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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全字第 22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即 債 權人代 表 人 宋秀玲相 對 人 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務人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上 三 人 施灼杬 住彰化縣○○鎮○○路○○○號共同代表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伍仟壹佰零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伍仟壹佰零陸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3 項及第527 條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 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 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弘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弘泰公司)、貿喜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貿喜公司)及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果公司)等3 家公司(下稱債務人等3 人),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0月24日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因債務人均為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就其銷貨時未給與他人統一發票之行為各別裁處營業稅罰鍰100 百萬元。又於10 4、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共計漏報營業收入155,223,533 元(

104 、105 年度元弘泰公司37,443,261元及32,775,451元、貿喜公司28,162,494元及38,410,037元、冠果公司6,278,36

1 元及12,153,929元),依法對債務人發單補徵104 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稅額(含罰鍰),分別為元弘泰公司4,417,938 元、貿喜公司4,096,446 元、冠果公司1,180,722 元,合計已開徵稅額(含罰鍰)共12,695,106元,該稅額繳款書於合法送達後經債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9絛第1 項但書及第50條之2 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㈡查債務人等3 人、第三人水果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水果妹公

司)及達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薩摩亞台灣分公司)從事水果貿易業務,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施淑敏、施灼杬、施淑敏、郭憲璋及施蔡月霞,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6 年10月24日搜索,當場查扣貯存於公司電腦之會計帳冊、紙本傳票等證物,並於開庭偵辦期間,查得債務人等3 人、第三人水果妹公司及薩摩亞台灣分公司等5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施灼杬」,且經會計郭梓祺表示5 間公司對內為「一間公司」且「內帳作一套帳」,再經聲請人依債務人電腦會計帳冊(下稱公司內帳),查得債務人等3 人、第三人水果妹公司及薩摩亞台灣分公司等5公司,於銷貨時會計科目記載借方為「應收帳款」,貸方為「銷貨收入」,摘要部分記載交易對象及銷貨單號。應收帳款以現金收訖時,借記「暫付款-施總」,貸記「應收帳款」,非現金收訖時則借記「應收票據」、「銀行:存款」及「銷貨折讓」等科目,貸記「應收帳款」,摘要部分記載交易對象、收款單號或支票號碼。嗣後再將應收票據託收至施灼杬、施淑敏、秦宛玲、徐淯湞、蔡永正、梁陽暨、郭瑞麟、曾雅芳等人頭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公司內帳會計科目記載借方為「系爭人頭帳戶科目(ex:兆豐-施灼杬乙存#166 6)」,貸方為「應收票據」,摘要部分記載原交易對象及支票號碼,而公司內帳中包含「兆豐-施灼杬乙存#1

666 (科目編號;0000000 )」、「兆豐-施灼杬甲存#114

4 (科目編號:0000000 )」、「華銀-施灼杬乙存#8966(科目編號:0000000 )J 、「華銀○色灼杬甲存#6815 (科目號:0000000 」、「六信-施灼杬甲存#9618 (科目編號:0000000 )」、「元大-施灼杬乙存#6981 (科目編號:0000000 )」、「兆豐-施淑敏乙存#0388 (科目編號:

0000000 )」、「兆豐一蔡宛玲乙存#8028 (科目編號:0000000 )」、「元大-蔡宛玲乙存#4991 (科目編號:0000

000 )」、「兆豐-徐清湞乙存#5598 (科目編號:000000

0 )」、「六信-徐清湞甲存#0168 (科目編號:0000000)」、「兆豐-蔡永正乙存#1846 (科目編號:0000000 )」、「一銀-梁陽昌乙存#4030 (科目編號:0000000 )」、「兆豐-梁陽昌乙存#2886 (科目編號:0000000 )」、「元大-郭瑞麟乙存#8911 (科目編號:0000000 )」及「兆豐-曾雅芳乙存#8820 (科目編號:0000000 )」等系爭人頭帳戶科目。換言之,債務人等3 人、第三人水果妹公司及薩摩亞台灣分公司等5 公司於銷貨後收取現金部分,會計科目借記「暫付款-施總」,而非以現全或銀行存款入帳,此部分經抽核104 、105 及106 年6 月29日對應紙本傳票及所附現金簽收等資料進行核對,勾稽相符。而銷貨收取之票據,亦藉由系爭人頭帳戶辦理託收票據交換存入帳戶方式,將貨款流入系爭人頭帳戶中,而非存入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此有公司內帳所載應收票據(貸方)及支付系爭人頭帳戶使用費之會計分錄可稽,足證債務人等3 人,第三人水果妹公司及薩摩亞台灣分公司等5 公司將專屬公司之銷貨款項有流入系爭人頭帳戶之情事,且於系爭期間流入系爭人頭帳戶之總金額合計96,260,145元。本件稅捐債權於104 年1 月1日至106 年10月24日間即已發生,且應於105 年5 月31日、

106 年5 月31日及107 年5 月31日完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惟債務人未如實申報及繳納,已構成欠繳應納稅捐。債務人因可預見日後恐因逃漏所得額而遭稽徵機關核定補稅處罰,故將專屬公司之銷貨款分散流入系爭人頭帳戶申,且截至彰化地檢署搜索日止,專屬債務人及第三人水果妹公司、薩摩亞台灣分公司竽5 公司之銷貨款項仍有19,656,522元存於系爭人頭帳戶中,此舉可合理推斷債務人顯有與特定關係人隱匿及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㈢另依彰化地檢署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債務人及第三人薩摩

