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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全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陳依財相 對 人 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務人代 表 人 施灼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核有故意,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以108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及108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共40份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及應補進口稅費合計新臺幣444萬2,847元,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前揭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意旨所示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公司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公司代表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相當之釋明,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