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建榞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民國108年5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處分,於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過失致死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高速公路發生追撞連環車禍,聲請人因追撞前車後車輛失去動力,聲請人並被夾於車內,因此無法下車設置警示標誌,嗣後聲請人所駕車輛再遭後車追撞,並且導致後車乘客死亡一節,就此並無期徒可能性要求受困車內之聲請人能夠及時設置警示標誌防範追撞,況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認原告如經司法機關鑑定不具能力採取防範措施,則就後車乘客死亡即無肇事責任等語。聲請人為職業駕駛人,然原處分逕行吊銷駕照將導致聲請人謀生困難,並提出原處分裁決書、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影本等為證,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