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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行執字第 41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41號聲 請 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代 表 人 陳道輝代 理 人 陳湘菱

陳尚偉蘇耿德相 對 人 王勤賢

田惠蘭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勤賢、田惠蘭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繳納執行費用:㈠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 第1 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 元。但依前條第1 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 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 第1 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 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 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7 分之1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㈡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240元。

二、關於執行名義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4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再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與債務人王勤賢、田惠蘭所簽立之海軍一六八艦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所載「八、乙方如有違約情形或應繳未繳之款項,甲方得依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自應提出公證書正本之證明文件,作為聲請強制執行名義之憑據。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上述協議書正本,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所規定可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自不得為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三、其他部分:依上述協議書所載「七、乙方於清償期間,甲方將以公文書催繳,如達2 個月(含)未繳款者,經甲方通知限期繳納,以乙次為限,乙方應將未繳納之分期金額一次付清,並後續依約按期繳款,若於期限內未作回應者或後續再次中斷繳納(1 個月),乙方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向債務人催繳款項之相關公文書,以資證明債務人有違約或應繳未繳之情形,而具有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另聲請人所提出上述協議書立書人甲方,未有聲請人即債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簽名。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以,聲請人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四、綜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