,員警見狀即上前攔查,系爭機車停於員警旁,此時畫面顯示中山路往西方向汽、機車仍在停等紅燈等情相符,又原告檢附行駛路線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1頁),主張其於中山路西向車道右側之加油站內加油後,從加油站內出來往中山路與大洲路、大富路(書狀誤載為大豐路)路口行駛,並遵行大洲路行向綠燈號誌進入路口後,往中山路東向車道行駛,但遭員警攔停告知闖越中山路紅燈號誌迴轉等語,並有卷附原告所提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檢附臺灣中油豐交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在卷可佐,是以原告由中山路西向車道右側之加油站內往中山路與大洲路、大富路口行駛,於上揭時點,大洲路與大富路行向車輛開始通行,中山路西向車道汽、機車仍在停等紅燈時,進入路口往中山路東向車道行駛,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且查訴外人梁雅琪另對於其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
闖紅燈(中山路迴轉往豐原方向)」之違規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理由略以:「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參酌交通部(81)交路字第004059號函釋內容:『車輛進出加油站之車道,如無管制設施,可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則屬道路範圍。』,可知未設管制措施之加油站車道,亦屬道路之一部分。查由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路口為中山路東西向與大洲路、大富路南北向之交匯處,中山路西向車道遠端號誌燈桿上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另加油站位於中山路西向車道與大洲路北向車道轉角,因與大洲路北向車道間有圍牆阻隔,加油站出口設於中山路西向車道右側,出口兩側一端為中山路西向車道右側之人行道,另一端於轉角處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禁止車輛於該範圍內臨時停車,網狀線隔整段劃設之紅實線銜接中山路西向車道與大洲路北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加油站出口開口位置侷限於中山路西向車道右側人行道與黃色網狀線之間,出口箭頭則指向中山路西向車道停止線...,而車輛駕駛人從中山路往西方向車道行駛進入加油站,原應遵行加油站車道出口箭頭指向匯入中山路往西方向車道之車流,並遵照中山路西向車道號誌與標誌之指示...,倘依大洲路號誌而行,不論係往大富路或中山路,將與大富路北向進入大洲路車流、大洲路南向進入大富路車流形成衝突,又駕駛人所面對大富路車道行向,明顯為逆向行駛...,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禁止,故大洲路號誌應非屬駕駛人應遵行號誌至明,...。是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既應遵照中山路西向車道號誌之指示,卻於上揭時點,中山路西向車道汽、機車仍在停等紅燈,逕自從加油站出口處進入路口往中山路東向車道行駛,自符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是訴外人梁雅琪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中山路迴轉往豐原方向)」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又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⒏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⑷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⑸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由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擔服守望勤務之際,因眼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加油站出口違規闖越中山路西向車道紅燈號誌進入路口,並穿越路口往中山路東向車道行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中山路迴轉往豐原方向)」之違規情事,遂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雖有停車,但經員警數次請原告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依法告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惟原告不願配合推說忘了,且一再爭執並未闖紅燈,經員警耐心向原告解說加油站出口處位於西向中山路上,原告應依照中山路西向號誌行駛,但原告仍無法接受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嗣經員警以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梁雅琪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又依證人楊宜婷之證述:「當時只有車牌號碼,我不知道原告身分,只能事後用逕行舉發的方式把罰單寄到車主的地址去,我並不是說『我要寄到你家、你可以離開了』,我並沒有這樣講,而且在這段過程中,我後面還跟原告講很多,我沒有請他離去,他就自行離開,我詢問兩次原告身分證字號,原告一直不提供給我,如果他不告訴我身分證,我沒有辦法馬上把罰單給他,事後要用逕行舉發的方式將罰單寄到車主家。」、「這種交通違規處罰行為人,我們在罰單上面要取得行為人的姓名、身分證、生日、住址等資料,因為車主不是他本人,我只能查到車主身分,無法確認違規人的資料,所以我才一直沒有辦法做舉發的動作。」等語,顯見原告上開所述是員警說要罰車主寄罰單到車主家,程序已經結束才離開,而且當時原告也同意開車主罰單云云,應係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倒果為因,自難採憑。又原告主張身分證字號號碼太長,從未刻意去記,年紀大了不常使用云云,惟員警將原告攔停後,原告對於員警稽查舉發之過程,本應留於現場且不得拒絕或消極不配合員警查驗身分,豈可推說忘記身分證字號,藉此解免接受員警稽查身分,況且縱然原告不予採納員警所為解釋,自認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仍有後續救濟機會(如申訴或行政訴訟),而非自行主觀判斷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5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