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稅簡字第12號原 告 瑭佑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昭明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劉莉莉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劉欣芳輔 佐 人 張建義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2310號及同年8月2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關於財政部民國109年7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2310號訴願決定(A報單部分):
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舊汽車乙輛 (報單第DA/BC/08/999/90118號、下稱A報單),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1,355/UNIT,經核定按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A報單第1項之貨物名稱、牌名及規格等欄所申報之車型為「COOPER S」,與實到車型為「JOHN
COOPER WORKS」及其選擇性配備不符,並送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價回覆:原申報貨物按FOB USD3,000/UNIT核估、實到貨物按FOB USD6,350/UNIT核估(原處分卷2編號1),並據以重新核計應納稅費。被告審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之規格(車型及選擇性配備),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因原告曾於103年違反同一規定受罰確定後(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105年11月9日處分確定) ,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2次(含本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二分之一,乃就第1項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25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772元,並追徵進口稅款6萬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之罰鍰3,802元;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0.4倍之罰鍰1萬2,167元分書。
㈡關於財政部109年8月26日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B至F報單部分):
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27日分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之德國產製2009年MINI COOPER S CLUBMAN、2007年MIN
I COOPER S、2007年MINI COOPER S、2013年MINICOOPER SCLUBMAN及2009年MINICOOPER S舊汽車共5輛(報單第DA/BC/08/999/90117、DA/BC/08/999/90119、DA/BC/08/999/90148、DA/BC/08/999/90149及DA/BC/08/999/90147號,下稱B至F報單),原申報單價分別為FOB USD900/UNIT、FOB USD975/U
NIT、FOB USD1,135/UNIT、FOB USD2,320/UNIT及FOB USD1,125/UNIT,經核定均按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正C報單第1項貨物之部分配備,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及營業稅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據基隆關查價結果,來貨均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改按FOB USD2,720/UNIT(B案)、FOB USD2,150/UNIT(C案原申報及實到貨物)、FOB USD2,000/UNIT(D案)、FO
B USD7,200/UNIT(E案)、FOB USD2,900/UNIT(F案)核估完稅價格,並據以重新核計應納稅費,B、C、D及F報單部分,扣除已繳之營業稅,應補徵6萬1,217元、4萬4,973元、3萬6,947元及5萬8,377元; E報單部分,除以原繳保證金抵繳外,應補徵稅費5萬4,211元,被告爰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以中普業一字第108101544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第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
00、DAZ00000000000及DAZ00000000000號)通知補稅(詳如附表1)。
㈢原告對A報單處分書及B至F報單補稅函均不服,申請復查,被
告認復查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申報之購買車價、海運費、裝櫃費、拖櫃費、報關費
與拖車價格都是實際交易金額,符合關稅法第29條之條件,有全世界最大的汽車拍賣場所提供之標單證明購買之車價真實性與OOCL船公司所提供之海運費用單據證明海運費用(一個貨櫃裝3台車),其他應加費用拖車費、裝櫃費、拖櫃費、報關費有笙洋國際有限公司開立收據為證,另有匯款證明,以上證據在車輛進口申報時皆一併附於進口報單中如(附件一)。
㈡原告在另案復查決定書中提到Manheim係美國全國性拍賣場,
其標售之價格常供車界作為車輛買賣之參考,故其查證本案Manheim資料未經竄改乙節,應屬可採;在這些案件車價也都照關稅法第29條去核課。有查決定書:基普六字第105103203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基普五字第1051022204、中普二字第106100003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詳如(附件二)紅筆圈處。㈢被告核價單位黃國哲、張建義等多次在基隆地院開完庭後向
原告表示略以:本來原告所申報的車價都照關稅法29條去核,因為原告對拖車費用核估不滿提起行政訴訟,所以往後就連車價都要照關稅法35條去核估,言下之意就是海關的行政裁量權很大想要怎樣核就怎樣核,原告得罪海關,所以往後都故意用關稅法第35條去核估,同樣是原告向Manheim 拍賣場購買的,海關認為要走29條就說Manheim 係美國全國性拍賣場,其標售之價格常供車界作為車輛買賣之參考,故其查證本案Manheim 資料未經竄改乙節,應屬可採(行政訴訟起訴狀是匙及理由四、所述)。海關若認為要走35條就說Manheim 拍賣場回覆標單金額正確無誤,但拍賣場並未提供原存檔發票供佐,即以原告提供之標單並非無疑為由,即無法按關稅法29條去核估,改按關稅法35條去核估。一切都取決於黃國哲、張建義等的心情而定非由事實而定。
㈣被告為何不用關稅法第29條去核課,原因只因為用35條N.A
.D.A.與KELLEY BLUE BOOK這2 本書去核定稅金只需1-2分鐘就能核完(卻要讓納稅義務人等6 個月才核定),若用29條去核,則需浪費比較多時間去詢問,因此造成被告不願意浪費時間查證,明顯行政怠惰。
㈤被告另案在高院109年度訴字60號行政訴訟答辯狀3頁第2點(