亞台灣分公司等4 公司主要係向國外廠商進口水果,為降低營業稅(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誤繕為貨物稅)等稅捐之核課,以減輕稅賦,遂要求其外國供應商(出口商)低報貨物進口金額,其支付貨款一部份係由債務人及第三人薩摩亞台灣分公司等4 公司開立在國內之金融帳戶匯款支付,另餘額部分則透過海外開設之虛擬紙上公司「Su

n Smile GlobalLimited 」申設於海外之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ALL-Star Group Go ,LTD」申設於海外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海外帳戶)匯出。依公司內帳所載,進貨時借記「進貨」,貸記「應付帳款」,摘要部分記載外國供應商及貨單號。付款時借記「應付帳款」,貸記「系爭海外帳戶科目(ex .兆豐-ALL STAR美金)」、「預付貨款」、「暫付款-施總」及「系爭人頭帳戶科目(ex:兆豐-施灼杬乙存#1666 )」等科目,並編列「兆豐-Sun Sm

ile 美金(科目編號:0000000 )」、「兆豐-ALLST 美金(科目編號:0000000 )」、元大-ALL STAR美金(科目編號:0000000 )」、「玉山-ALL STAR美金(科目編號:0000000 )、「匯豐-SUNNY 美金6838(科目編號:0000000)」、「兆豐Sun Smile 澳幣(科目編號:0000000 )」、「元大-ALL STAR澳幣(科目編號:0000000 )」、「玉山

ALL STAR澳港(科目編號:0000000 )」及「匯豐-SUNNY港幣6838(科目編號:0000000 )」等系爭海外帳戶科目以沖銷應付帳款,顯見債務人等3 人可操控數個系爭海外帳戶,倘其欲將公司資產移轉境外,顯屬易事,況海外金融帳戶非我國司法權所及,將來移送執行更顯困難,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保全之必要。

㈣末查,債務人等3 人名下均無財產,其等銀行存款於108 年

6 月4 日(製表日期)分別為14,95,022 元(元弘泰公司)、13,986,268元(冠果公司)及0000000 元(貿喜公司),合計00000000元,惟截至108 年11月12日存款僅餘0000000元(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金減幅顯著;又比較106 至108 年間申報之銷貨額,債務人元弘泰公司於108年3 至8 月申報銷售額為0 元,較106 及107 年同期申報銷售額55,878,475元(31,233,300元+22,599,565 元+2,045,610元)及45,821,982元(4,647,773 元+22,540,367 元+18,633,842 元)差異懸殊,而債務人貿喜公司及冠果公司於10

8 年7 至8 月申報銷售額僅39,296元及15,668元,與106 年度同期申報銷售額12,718,620元、1,913,880 元及107 年度同期申報銷售額34,390,728元、8,730,651 元亦有極為顯著之落差。本案債務人有前揭利用系爭人頭帳戶分散銷貨款之情形,且銀行存款及銷售額已大幅度減少,難保債務人等3人無另起爐灶之可能,若不即時對其名下財產為假扣押,則日後當公司財產權遭受更大損害時,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㈤末查,依彰化地檢署107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所載,債務人

等3 人、第三人水果妹公司、薩摩亞台灣分公司就財政部賦稅署所查得之違章年度、漏開統一發票金額及漏報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入坦承屬實,債務人等3 人並於107 年4 月24日出其說明書確認在案,承諾願依法繳清本稅及罰鍰,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詎料於繳款書送達後即申請復查,並主張與自行計算之結果不符且要求再行核對云云,恐試圖藉由提起復查程序延緩繳納稅捐及移送執行。

㈥綜上所述,債務人等3 人為減輕稅賦,未將實際銷售額為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利用現金(暫付款-施總)、系爭人頭帳戶及系爭海外帳戶隱藏其實際發生之應收及應付貨款,以隱匿其進銷貨交易全貌,致使聲請人無從掌握債務人等3 人實際銷貨收入及損益,足生損害聲請人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又債務人等3 人滯欠稅捐且違章事證明確,且經聲請人查得債務人等3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避免債務人等3 人藉由提起復查程序延緩繳納稅捐及移送執行,期間賡績提領銀行存款,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債務人等3 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104 及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影本、裁處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債務人元弘泰公司等3 公司復查申請書影本、彰化地檢署107 年7月10日彰檢玉果106 他1782字第29713 號函影本、106 年10月24日、107 年1 月22日、4 月23日訊問筆錄影本、債務人內帳電子檔之光碟、104 至106 年10月24日各會計科目增減情形表(聲請人依公司內帳分錄彙整)及「暫付款-施總」「貸記-收票據」、「帳戶使用費」之日記帳各1 份(聲請人依公司內帳會計分錄彙整)、104 年6 月29日、105 年6月29日、106 年6 月29日記帳、應收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現金簽收明細等影本、彰化地檢署扣押裁定聲請書影本、「借記-應付帳款」」之日記帳1 份(聲請人依日記帳彙整)、系爭海外帳戶之日記帳(聲請人依日記帳彙整)、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製表日期108 年6 月4 日及11月12日)、債務人10 6-108 年間申報銷售額彙整表、106 至108 年度申報(按年度)查詢表及說明書影本等相關資料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四、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等3 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2,695,106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