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4號原 告 陳建宏上列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如若欲提係行政訴訟案件,應徵第一審行政訴訟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如若欲提係交通裁決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遵期補繳之。
二、原告聲明以『所有稅金、罰單請求確認與我無關」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具體聲明請求判決事項為何,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後起訴狀與繕本各1 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