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原 告 許程豐上列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2 仟元。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應具狀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