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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安和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 通訊處:臺中市○○區○○○道○段00訴訟代理人 姜俊豪 通訊處:臺中市○○區○○○道○段00

巫豐哲 通訊處:臺中市○○區○○○道○段00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4284號訴願決定,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8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及翌25日派員至其所經營之「詹記台灣小吃」(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勞工鄭宇浩107 年2 月共出勤27小時,原告至少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80 元(法定基本工資時薪140 元×27小時),惟原告至受檢時尚未給付任何金額,107 年3 月、4 月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第80條之1 第2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下稱原處分;另原告違反給予勞工林侑萱、王怡瑄工資未達基本工資以上之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 號判決撤銷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蓋原告早已於107 年4 月

25日將勞工鄭宇浩之工資給付完畢,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給付工資予鄭宇浩云云,容有違誤甚明:

⒈查,勞工鄭宇浩自107 年2 月21日至107 年4 月3 日工作12

3 小時,以時薪140 元計算,共計17,220元(計算式:140元×123 小時=17,220元),原告早已107 年4 月25日給付工資予勞工鄭宇浩完畢,此有和解書可稽之,並於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中明確敘明。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給付工資與勞工鄭宇浩及原告於勞動檢查後,原告未積極處理云云,均顯非事實。

⒉本件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除與事實不符外,更至有利於原告之

證據而不顧,因此本件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10萬元自屬違法,當有瑕疵,應與撤銷。

㈡對於訴願決定書內容反駁如下:

⒈查,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既是於107 年5 月17日

作成,而原告早已於107 年4 月25日工資全數給付於勞工鄭宇浩,如此,在被告作成行程裁處書「前」,並非訴願決定書作成「前」,原告已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情事,是行政裁處書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情事,更認定原告是事後改善行為云云,即顯然無據。

⒉本件並非原告不願給付工資與勞工鄭宇浩,是因勞工鄭宇浩

不願主動向原告領取工資,原告更無勞工鄭宇浩之相關銀行存摺帳號!而勞工鄭宇浩不知何故,更未向原告進行催告領取工資「前」,似即進行本件檢舉,如此,本件既非原告故意不給付工資,原告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情形。

㈢鄭宇浩莫名於107 年4 月3 日後未到職,原告早已要結算該

等期間之工資要給鄭宇浩,但被告與鄭宇浩及其母親聯絡後,鄭宇浩及其母親乃稱:「鄭宇浩有要領取清寒補助,故帳戶內不能有金錢匯入,故不願提供銀行帳號」,因此,原告根本無法透過匯款方式給付工資與鄭宇浩。鄭宇浩於107 年

4 月11日方向原告表明107 年3 、4 月工資要一起領,有LINE對話列印資料可證,而原告之發薪日為次月10日,鄭宇浩於107 年4 月3 日後即不知去向沒有來上班,故鄭宇浩107年3 、4 月之工資,原告無從於107 年4 月10日給付,但原告早已要結算該等期間之工資要給與鄭宇浩,並預計於下月10日給與鄭宇浩,甚者,原告未收到勞工鄭宇浩任何之催告原告給付工資之通知。如此,本件既非原告故意不給付工資,原告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主觀故意可言。

㈣原處起分未依勞基法第80條第2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違

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未依法給付之金額(被告早已107年4 月25日給付鄭宇浩完畢),而裁罰原告10萬元罰鍰,已有裁量懈怠或恣意之違法: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 項、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項、第7 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 項或第59條規定。」第80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第4項)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5項)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⒉再按「未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應遵循法律

授權目的及範圍,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故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不同案件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主管機關應依各個案件違規情節之異同,分別為適當裁罰,不能因媒體炒作,營造聲勢,即阿附迎合,尤須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個案違規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審慎研判全般情狀,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切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懈怠或恣意之違法。本件被告如認定原告確實具有應從重裁罰之基礎,將來另為裁處時,應於處分書理由欄詳載行使裁量權所考量之各項具體因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參照)。