附件三)說用EPICVIN網站查案件中16台車的成交價,被告答辯狀中提到EPICVIN網站中資料可採信,也於109年7月23日準備庭中親口證實該網站資料可信。然高院109年度訴字60號案A、E、F、M、I案最後成交價與日期都與申報的價格與日期一樣,為何隻字未提,這不是很明顯故意不用29條去核。至於答辯狀中被告所提及B、G、H、J、K、L網頁的成交金額與原告申報不同。事實是B、G、H、J、K、L案最後成交價日期104年3月22日、104年4月1日與103年4月22日並非我的購買日107年2月7日、107年2月7日、107年2月13日、107年3月8日、107年3月7日與106年8月17日。至於本院另案109年度稅簡字第8號E、K案用EPICVIN網站查詢拍得日期與金額與原告所提供MANHIEM拍賣場的成交單所載之日期與時間均相同,就連該網站中照片也是當時拍賣場所照之照片108年2月23日報關時提供於報單中),以上種種都能驗證MANHIEM拍賣場成交單的真偽,更能證明原告所申報金額為真.至於本案件EPICVIN網站雖沒有2019年3月12日等的成交金額,但網頁所示(附件四)之成交日期與照片都與MANHIEM拍賣日期照片一樣,上列所述EPICVIN網站能證明MANHIEM拍賣的成交價格確定為真。
㈥被告下列行為已構成重複課稅明顯違法:
⒈被告以關稅法35條FOB核估完稅價格(本案訴願決定書),卻
又把原告申報之(關稅法29條)應加價計費用多課徵一次(請參見進口報單A-L中第20欄位)。
⒉根據被告官網表示,完稅價格(DPV)=離岸價格(FOB)+運
費(F)+保險費(I)(參閱附件五)。然而以關稅法35條FOB離岸價格即已包含內陸運費、裝櫃費、報關費等應加費用,不應該將原告用關稅法29條之應加計費用再加計一次,此舉顯已違法。Google FOB價格(參閱附件六)顯示,FOB即已包含內陸運費、裝櫃費、報關費等,惟被告於核課時又加計關稅法29條之內陸運費等(請參見進口報單A-L中第20欄位),足見被告核估完稅價格時重複計算上開費用,顯以違法,應予撤銷。被告自從得知自己該行為違法,日後被告用關稅法35條核估完稅價格時,已不敢將應加計費用重複課稅了(參閱附件七)。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
及復查決定均撤銷,改依原申報金額課稅。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關於原告起訴理由一至六部分,經被告以108年11月14日中業
一字第1081017023號函暨同年月25日中業一字第1081017463號函請基隆關覆核,嗣據基隆關於109年2月14日以基機字第1081029156號函(原處分卷2編號4)復結果:⒈為釐清原告報關時所檢附系爭車輛拍賣場成交文件及國外攬
貨商WINNLA LOGISTICS(下稱W公司)提供包括拖車費等費用單據真偽,基隆關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基調查外電字第340號傳真電文請「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協查,嗣駐外單位於108年12月17日以121719F541號傳真電文(原處分卷2編號5)回復,略以:「……二、本案經以傳真(……Manheim Orlando因查無傳真電話,另以電子郵件聯繫)及電子郵件……聯繫MANHEIM各拍賣場,請渠協助確認實際交易價格及提供存檔發票供參。三、除ManheimOrlando回復告知發票(#00000000)已於3月14日付訖外(進一步請該公司協助確認實際交易價格,則未獲復……),其他Manheim拍賣場均未回復。四、另以電子郵件聯繫WINN LA LOGISTICS公司,請其提供拖車費等相關費用單據供參,亦未獲復……。」是以,本案經駐外單位洽MANHEIM拍賣場及國外承攬商提供相關存檔單據或其他交易資料供參,未獲回復,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原處分卷1編號13)理由四(六):「……關稅法第29條既明定價額之核定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縱Manheim公司以電話回復標單所載價格為真,仍應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否則難使海關足以認定該價格為真……」意旨,原申報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已非無疑。況經查,所檢附之資料均未有最後交易之成交價格,僅稱日期與Manheim標單日期相同,即逕自認定所附Manheim標單價格為真,核無足採。
⒉次查,原告報關時檢附國內承攬商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笙洋公司)開立予原告之6紙單據上載包含海運費、拖車費、裝櫃費、報關及裝卸費等費用,基隆關爰分別於108年12月2日以基普機字第1081030655號函(原處分卷2編號6)及同年月13日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2編號7)請笙洋公司提供上開所載相關單據供核,因均未獲復,且未有送達證書繳回基隆關。為慎重計,基隆關另於109年1月6日以電話聯繫笙洋公司,再次傳真上開6紙單據並經該公司黃姓職員確認收受,惟仍未獲配合。是笙洋公司開立6紙單據上載內容是否為真,尚待查證。況前開6紙單據,與他案同樣由笙洋公司開立,船公司同為OOCL(東方海外),且亦由Long Beach出口來臺之單據相較(原處分卷2編號8),他案單據上載海運費為USD800,而本6案海運費所載金額卻為USD150,益徵該5紙單據上載內容有所疑義,尚難憑信。
⒊再查,基隆關於108年12月25日以基普機字第1081032799號函
(原處分卷2編號9)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原處分卷2編號10)回覆,略以:「……所有成交車輛所需單據已於車輛進口時檢附於(誤繕為與)進口報單中……」嗣後未再提供相關資料供參。原申報價格是否為真,仍有疑義。又查,本案車輛進口時車況均無異常(原處分卷2編號11,詳原處分卷1編號1、3之報單資料),行駛里程數亦無偏高情事(原處分卷2編號12,以美國當地車輛1年行駛20,000miles計,里程數以報關時檢附標單上載里程為準),本6案原申報價格僅約合理行情價格(原處分卷2編號13)之32%至56%,明顯偏低甚多,且原申報價格亦比粗糙車況(Rough Trade-In)之價格低(原處分卷2編號14),難認係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實際交易價格。本案已給予原告合理申辯之機會,參據前揭事證,對於原申報價格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⒋按「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
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及「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㈡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㈢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為「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作業要點」、原處分卷1編號14)第2點及第3點第1項第1至3款所規定。
⒌系案來車為已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
同,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核定之交易價格,且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及舊汽車之價值非以其生產成本核估,故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依據關稅法第35條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因本
