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原 告 許程豐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事人應預納之,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及第100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7日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且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揭裁定已於109 年2 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為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未繳費)各1 紙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0 條第1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