⒊鄭宇浩自107 年2 月21日至同年4 月3 日工作123 小時,以

時薪140 元計算,共計17220 元「計算式:140 元×123 小時=17220元」,原告已於107 年4 月25日給付鄭宇浩完畢,有和解書可稽,已詳如前述,原告於被告做成裁罰前已向被告陳述意見在案。準此,姑不論原告既已在被告做成裁罰前已將鄭宇浩之工資給付完畢,而無積欠鄭宇浩任何工資,倘若(假設之語氣)原告仍有違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情事,但因原告「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只有1 人、在裁罰前已無未依法給付金額」,抑且本件乃是原告第一次不慎違反勞動基準法定之情事,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 第

2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給予最低裁罰2 萬元即可達裁罰目的,原處分未審及此為適當最低之裁罰,其裁量權之行使顯出於恣意、所為之裁處即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應予撤銷。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述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經營餐館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查原告以「詹

記台灣小吃」為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於10

7 年1 月16日起對外營業,惟尚未辦理商業登記。另查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勞工將其出勤情形之時數登打於群組中,勞工登打之時數均為工作時間,未有休息時間,與勞工約定時薪制,工資於每月10日發放。查勞工鄭宇浩自107 年2 月共出勤27小時,應至少給付工資新臺幣3,

780 元(法定基本工資時薪140 元×27小時=3,780元),原告至受檢時尚未給付任何金額,107 年3 月、4 月亦有相同情形,以上均為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上列事項,經本府勞工局於107 年4 月24日及107 年4 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有原告之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原告提供之勞工出勤紀錄及工資明細等資料可稽,業以107 年5 月4 日中市勞動字第1070024006號函通知,並給予10日之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以107 年5月15日未具文號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惟違法事實洵堪認定,且原告本應於約定發放工作日及勞動契約終止日時給予勞工鄭宇浩107 年2 月、3 月及4 月工資,惟原告未給予,經鄭宇浩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動請求工資亦無積極處理,致衍生勞資爭議並經大眾媒體報導,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原告受責難程度較高,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以107年5 月17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109562號行政裁處書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以107 年10月26日(按誤載為107 年11月8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同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部106 年9 月6 日勞動條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0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百四十元。……」。

㈢原告辯稱於被告處分前即給付勞工鄭宇浩工資,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部分:

⒈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

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明定,工資應直接全額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否則將嚴重影響勞工經濟生活。

⒉查談話紀錄,訴願人以工讀生名義聘僱勞工鄭宇浩,勞工鄭

宇浩於107 年2 月21日到職,其107 年2 月工資應本於約定於107 年3 月10日發放,惟原告並未給予,復勞工鄭宇浩10

7 年3 月及4 月工資應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日(107 年4 月3 日)時即應結算工資,惟訴願人遲至受檢日(107 年4 月24日及25日上午11時30分)時仍未給予,故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確實無給付勞工鄭宇浩107 年2 月至4 月工資,故被告以受檢時之違法情形於107 年5 月17日作成裁處未有不當,至於原告於107 年

4 月25日下午4 時方與勞工鄭宇浩及其母親周惠嬅達成和解,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得據以免責。

⒊又工資本為雇主應主動積極給付勞工,若勞工鄭宇浩如原告

所述不願主動向原告領取工資,原告也可以寄送現金袋、法院提存等方式給付,而非消極等待勞工親自與原告領取,另查鄭宇浩之母親周惠嬅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勞工鄭宇浩之工資,但原告並未依照其所求給付,遲至大眾媒體報導及被告前往原告店內進行稽查後才與勞工鄭宇浩及其母親周惠嬅達成和解並給付工資,原告所述勞工鄭宇浩不願主動向原告領取工資或進行催告云云皆非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上述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107 年5 月17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109562號函、臺中市政府107 年5 月17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109562號行政裁處書、勞動部107 年10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4284號訴願決定書、原告與鄭宇浩簽立之和解書、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107 年5 月4 日中市勞動字第1070024006號函暨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LINE翻拍照片(鄭宇浩工作時間紀錄)、鄭宇浩之履歷表、鄭宇浩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受檢通知書】、鄭宇浩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開罰詹記之新聞資料列印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鄭宇浩薪資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㈡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鄭宇浩薪資具有故意: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 項、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本部106 年