案查無與來車相同款式車輛之價格資料,且原告未提供來車國內銷售單據及成本資料,無法參據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另查來貨運輸工具進口年份與型式年份差均已逾5年,故無該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適用,循序參據該點第1項第3款規定,經憑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合理價格(原處分卷2編號15),分別按FOB USD6,350/UNIT (A案)、FOB USD2,720/UNIT(B案)、FOB USD2,150/UNIT(C案)、FOB USD2,000/UNIT(D案)、FOB USD 7,200/UNIT(E案)及FOB USD2,900/UNIT(F案)核估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條規定。
⒎次查,原告報關時檢附國內攬貨商笙洋公司開立之單據上載
包含海運費、拖車費、裝櫃費、報關及裝卸費等費用(原處分卷3編號4 、即原處分卷1第7 、28 、49 、68 、86 、106頁),惟原告前於104年8月27日亦曾以報單第AE/BC/04/UZ92/6632 號報運進2009年MINICOOPERS(車身號碼:WMWMF73529TW83862 )下稱甲案(原處分卷3編號5),另同日以報單第AE/BC/04/UZ92/6633號報運進口2009MINICOOPERSCLUBMAN(車身號碼:WMWMM33569TP93537)下稱乙案(原處分卷3編號5-1),經查該2案報關時均檢附W公司及笙洋公司所開立之運費單據(原處分卷3編號5-2)以佐證其價格為真,惟比對駐外單位查得W公司實際開立該2案貨物之運費單據(原處分卷3編號5-3),不僅兩者格式不同,且原告檢附所稱之W公司單據上載"TRUCKING FREE"明顯係拼字錯誤,另比對甲、乙2案海運費部分,笙洋公司開立之費用為USD 400(原處分卷3編號5-2),駐外單位查得W公司實際開立該2案貨物之運費單據上載OCEAN FRIGHT(海運費)均為USD 750(原處分卷3編號5-3),原告所提供運費等單據明顯不實;另基隆關前委請專業商向國外物流商Dolphin Logistics Inc.詢問自美國運送回台之報價(原處分卷3編號6),上載除海運費用外,尚有PORT
DRAYAGE(港口拖車)、PIER PASS FEE (碼頭通行)、CLEA
N TRUCK FEE (卡車清潔費)、LOADING FEE (裝運費)、BL
OCK & BRACING(支撐固定)及CUSTOMS FEE(報關費)等費用,每輛車含海運費約需USD 800與上開駐外單位查得104年間甲乙2案之費用(USD 750)(原處分卷3編號5-3)相近;另再參據他案同樣由笙洋公司開立,船公司同為OOCL(東方海外亦同樣由Long Beach出口來臺、國外出口日期為108年3月(本6案國外出口日期為108年4-5月)之單據相較(原處分卷3編號7),他案單據上載海運費為USD 800 本6案海運費僅申報U
SD 150 ,何以出口日期相隔1月同樣船公司之笙洋公司單據費用如此不同?原告檢具洋公司開立之單據顯有可疑。為查明本6案笙洋公司據上載費用是否為真,基隆關爰分別於108年12月2 及同年月13日以基普機字第1081030655號、基普機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3編號8)請笙洋公司提上開所載相關單據供核,因均未獲復,為慎重計,隆關又於109年1月6日以電話聯繫笙洋公司,再次傳上開函件資料並經該公司黃姓職員確認收受函件資無訛,惟仍未獲配合。
⒏再查,原告於報關時檢附TAIHO AUTOS(下稱T公司)開立予原
告之INVOICE(原處分卷3編號9 ,即原處分卷第5 、26 、47
、66 、84 、104頁)以佐證價格為真,上載金額與報關時檢附之Manheim標單(買方為T公司)(原I 處分卷3編號10 ,即原處分卷1第6 、27 、48 、64 、85 105頁)得標金額均相同,即T公司未收受任何合理利潤,為原告購買多輛車輛,供其販售牟利,若雙方為一般交易買賣關係,顯與一般貿易常情有違。另參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事實及理: 由(原處分卷3編號11),略以:「……六、(二)1.雖原告主張其係借用PRO AUTOS公司的帳號,在Manhe
im 拍賣場購買系爭舊汽車,復以相同價格向PROAUTOS公司購買系爭舊汽車,……」乙節,原告前亦主張向另間公司PROAUTOS借用帳號購車,其不斷向不同公司借用帳號在Manheim拍賣場購買系爭舊汽車而不須支付任何費用,PRO AUTOS及T公司何以皆未慮及任何風險出借帳號費用及維持帳號所需之保證金等,若雙方非為一般交易買賣關係,則原告報關時檢附T公司開立之報關發票其真實性容有可疑。
⒐查,1933年美國政府確定現有的二手車指南有偏差,並要求N
ADA (National Automobile Dealers Association,全國汽車經銷商協會)公佈NADA官方二手車指南(MDA指南),作為國家工業復甦法案的一部分(1933U.S.government determines thatexisting used car guides are biased and ask
s NADA to publish the NADA OfficialUsed Car Guide (N
ADA Guide) as part of the National IndustrialRecover
y Act)(原處分卷3編號12),又其團隊每月收集和分析超過100萬個汽車和卡車批發和零售交易,並提供一系指南、拍賣數據、分析和數據解決方案(Its team collects and analyzes over 1 million combined automotive and truck wh
ole sale and retailtransactions per month, and deliv
ers a range of guidebooks, auction data, analysis, a
nd data solutions.)(原處分卷3編號13) ,NADA雜誌上載之舊汽車交易價格為一經過美國官方認可之客觀市場行情價格資料,本6案原核估係參據專業商進口及買賣專業經驗所詢得之價格,及參考NADA雜誌所載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原處分卷3編號14),經核本6案車輛進口時車况均無異常(原處分卷3編號15 ,詳報單資料),行駛里程數亦無偏高情事(以美國當地車輛1年行駛20,000miles計,里程數以報關時檢附標單上載里程為準),本6案原申報價格僅約合理行情價格的20%~56% 之間。
⒑復查,因原告未提供本6案銷售發票單據等資料,經參考國內
車商舊汽車收購鑑價之參考雜誌-權威車訊(原處分卷3編號16),系爭6案車輛美國出口日期均為108 年4、5月間,依該雜誌上載之108年4月間系爭各車輛之收購價格分別為TWD620,000(A案)、TWD540,000(B案)及TWD370,000(C案)、TWD370,000(D案)、TWD800,000(E案)、TWD 540,000(F案)(原處分卷3編號17),參據上開收購格再以原告108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公司營業毛利21.12%(原處分卷3編號18),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算其合理完稅價格分別為:
⑴A案:CIF USD 10,257/UNIT(銷售價格TWD 620,000×〔1-毛 利
率21.12 〕/ 〔1+2000C.C.以下應課稅54.2588%〕 /匯率 30.91)。
⑵B案:CIF USD8,933/UNIT(銷售價格TWD 540,000×〔1-毛利
率21.12〕/〔1+2000C.C.以下應課稅率54.2588%〕 /匯率3
0.91)。⑶C案:CIF USD6,121/UNIT(銷售價格TWD 370,000×〔1-毛利率2
1.12〕I 〔1+2000C.C.以應課稅率54.2588%〕 /匯率30.91)。⑷D案:CIF USD6,074/UNIT(銷售價格TWD370,000×〔1-毛利率21.12〕/〔1+2000C.C.以下應課稅率54.2588%〕 /匯率31.15)。
⑸E案:CIF USD13,133/UNIT(銷售價格TWD800,000×〔1-毛利率2
1.12〕/ 〔1+2000C.C.以下應課稅率54.2588%〕 /匯率31.15)。
⑹F案:CIF USD8,864/UNIT(銷售價格TW540,000×〔1-毛利率21.
