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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歐客佬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信鈞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停止執行有無理由之審查,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審查者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否有急迫情事,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而言。又公司商譽等財產權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號),相對人所為107年5月29日府授勞字第107300524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聲請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行政措施,將致苦心經營建立之商譽、品牌形象,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確有情況緊急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5 年裁字第47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關於公布聲請人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之執行等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原處分審認聲請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處30萬元罰鍰,並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前開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情,經本院調取該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實。而聲請人雖以「公布聲請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行政措施,將致苦心經營建立之商譽、品牌形象,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確有情況緊急之情事」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其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等之執行結果,對於聲請人公司商譽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內容,且縱認有損害聲請人公司商譽,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公司商譽等財產權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