9 月6 日勞動條2 字第1060131805號公告:「要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公告修正『基本工資』每小時為新臺幣140 元,每月為新臺幣2 萬2 千元,並自000 年0月0 日生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次按勞動基準法因顧及勞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計算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藉由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以供作勞資間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及30條第5 項規定所謂「置備」,自係指準備該等工資清冊、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應保存5 年,以達前揭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核算工資之依據,俾保障勞工權益,訴願人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法令規定。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明定,工資應直接全額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否則將嚴重影響勞工經濟生活。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明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⒉雖原告主張:非原告不願給付工資與鄭宇浩,是鄭宇浩不願

主動向原告領取工資。鄭宇浩不知何故未向原告催討工資前,即進行檢舉。鄭宇浩於107 年4 月3 日未到職,原告結算工資要給鄭宇浩,但鄭宇浩及其母親稱:「鄭宇浩有要領取清寒補助,故帳戶內不能有金錢匯入,故不願提供銀行帳號」,原告無法透過匯款給付工資予鄭宇浩。鄭宇浩於107 年

4 月11日向原告表明107 年3 、4 月工資要一起領,而原告之發薪日為次月10日,鄭宇浩於107 年4 月3 日後即不知去向,故鄭宇浩107 年3 、4 月的工資,原告無從於107 年4月10日給付,但原告預計於下月10日給與鄭宇浩云云。⒊惟依證人即勞工鄭宇浩之母親周惠嬅於本院所證述:(鄭宇

浩何時至臺中市○○區○○路○○號詹記臺灣小吃工作?)10

7 年2 月。(鄭宇浩如何去這家小吃工作?)我帶他去的,因為在我們家路口而已。(你到這家店時,如何跟負責人說鄭宇浩要到這邊工作?)他們有貼徵人啟事,我覺得離我們家很近,當時鄭宇浩剛滿16歲不會騎機車,我問鄭安和有沒有缺工讀生,他說有缺,叫鄭宇浩過去試試看,我就帶鄭宇浩去應徵。(有無談到時薪如何計算?)那時候他說每小時

130 元。(工作時間?)不一定,幾乎都是下午1 點到3 點,沒有固定,都是用LINE記錄上班的時數。(有無談及何時發薪水?)3 月沒有給鄭宇浩薪水,我就有問過鄭安和,他只有回鄭宇浩說「你沒有跟我說你要領多少」,4 月我問說鄭宇浩薪水到現在都還沒有領,鄭安和還是一樣回我說「鄭宇浩沒有跟我說他要領多少,所以我沒有辦法給他薪水」,但明明一開始就講好時薪是130 元,而且LINE都有記錄上下班的時間,為什麼會算不出鄭宇浩的薪水?他就一直在拖欠。(當初有無談薪水何時給?)說隔月10日給上一個月的薪水。(2 月的薪水在107 年3 月10日前給了沒有?)沒有。

(沒有給2 月的薪水,鄭宇浩或你有無去跟鄭安和催討?)鄭宇浩有問鄭安和什麼時候可以領薪水,鄭安和都只說「你沒有跟我說你要領多少」,鄭宇浩以為因為他還沒有做滿1個月,所以還沒有要算薪水給他,才會一直等到4 月。(鄭安和沒有給鄭宇浩二月的薪水,你有無向鄭安和催討?)3月的時候我沒有跟鄭安和催討,我覺得鄭宇浩自己可以處理的事情。(你何時才向鄭安和催討2 月的薪水?)應該是10