12 〕/ 〔1+2000C.C.以下應課獍率54.2588%〕 /匯率31.15)。⑺依前揭算式計算得到之價格與系爭車輛原申報到岸價格相比
(A報單:CIF USD 2,575/UNIT;B報單:CIF USD 2,120/UNIT;C報單:CIF USD1,745/UNIT;D報單:CIF USD 1,530/UNIT;E報單:CIF USD3,540/UNIT;F報單:CIF USD 1,945/UNIT),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均在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計算之合理完稅價格3成以下顯不合理,本件6案之原申報價格是否屬實,即令人生疑。茲整理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依關稅法第33條計算之合理價格及海關核估價格比較表(原處分卷3編號19)。⒒關於原告前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之案件,基隆關曾參據
駐外單位回復稱原告報關時檢附之Manheim標單經電話聯絡Manheim客服人員告知價格為真,雖未能取得價格書面資料以佐證其價格,仍按駐外單位說辭,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採認標單價格再予加計合理之應加計費用,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惟後因發覺駐外單位人員與原告有私下往來情事(原處分卷3編號20),原告前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之案件價格即有可疑,原告所稱因行政怠惰不願意浪費時間查證,實屬謬誤。⒓綜上,系案車輛價格未獲Manheim拍賣場回復,另參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㈢3、「……到庭證述……原告於101年度以後均以個人名義進車,例如其母親、大舅子,當時他們提供的標單均有塗改,後經不起訴處分認定,此部分我們有以海關緝私條例的案件來標示其進2案件,並不是說一向從實申報……」(原處分卷3編號11第頁第2-9行),原告所檢附之標單無法得知真偽及是否有塗改變造情事,且價格顯不合理,縱令標單為真,亦無法得知該價格是否即為拍賣場最終所收費用之全部應付實付價格,而其他費用單據亦均有可疑且較合理價格明顯偏低,為釐清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基隆關於108年12月25日以基普機字第1081032799號函(原處分卷3編號21)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處分卷3編號22)略以:「……所有成交車輛所需單據已於車輛進口時檢附於(誤繕為與)進口報單中……」未再提供相關資料。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須至證明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程度,始得不依據原告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予以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原告負相當之協力義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至35條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以免買賣雙方藉國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至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參據上開事證,基於合理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本件6案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來車為已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况及配備各有不同,查無同樣或類似物業經海關核定之交易價格,且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價格資料及舊汽車之價值非以其生產成本核估,故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原核估依據「進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因本6案查無來車相同款式車輛之價格資料,且原告未提供來車內銷售單據及成本資料,無法參據同法第29條至第34 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且系爭來貨運输工具進口年份與式年份差已逾5年,故無該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適用,爰參據該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憑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合理價格,作為核價參考,分別據以按FOB USD 6,350/UNIT (A案實到貨物)、FOBUSD 2,720/ UNIT (B案)、FO
B USD 2,150/UNIT (C案)、FOB USD 2,000/UNIT (D案)、
FOB USD 7,200/UNIT(E案)、FOB USD 2,900/UNIT (F案)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均符合同法第35條規定,原核估合理適法,原告所稱殊不可採。
㈡關於起訴理由:「六、被告……重複課稅明顯違法:⒈被告以F0
B核估完稅價格,卻又把原告申報之應加計費用多課徵一次……惟被告於核課時又加計關稅法第29條之內陸運費等(請參見進口報單第20欄位),足見被告核估完稅價格時重複計算上開費用……」乙節。經查 :
⒈美國對FOB術語的解釋與運用,與國際上的一般解釋與運用有
明顯差異: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下的FOB是指「運輸工具上交貨」,此一條件,實際上是6種FOB的總稱,這6種FOB關於買賣雙方的義務規定,各不相同,與Incoterms的FOB是指「船上交貨」者,涵義迥然不同。其中只有「指定裝運港船上交貨」(FOBVessel【named port of shipment】)與Incoterms相當 (參照國際貿易實務詳論張錦源著增訂13版第112至1
13、119頁,原處分卷1編號15)。⒉按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
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原告自美國進口舊汽車,並於本6案報關時檢附MANHEIM拍賣場及賣方開立之發票、國外承攬商W公司開立之內陸拖車費單據及國內承攬商笙洋公司開立之發票等資料,且於進口報單各欄位申報相關數據,以B案為例(原處分卷1編號3),依原告檢附之相關資料,Manheim拍賣場開立發票上載金額USD900,其交易條件核屬EXW(即ExWorks出廠價格);賣方TAIHO AUT0S開立之發票上載金額亦為USD900,賣方發票載明交易條件(Term:FOB),惟查該發票未載明裝運港,且原告另將拖車費、裝櫃費、報關費、內陸運費金額合併申報應加計費用(報單欄位【20】)USD1070),可見本案發票所載「FOB」並非指「船上交貨」,該「FOB」價格不包括出廠後到裝運港船上交貨前之所有費用。此觀B報單原申報起岸價格係以離岸價格FOB USD900+運費USD150+應加費用USD1,070=USD2,120,完稅價格為USD2,120×匯率30.91=TWD65,529,即進口報單第20欄位之「應加費用」本未包含在FOB價格內。
而被告係認原告所申報之FOB價格USD900過低,改按USD2,720核估為FOB價格,自應再加計上述運費及應加費用,並無重複計算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理由四(七)參照)。⒊本件B案原核估價格係參考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載Aver
age Trade-In價格USD2,725(原處分卷2編號15),按FOB USD2,720/UNIT核估完稅價格。依據該雜誌出版者註解,該雜誌所列價格僅係對舊汽車估價,並不包含從購買地運送至不同州或市場之運費(原處分卷1編號16)。可見該價格不包括到裝運港船上交貨前之所有費用,被告爰參酌原告原申報內陸運費、拖車費、裝櫃費、報關費等應加計費用,另計入應加計費用USD1,070,並無重複計算上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⒋被告表列本6 案完稅價格如附表2 ,以本案報單(原處分卷1
