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綜茂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秋玲代 理 人 張瑞龍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蘇淑貞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 表 人 郭棋湧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5日所為之106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前經鈞院以民國106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准許,迄今財產仍受查封金額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惟因相對人於108年6閒19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記載本件欠稅金額已變更為2,406,558 元,聲請人所繳納金額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仍扣押的金額,已超出應扣押金額甚多,故本件超過實際欠稅金額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於消滅,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債務人當無繼續容忍其假扣押之義務,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重核復查決定書,且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卷宗,並經相對人於108年7月12日以基普法字第1081017290號函稱聲請人已於106 年5月9日就應補徵稅款全數繳清,故未移請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為假扣押執行,並於同年7 月19日以基普法字第1061018790號函復本件已無移送假扣押執行之必要,有該等函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稱其前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全字第3 號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所欲保全之債權已全部受清償完畢,則其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上揭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