7 年4 月13日。(鄭安和如何表示?)我用LINE跟他要的,他一樣回說,鄭宇浩沒有跟他說要領多少、所以他沒有辦法給,後來我直接到店裡去找鄭安和。(鄭宇浩有無跟鄭安和催討三月的薪水?)有,107 年4 月10日的時候,鄭安和就說鄭宇浩沒有跟他說要領多少錢,所以他不給鄭宇浩。(你有無向鄭安和催討3 月的薪水?)有,107 年4 月10日我有傳LINE給鄭安和,請他算一下鄭宇浩的薪水,因為2 月跟3月都沒有領,鄭安和一樣還是回我說鄭宇浩沒有說要領多少錢,所以他沒有辦法算。(何時跟鄭安和催討4 月的薪水?)我107 年4 月13日直接去他店裡,我也有報警,請警察來,但警察說這是勞資糾紛,而且警察私下跟我說,不只鄭宇浩沒有領到薪水,在這之前還有3 個工讀生一樣也是沒有領到薪水。(鄭宇浩時薪是否是140 元?)當時勞基法是140元沒有錯,但我們應徵的時候,他是說給鄭宇浩130 元。(『提示本院108 簡2 卷第45頁』這個107 年4 月25日和解書是你、鄭宇浩、鄭安和所簽立?)是,日期是107 年4 月25日沒錯,地點是在家扶中心,幾點我不記得了,和解書上的金額1 萬7220元有拿到。(本件是誰去跟新聞記者講的?)我,因為我去鄭安和店裡要薪水的時候,鄭安和說鄭宇浩是應徵學徒,他不需要給薪水,我想要報警就去沒有關係。(你何時聯絡記者去報導?)我先去PO爆料公社,應該是107年4 月14日記者來問我。(107 年4 月間,鄭宇浩工作至何時?)好像到107 年4 月9 還10日吧,因為沒有拿到薪水,所以他不做了。(當初應徵的時候,鄭安和有無跟你說,鄭宇浩只是去實習,不用薪水給他?)並沒有,而且鄭宇浩不是應徵學徒,是應徵工讀生。(有無約定薪水如何給付?)領現金。(鄭安和稱,你跟鄭宇浩表示有低收入戶的帳戶,不能把薪資匯入帳戶,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不會因為匯款進去而讓我們不能請領補助。(鄭安和在勞工局訪談時稱,鄭宇浩的工作就是切菜、削皮、煮麵,工資未議定,有何意見?)他說謊,一開始應徵的時候,是我先去,當時鄭安和說可以叫鄭宇浩去試試看,過兩天我才帶著鄭宇浩過去跟鄭安和面試,鄭安和說薪水1 小時130 元,之後再看鄭宇浩的表現。(鄭安和表示,鄭宇浩在107 年4 月3 日就沒有去工作,他老早要把工資要結算給鄭宇浩,但經過他跟鄭宇浩與你聯絡結果,鄭宇浩與你都表示,鄭宇浩要領清寒補助,帳戶不能有金錢匯入,所以不提供銀行帳戶,導致他沒有辦法匯款工資給鄭宇浩,有無此情形?)沒有這種情形,他說謊,而且在我們家路口而已,為什麼要用轉帳的,我可以直接去店裡拿薪水啊,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薪水要轉到帳戶裡面這件事情。(鄭安和表示沒有辦法找到你們母子,所以沒辦法給鄭宇浩2 至4 月的薪資?)他說謊,他一直跟鄭宇浩有用LINE保持聯絡,也有我的電話號碼,我們去應徵都有留下資料,他不可能找不到人。(你跟鄭宇浩何時搬離英才路原戶籍地?)108 年11月。(鄭安和知道你們原來住在哪裡嗎?)知道。(如果鄭安和願意給付2 至4 月的薪資,是否可以直接送到你家給你們?)對,而且我上班的地方,鄭安和也知道。(原告問:你稱二月的薪水沒有領,是約定

107 年3 月10日發?)應徵的時候是說隔月10日發薪水。(原告問:3 月10日薪水沒有發,為何鄭宇浩還要繼續工作?)鄭宇浩有問你,你只跟他說,他沒有跟你講要領多少、所以你沒有辦法算,鄭宇浩才16歲,他比較單純,他以為因為還沒有做滿1 個月,所以你還沒有要算整個月的錢給他,他還在等,才會傻傻的還在你那邊做,一直做到4 月,他愈來愈覺得不對,而且我告訴他,哪有人這樣子不給薪水的?他每次問你,你都同樣一句話告訴他,「你都沒有跟我說要領多少,我要怎麼算薪水給你?」,薪水是你定的,不是鄭宇浩定的,難道鄭宇浩跟你說每天要領2 萬元,你也要給他嗎?(原告問:是否有跟我約定一個月後薪水一起領?)這我忘記了,就算有約定,請問你給了嗎?107 年4 月10日當天你給了嗎?107 年4 月13日我到你店裡去,你還跟我說,鄭宇浩只是學徒、沒有薪水可以領,我說這樣子是欺負人、要報警,你還說要報警去報警,你無所謂,不是嗎?那時候還鬧到隔壁店家都知道。(原告問:你有用鄭宇浩的LINE傳訊息給我說3 、4 月的薪水要一起領嗎?)鄭宇浩為什麼要傳這個?本來該給薪水就是你要給的,而且他從頭到尾跟你要好幾次了。(他何時傳給你的?)我4 月傳的,因為他4 月10日不給我兒子薪水。(原告問:因為說3 、4 月薪水一起領的話,那就是5 月10日發就可以了啊,沒有領到薪水,應該要找勞工局,為什麼要找記者?)我也要上班,我沒有空去找勞工局,我直接找了記者,後來勞工局不就找上你了嗎?你不是被勞工局罰錢才趕快急著找我和解嗎?因為你皮啊,我去找你,你都一樣跟我講說鄭宇浩只是學徒、沒有薪水可以領,詹記總店的老闆也找到你了,還把你錄音,結果你