第1 、22 、43 、61 、80 、100頁)觀之,原申報完稅價格計算方式如下:原申報起岸價格係以離岸價格F0B+運費+應加費用,原申報完稅價格為原申報起岸價格×匯率,即進口報單第20欄位之「應加費用」本未包含在FOB價格內。而被告係認原告所申報之FOB價格過低,改按附表2「完稅價格計算表」所列FOB價格核估,自應再加計上述運費及應加費用,並無重複計算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經法院實務認定無重複計算之情事,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可資參照(原處分卷編號25),益徵上開起訴理由,要屬無據。
⒌本6案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核
估完稅價格,且專業商亦係參據NADA Average Trade-in價格及其進口中古車買賣實務經驗提供本6案之合理行情供核,另參據NADA雜誌出版者註解,該雜誌所列價格僅係針對舊汽車估價,並不包含從購買地運送至不同州或市場之運費。被告核估之價格係參據MDA雜誌所列價格,該價格僅係針對舊汽車估價,並不包含從購買地運送至不同州或市場之運費及其他費用,並無原告所稱重複計算上開費用情事。㈢有關原告主張其以FOB價格申報,採關稅法第29條核定才有應
加費用,被告改以關稅法第35條核定時,應不得再加計應加費用乙節:
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關稅法第35 條所稱合理
方法,指參酌關稅法第29-34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且該條並未限制「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者,不得加計應加費用」。原告所稱,顯係誤解關稅法第35條之適用。
⒉核定本案完稅價格時,被告並未更改原申報之交易條件。經
審核原告報關檢附之交易文件,原申報「FOB」價格不包括到裝運港船上交貨前之所有費用,本案原申報交易條件「FOB」並非指「船上交貨」。既然原申報「應加費用」本未包含在FOB價格內,被告係認原告所申報之FOB價格過低,改按海關核定FOB 價格核估,自應再加計應加費用,並無重複計算之情事。
⒊關於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附件5 ,海關官網所載完稅價格計
算之FOB是指「船上交貨」的交易條件(即一般國際貿易理解Incoterms規定之交易條件),因本案所申報交易條件「FOB」並非指「船上交貨」,因此本案與官網狀况不同。海關審核完稅價格係依據個案交易文件及查得結果,不同個案無法比照另案核定方式。
㈣關於A報單部分:第1項之貨物名稱、牌名及規格等欄所申報
之車型為「COOPER S」。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車型為「JOHN COOPER WORKS」;又原告所附之「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第6項,申報輪圈孔數為「11 HOLE」,實到汽車之輪圈孔數則為不同規格的「14 HOLE」;第32項漏報「JOHNCOOPER WORKS套件(OPTIONS)」原告涉有虛報貨物之規格。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既未於報關前先確認貨物之型號規格,致生本件虛報規格,逃漏稅款之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所為處分,洵屬適法允當。
㈤被告以110年3月19日中業一字第1101003839號函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覆核原告主張,嗣據基隆關於110年3時3日以基機子弟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4編號1)復爭點結果:
⒈有關原告提出本案拖車媒合單據(共6紙)(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90頁),並據以上張「海關為何不直接對單據上載拖車公司查詢,而僅對W公司查詢,再以其未回復為由懷疑報單原申報之真實性」乙節,經查:
⑴原告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庭當日庭呈之拖車媒合單據,
均為本案報關時檢附之報關文件(依次為E、B、D、F、A、C案,原處分卷1第87 、29 、67 、107 、8 、50頁)。
⑵W公司係原告自美國進口系爭貨物之國外攬貨公司,經核原告
所稱拖車媒合單據左上角為載運者資訊(Carrier Information),右上角則為W公司資訊(與單據中欄Delivery Information 相同),6紙單據之載運者資訊(Carrier Information)皆不相同,但右上角欄位與Delivery Information皆同為W公司,故合理推斷本案6件進口貨物內陸運輸均為W公司所安排接洽,國外攬貨公司安排貨物之國外內陸運輸、裝櫃、報關、海運等均為其所屬業務之相關工作,基隆關爰洽請駐外單位就上開費用向W公司查詢,本屬合理,而無以不同各費用分別向不同單位及公司查詢之道理,且上述相關費用一般均由攬貨公司全權處理,攬貨公司尚需有合理利潤以支持公司營運,其收費並非僅將各項費用加總,而應有合理利潤或手續費用等溢價,故就算如原告所稱應向拖車公司查詢拖車費用,所詢得費用亦未必為原告實際支付之費用。而該單據所載之拖車費用(A案USD 950 、B案USD950 、C案USD5
00 、D案USD 125 、E案USD 950 、F案USD 550)均與本案6件國內攬貨商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笙洋公司)開立之單據上載拖車費用相同(原處分卷4編號2 、即原處分卷1第7、28 、49 、68 、86 、106頁),但該拖車媒合單據之乙方均為W公司,即拖車費用由W公司出面媒合再轉給國內攬貨商笙洋公司,中間過程W公司及笙洋公司均無任何利潤、手續費等費用,明顯有違一般商業逐利原則,益徵原告報關所提供單據顯有可疑。
⑶次查,因本案本案6件之拖車費(倉庫-碼頭)、 裝櫃費、報
關費、海運費,拖車費等相關費用均由笙洋公司開立上開費用報價單據,調查價格過程中,為查明本6案笙洋公司單據上載費用是否為真,基隆關爰分別於108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3日以基普機字第1081030655號、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處分卷3編號8)請笙洋公司提供上開所載相關單據供核,因均未獲復,為慎重計,基隆關又於109年1月6日以電話聯繫笙洋公司,再次傳真上開函件資料並經該公司黃姓職員確認收受函件資料無訛,惟仍未獲配合。笙洋公司代表人陳○龍君嗣於110年3月4日至基隆關說明(原處分卷4 編號3),坦承不含美國內陸運費,海運費含拖車費、裝櫃費、報關費等相關費用約為台幣23,000-24,000 (約USD 767- 800之間,與基隆關查得之合理行情USD 800相同,詳原處分卷3編號5-3),原告報關時檢附笙洋公司開立之費用單據據以報關,其金額明顯偏低。
⑷再查,為釐清系爭車輛價格之相關疑點,基隆關於108 年12
月25日以基普機字第1081032799號函(詳原處分卷3編號21)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渠於同年月27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詳原處分卷3編號22),略以:「……所有成交車輛所需單據已於車輛進口時檢附於(誤繕為與)進口報單中……」,未再提供相關資料,亦未前來說明,原告於基隆關價格調查過程中,未善盡調查之協力義務,且亦未對價格調查過程提出質疑,卻在訴訟庭中遽稱海關未善盡調查之義務,其為延滯訴訟之手段而無正當之理由。綜上,本案已就價格部分善盡調查之能事,原告所稱顯無理由。
㈥有關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五略稱:「被告另案在高院109 年訴
字第60號行政訴訟案件答辯狀……提到EPICVIN網 站中資料可採信然高院109年訴字第60號案A.E.F.M.I.案最後成交價與日期都與申報的價格與日期一樣,為何隻字未提……至於答辯狀中被告所提及B.G.H.J.K.L網頁的成交金額與原告申報不同,事實是B.G.H.J.K.L案最後成交價日期……並非我的購買日……至於本院另案109稅簡字第8號E.K案……用EPICVIN網站查詢拍得日期與金額與原告所提供MANHIEM 拍賣場的成交單……所載之日期與時間均相同,就連該網站中照片也是當時拍賣場所照之照片……本案件EPICVIN網站雖沒有2019/3/2等的成交金額,但網頁所示之成交日期與照片都與MANHEIM拍賣日期照片一樣,案前所列述EPICVIN網站能證明MANHEIM拍賣成交價格確定為真。」乙節:
⒈根據CARFAX網站介紹,CARFAX數據庫被認為是世界上最大的
