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綜茂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秋玲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蘇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號假扣押之裁定,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掛號郵件費用新臺幣69元部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