車輛歷史數據庫,現已超過200億條紀錄。快速增長的資源為人們在汽車生命週期的每個階段(商店、購買、維護、定價和出售)使用的CARFAX產品提供了養料。向CARFAX報告車輛訊息的112,000多個國內外訊息來源為這一里程碑做出了貢獻。消費者,經銷商和與汽車相關的公司可以從大量的Carfax來源中存取車輛歷史詳細訊息,這些來源包括汽車服務店,警察局,汽車拍賣,保險公司,美國和加拿大的汽車代理商等(原處分卷4編號4)。
⒉原告起訴狀檢附本案EPICVIN網頁資料,稱其上載成交日期與
MANHEIM標單拍賣日期一樣,並以此推稱MANHEIM標單上載金額即為實際成交金額云云。經核原告未檢附F案EPICVIN網頁資料,且A-E案車輛之CARFAX 資料與EPICVIN網頁資料比對結果有下列不同,EPICVIN網頁資料令人存疑:
⑴A案EPICVIN網頁記載意外事故無發現(原處分卷4 編號5),
而CARFAX則登載其於2018年3月23日有意外事故(原處分卷4編號5-1)。
⑵B案EPICVIN網頁記載於2017年1至7月間頻繁銷售5 次之多(
原處分卷4編號6),且該年1月2日銷售金額為8,800,嗣於同年月5日又以8,400出售,即銷售成交3日後,復又削價出售,顯不合理,而CARFAX則登載僅於2017年1月13日有1次銷售紀錄(原處分卷4編號6-1)。
⑶C案EPICVIN網頁記載意外事故無發現(原處分卷4 編號7),
而CARFAX則登載其於2013年8月20日有意外事故(原處分卷4編號7-1)。
⑷D案EPICVIN網頁登載2015年2月有2筆銷售紀錄(原處分卷4編
號8),而CARFAX則登載其於2015 年並無銷售紀錄(於2019年4月1日售出)(原處分卷4編號8-1)。
⑸E案EPICVIN網頁登載2016年4月有2筆銷售紀錄(原處分卷4編
號9),而CARFAX則登載其於2016 年僅5月14日有1筆銷售紀錄(原處分卷4編號9-1)。
⒊有關原告援引另案資料,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60
號行政訴訟案件(目前仍在審理中,下稱高院案件,16份報單簡稱(高)A-P)及貴院109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案件(原處分卷4編號10,經原告提起上訴,目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12份報單簡稱a-1),參據基隆關109年9月17日基機字第1091023330號函(原處分卷4編號11)意見:
⑴基隆關前於109年6月18日以基機字第1091014542 號函(原處
分卷4編號12)說明三、㈡陳稱,高院案件另6案(即原告所稱(高)B、G、H、J、K、L 案,表列於原處分卷4編號13)於EPICVIN網站查得案貨最後哩程數與原告提供交易單據上載哩程數相同,而EPICVIN網站上載最後賣價與交易單據上載金額相較差距甚大,故合理懷疑原告所提供交易單據上載金額之正確性,並非無據。嗣原告於高院案件準備程序庭呈另5案(即原告所稱(高)A、E、F、I及M案,表列於原處分卷4編號13)於EPICVIN網站查詢資料,並主張前揭5案最後成交價與日期都和原申報一樣,案經被告送請基隆關審核,其初核結果除(高)M案網站資料上載最後成交日期2017年11月30日(處分卷4編號18),與交易單據(原處分卷4編號14)上載日期2017年12月4日不同外,其餘4案最後成交價與日期均與原告提供交易單據相同,惟原告提供上開資料,仍有下列可疑之處,經核:
甲、原告提供之EPICVIN網站資料係為該網站改版後之資料,而海關原提供之資料係為改版前之資料,此有該網站資料上載改版前1EPICVINreport $9.99(原處分卷4編號15)、改版後1 report $17.99(處分卷4編號16)可資證明。
乙、(高)D及(高)M案車輛自2009年及2007年至今已使用11年及13年,而網站上載最後哩程數僅1 mile(處分卷4編號17及18 、表列於原處分卷4編號13),核與常理不符。
丙、(高)E案車輛於網站上載於2018年1月9日前手賣方以USD
8,000購得車輛,前手賣方應加計利潤而銷售車輛,經過7天後,本案賣方於2018年1月16日於拍賣場竟只以USD3,000向前手賣方購得(處分卷4編號19、表列於原處分卷4編號13),亦與常理不符。
丁、另查CARFAX網站記載(高)C、J及P案車輛曾經發生事故紀錄(Accident Report)(處分卷4編號20),而EPICVIN網站則未載明前開3案之事故紀錄,EPICVIN網站上載車辆之資訊是否如其網站上所稱為已驗證的準確資料(100%Verified, Accurate Data),令人存疑。
⑵原告另於貴院109稅簡字第8號案件提出e及k案(表列於原處
分卷4編號21)之相關事證資料,經檢視第e案之報關相片資料(原處分卷4編號22),核與EPICVIN網站上裁相片(原處分卷4編號23)相似,惟網站上載前手賣方於2018年12月18日以USD 1,100自拍賣場購得車輛,在尚未加計於拍賣場應繳納之費用及前手賣方之合理利潤,e案賣方TAIHO AUTOS竟於2019年1月14日亦以USD 1,100購得車輛(原處分卷4編號24);又第k案之報關相片資料(原處分卷4編號25),與EPICVIN網站上載相片(原處分卷4編號26)相似,報關交易單據上載日期2019年1月30日,與交易金額車價USD 1,400與EPICVIN網站上載相同,惟原告提供上開文件,仍有下列可疑之處,經核:
甲、第e案及第g案車輛自2008年及2009年至今已使用12年及11年,而網站上載最後哩程數僅Imile(原處分卷4編號23及27),顯與常理不符。
乙、第h案車輛於網站上载於2019年1月22日前手賣方以USD10,991購得車輛(原處分卷4編號28),前手賣方應加計利潤而銷售車輛,惟經過8 天後,h案賣方TAIHO AUTOS於2019年1月30日於拍賣場僅以USD3,800向前手賣方購得(原處分卷4編號29),亦與常理不符。
丙、CARFAX網站記載第f案及第g案車輛曾經發生受損紀錄(Damage Report)(原處分卷4編號30),而前開2案於EPICVIN網站卻未載明事故紀錄,足見EPICVIN網站上載車輛之資訊是否如其網站上所稱為已驗證的準確資料,已非無疑。
⑶被告於上述2案均已檢具相關事證陳明EPICVIN網頁資料令人
存疑,且縱令該網頁登載資料為真,然原告所提6紙本案網頁資料均未載有最後交易之成交價格,原告起訴狀稱「網頁所示之成交日期與照片都與MANHEIM 拍賣日期照片一樣」,其僅以成交紀錄日期照片與Manheim標單日期相同,即逕自認定報關所附Manheim 標單價格為真,實屬牽強且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均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提供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等相關單據,是否符合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㈡被告認定原告進口報單等單據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依據關稅法第29條至34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故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㈠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2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34條核估之適用順序。(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又「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
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
㈡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
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賦,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又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且該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明時,海關應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參諸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及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海
關對於進口人提供之單據,無庸證明其係「虛偽不實」,始得調整進口報價;海關僅須具有「合理懷疑」,即得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本件原告提出系爭貨物相關投標及運費等單據,然被告抗辯其進口申報價格與美國「全國汽車經銷商協會」NADA Average Trade-in價格相較,明顯偏低。本案車輛進口時車況均無異常原處分卷2編號11,詳原處分卷1編號1、3之報單資料),行駛里程數亦無偏高情事(原處分卷2編號12,以美國當地車輛1年行駛20,000MILES計,里程數以報關時檢附標單上載里程為準),本案6部二手車輛原申報價格僅約合理行情價格(原處分卷2編號13)之32%至56%,明顯偏低甚多,且原申報價格亦比粗糙車況( ROUGH TRADE-IN)之價格低(原處分卷2編號14),難認係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實際交易價格。另依國內舊汽車收購鑑價及銀行放款參考雜誌「權威車訊」資訊,系爭6案車輛美國出口日期均為108年4、5月間,依前述雜誌上所載之108年4月間系爭各車輛之收購價格分別為TWD62,000(A案)、TWD40,000(B案)及TWD70,000(C案)、TWD70,OOO(D案)、TWD80,000(E案)、TWD540 ,OOO(F案),參考上開收購格再以原告108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公司營業毛利21.12%,依前揭算式計算得到之價格與系爭車輛原申報到岸價格相比(A報單:CIF USD 2,575/UNIT;B報單:CIF USD 2,120/UNIT;C報單:CIF USD1,745/UNIT;D報單:CIF USD 1,530/UNIT;E報單:CIF USD3,540/UNIT;F報單:CIF USD 1,945/UNIT),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均在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計算之合理完稅價格3成以下顯不合理等情,此有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依關稅法第33條計算之合理價格及海關核估價格比較表等附卷(原處分卷3編號19) 可參。足證被告辯稱其對原告申報系爭6案車輛之進口價格具有「合理懷疑」等語,並非主觀臆測,確有客觀數據可憑。
㈣上述估價作業方式,被告依據103年8月7日修正之「進口舊
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
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第3點第1項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 AGE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不適用本款規定。(三)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四)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 估。」、第4點規定:「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一。」、第8點規定:「旅客攜回之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二。」辦理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核估。經查「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係屬行政規則,乃財政部為統一海關查估作業及認定事實所設之內部一般性規定,核與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相符,被告據為查估作業之標準,自屬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㈤原告就系爭6案車輛提供之單據,除被告依據「進口舊汽車核
估作業要點」認其進口報價偏低之外,且其所提相關單據難以作為有利之證據,茲分述如下: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Manheim拍賣場開立之單據為證,然上述證據,經被告傳真電文請「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協助向之Manheim拍賣場查證,經駐外單位洽Manheim拍賣場及國外承攬商提供相關存檔單據或其他交易資枓供參,未獲回復在案,則原申報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已非無疑。何況原告所檢附之資料均未有最後交易之成交價格,尚難僅以日期與Manheim標單日期相同,即遽以採認原告所提出Manheim標單價格為真。
⒉原告於本院前案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審理時表示,其係借
用訴外人Pro Autos帳號向Manheim 拍賣系爭貨物等情,故上述單據均為Pro Autos與Manheim之交易紀錄,難認原告即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原告提供之購買單據既屬Pro Autos與Manheim之交易紀錄,而原告主張其係借用Pro Autos帳號一節,亦無任何文件往來(例如電子郵件)可資證明,核與常情有違。雖然Pro Autos開立之發票均加開美金100元之費用,然原告於審理時自承Pro Autos並未向其收取借用帳號費用,足見上述發票內容並非全然屬實。況且Pro Autos既為獨立之營利事業,然其同意原告長期借用帳號標售多輛汽車,或將因此承擔衍生稅捐、費用或買賣風險,竟未收取任何報酬,無償配合原告作業,亦乏合理說明。⒊原告雖提供EPICVIN網站之成交價格資料供佐,然查被告原告
起訴狀檢附本案EPICVIN網頁資料,稱其上載成交日期與MANHEIM標單拍賣日期一樣,並以此推稱MANHEIM標單上載金額即為實際成交金額云云。惟因原告未檢附F案EPICVIN網頁資料,且A-E案車輛之CARFAX 資料與EPICVIN網頁資料比對結果有下列不同,EPICVIN網頁資料令人存疑:
⑴A案EPICVIN網頁記載意外事故無發現(原處分卷4 編號5),
而CARFAX則登載其於2018年3月23日有意外事故(原處分卷4編號5-1)。
⑵B案EPICVIN網頁記載於2017年1至7月間頻繁銷售5 次之多(
原處分卷4編號6),且該年1月2日銷售金額為8,800,嗣於同年月5日又以8,400出售,即銷售成交3日後,復又削價出售,顯不合理,而CARFAX則登載僅於2017年1月13日有1次銷售紀錄(原處分卷4編號6-1)。
⑶C案EPICVIN網頁記載意外事故無發現(原處分卷4 編號7),
而CARFAX則登載其於2013年8月20日有意外事故(原處分卷4編號7-1)。
⑷D案EPICVIN網頁登載2015年2月有2筆銷售紀錄(原處分卷4編
號8),而CARFAX則登載其於2015 年並無銷售紀錄(於2019年4月1日售出)(原處分卷4編號8-1)。
⑸E案EPICVIN網頁登載2016年4月有2筆銷售紀錄(原處分卷4編
號9),而CARFAX則登載其於2016 年僅5月14日有1筆銷售紀錄(原處分卷4編號9-1)。
⑹原告提供之EPICVIN網站資料係為該網站改版後之資料,而海
關原提供之資料係為改版前之資料,此有該網站資料上載改版前1EPICVINreport $9.99(原處分卷4編號15)、改版後1 report $17.99(處分卷4編號16)可資證明。
⑺綜上所述,EPICVIN網站上載車輛之資訊是否如其網站上所稱為已驗證的準確資料,已非無疑。
⒋就車價以外其他必要費用(例如內陸運費),原告報關時檢
附笙洋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上載費用包含海運費、拖車費、裝櫃費、報關及拖櫃等費用,經被告函請提供國外承攬商W公司提供內陸運輸等單據,然均未獲回覆。雖原告主張申報之海運費、裝櫃費、拖櫃費、報關費與拖車價格都是實際交易金額,在車輛進口申報時皆一併附於進口報單中等語,惟倘原告所述屬實,則笙洋公司自得輕易取得系爭貨物於美國內陸運輸之相關費用單據以供查核,然則本件原告報關時檢附OOCL公司開立予笙洋公司包含海運費之發票供核,然其內容僅為Long Beach到台中之海運運輸費,並未包含系爭車輛在Compton之倉儲費、Compton至Long Beach港之拖車費、搬運費、裝櫃費及車輛固定費等費用。
⒌雖原告提出本案拖車媒合單據(共6紙),並據以主張海關為
何不直接對單據上載拖車公司查詢,而僅對W公司查詢,再以其未回復為由懷疑報單原申報之真實性云云。惟經基隆關於110年3時3日以基機字第101007771號函(原處分卷4編號1)復爭點結果:
⑴W公司係原告自美國進口系爭貨物之國外攬貨公司,經核原告
所稱拖車媒合單據左上角為載運者資訊(Carrier Information),右上角則為W公司資訊(與單據中欄Delivery Information 相同),6紙單據之載運者資訊(Carrier Information)皆不相同,但右上角欄位與Delivery Information皆同為W公司,故合理推斷本案6件進口貨物內陸運輸均為W公司所安排接洽,國外攬貨公司安排貨物之國外內陸運輸、裝櫃、報關、海運等均為其所屬業務之相關工作,基隆關爰洽請駐外單位就上開費用向W公司查詢,本屬合理,而無以不同各費用分別向不同單位及公司查詢之道理,且上述相關費用一般均由攬貨公司全權處理,攬貨公司尚需有合理利潤以支持公司營運,其收費並非僅將各項費用加總,而應有合理利潤或手續費用等溢價,故就算如原告所稱應向拖車公司查詢拖車費用,所詢得費用亦未必為原告實際支付之費用。而該單據所載之拖車費用(A案USD 950 、B案USD950 、C案USD5
00 、D案USD 125 、E案USD 950 、F案USD 550)均與本案6件國內攬貨商笙洋公司開立之單據上載拖車費用相同(原處分卷4編號2 、即原處分卷1第7 、28 、49 、68 、86 、106頁),但該拖車媒合單據之乙方均為W公司,即拖車費用由W公司出面媒合再轉給國內攬貨商笙洋公司,中間過程W公司及笙洋公司均無任何利潤、手續費等費用,明顯有違商業營利原則,益徵原告報關所提供單據顯有可疑。
⑵本案6件之拖車費(倉庫-碼頭)、 裝櫃費、報關費、海運費
,拖車費等相關費用均由笙洋公司開立上開費用報價單據,調查價格過程中,為查明本6案笙洋公司單據上載費用是否為真,基隆關爰分別於108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3日以基普機字第1081030655號、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處分卷3編號8)請笙洋公司提供上開所載相關單據供核,因均未獲復,為慎重計,基隆關又於109年1月6日以電話聯繫笙洋公司,再次傳真上開函件資料並經該公司黃姓職員確認收受函件資料無訛,惟仍未獲配合。笙洋公司代表人陳○龍君嗣於110年3月4日至基隆關說明(原處分卷4 編號3),坦承不含美國內陸運費,海運費含拖車費、裝櫃費、報關費等相關費用約為台幣23,000-24,000 (約USD 767- 800之間,與基隆關查得之合理行情USD 800相同,詳原處分卷3編號5-3),原告報關時檢附笙洋公司開立之費用單據據以報關,其金額明顯偏低。是綜上所述,難認原告前揭主張,係屬有據,無法採信。⑶原告雖檢附本案拖車媒合單據6張(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0
頁),惟因未包含由倉儲地至出口港之運輸費、裝櫃費、搬運費及報關傳輸費等應加計費用,無法認其提供之單據確已包含美國內陸運輸之相關費用。如前所述,本件國際貿易中不同交易階段,涉及國內及國外廠商,其所出具之文書均為「私文書」,依法須由原告負責證明其為真正。倘若提供之文件無法正確勾稽比對,因此導致事實認定隱晦不明無法確定,其不利益自應由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
㈥原告就A報單部分被告查驗結果,確因貨物名稱、牌名及規格
等欄所申報之車型為「COOPER S」,與實到車型為「JOHN COOPER WORKS」及其選擇性配備不符,經基隆關查價回覆,原申報貨物按FOB USD3,000/UNIT核估、實到貨物按FOB USD6,350/UNIT核估(原處分卷2編號1),經重新核計應納稅費,被告審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之規格(車型及選擇性配備),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且因原告曾於103年違反同一規定受罰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2次(含本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二分之一,乃就第1項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25倍之罰鍰4萬772元,並追徵進口稅款6萬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之罰鍰3,802元;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0.4倍之罰鍰1萬2,167元分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關業務一組送查價單、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含未確定案件清表、進口報單、網路列印資料、處分書等在卷(見原處分卷2第1頁至第2頁、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20頁)可稽,是原告此部分違章之情節甚明,洵足認定。
㈦另原告主張被告以關稅法35條FOB核估完稅價格,卻又把原告
申報之(關稅法29條)應加價計費用多課徵1次,構成重複課稅明顯違法云云。惟查:⒈原告自美國進口舊汽車,並於本6案報關時檢附MANHEIM拍賣
場及賣方開立之發票、國外承攬商W公司開立之內陸拖車費單據及國內承攬商笙洋公司開立之發票等資料,且於進口報單各欄位申報相關數據,依原告檢附之相關資料,Manheim拍賣場開立發票上載金額USD900,其交易條件核屬EXW(即ExWorks出廠價格);賣方TAIHO AUT0S開立之發票上載金額亦為USD900,賣方發票載明交易條件(Term:FOB),惟查該發票未載明裝運港,原告另將拖車費、裝櫃費、報關費、內陸運費金額合併申報應加計費用(報單欄位【20】)USD1070),可見本案發票所載「FOB」並非指「船上交貨」,該「FOB」價格不包括出廠後到裝運港船上交貨前之所有費用。此參B報單原申報起岸價格係以離岸價格FOB USD900+運費USD150+應加費用USD1,070=USD2,120,完稅價格為USD2,120×匯率30.91=TWD65,529,即進口報單第20欄位之「應加費用」本未包含在FOB價格內即明。是以,被告係認原告所申報之FOB價格USD900過低,改按USD2,720核估為FOB價格,自應再加計上述運費及應加費用,並無重複計算之情事。
⒉且參考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載Average Trade-In價格
,依據該雜誌出版者註解,該雜誌所列價格僅係對舊汽車估價,並不包含從購買地運送至不同州或市場之運費(原處分卷1編號16)。可見該價格不包括到裝運港船上交貨前之所有費用,被告爰參酌原告原申報內陸運費、拖車費、裝櫃費、報關費等應加計費用,另計入應加計該費用亦明,是以,本案並無重複計算上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⒊系爭6案車輛係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向專業商詢得合理
行情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且專業商亦係參據NADA Average Trade-in價格及其進口中古車買賣實務經驗提供本6案之合理行情供核,另參據NADA雜誌出版者註解,該雜誌所列價格僅係針對舊汽車估價,並不包含從購買地運送至不同州或市場之運費。被告核估之價格係參據NADA雜誌所列價格,該價格僅係針對舊汽車估價,並不包含從購買地運送至不同州或市場之運費及其他費用,並無原告所稱重複計算上開費用情事。㈧綜上所述,原告進口上述6部舊車申報之價格既合理懷疑,即
與關稅法第29條各項交易價格之規定不符,自難逕依該條辦理估算完稅價格。另系爭貨物係屬二手車輛,品牌、年份、里程等因素,再附加不同運費之計算,條件差異甚大,亦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稱「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據以核估。另系爭貨物既因車輛條件及進口運費等差異性,原告亦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供參,自難依據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另系爭貨物因係二手車輛,車況條件各不相同,自難按生產成本、費用、利潤、運輸費用、保險費用等計算價格,關稅法第34條之規定亦難適用。從而被告依據關稅法第35條,就系爭貨物部分參考上述「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規定,參考Kelly Blue Book及N
ADA AverageTrade-in等資料,從低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其餘部分因車輛年份與進口年份相差已逾5年,經被告向專業商詢得合理價格,從低核估,經核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相符。
㈨本件被告以合理方法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及
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等規定,原處分洵屬適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