5 月還在粉絲專頁說要對我保留法律追訴權,請問錄音錄影是我嗎?不是我吧?不就是因為你的態度,所以我才要這樣子嗎?是我已經沒有辦法,身為一個母親我要保護我的孩子,沒有辦法我才去爆料,記者才會找上我,事情才會爆發的。(原告問:鄭宇浩有無在家扶中心打工?)鄭安和從頭到尾沒有找過我,而且鄭安和知道鄭宇浩有在家扶中心打工,是因為當初應徵的時候我們有提過,而不是後來他找我,我才跟他說的,因為這件事情,鄭安和硬要去家扶中心那邊和解,弄的鄭宇浩連家扶中心的工作也沒有了。(原告問:我提到這個是因為我找家扶中心主任那邊要鄭宇浩的帳號,但他說不方便給,才去家扶中心跟他和解?)並沒有這回事,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要過帳號,他一直推說鄭宇浩是學徒、沒有薪水,連記者去採訪的時候他也是這麼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0頁)甚詳。

⒋參以原告於臺中市府勞工局107 年4 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談

話紀錄時所陳述:(請問貴單位與所屬勞工約定之工資為何?)均為時薪制……工資於次月10日發。有一名鄭宇浩,該員於107 年2 月21日來,有把來店的時間LINE給我,他是來本單位學習的,當初他媽媽來說他來本單位學習,學習和本單位工作內容一樣的東西,如切菜、削皮、煮麵等,他來的時間都是我叫他來的,工資則未議定,目前尚未給付該員任何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甚詳,及依卷附勞工鄭宇浩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1第99頁)、原告與鄭宇浩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2頁)、鄭宇浩之履歷表(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其上所載鄭宇浩或其母親周惠嬅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住址,均係記載臺中市○○區○○路○○○ ○○ 號,與原告所經營詹記台灣小吃之地址臺中市○○區○○路○○號相鄰左右,近在咫尺至明;且上述履歷表曾任職務欄亦明載「周惠嬅、0000-000000」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亦明。另卷附LINE翻拍照片(鄭宇浩工作時間紀錄;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明確記載鄭宇浩自2 至4 月,每日工作時數,自可輕易核算薪資至明。

⒌雖原告提出嗣後達成之和解書為證,然查原告於勞工局調查

時自承因認鄭宇浩為學徒,並未議定工資,因此並未給付等語,因此原告嗣後與鄭宇浩達成和解,仍難解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未全額給付工資之責任。

⒍綜上證人周惠嬅所證述、原告上述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所

述之內容、戶籍資料、和解書、履歷表及卷附LINE翻拍照片(鄭宇浩工作時間紀錄)等證據顯示,證人周惠嬅帶同勞工鄭宇浩前往原告所經營上述店家,由鄭宇浩應徵擔任工讀生,雙方談妥鄭宇浩之時薪130 元、原告須隔月10日以現金給付上個月之薪資予勞工鄭宇浩,不料屆至領薪資日,經鄭宇浩、周惠嬅分別多次向原告催討2 、3 、4 月鄭宇浩之薪資,原告均藉故不付,周惠嬅求助無門,方在爆料公社貼張文章訴苦,不料引起新聞媒體報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方對原告進行檢查,而原告於勞工局派員檢查時並未主張如上述答辯之內容,其事後所辯,是否可採,已令人生疑,無法遽以採信。況鄭宇浩與周惠嬅係單親家庭(見上述鄭宇浩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經濟困難,仰賴鄭宇浩工讀薪資所得,維持生活開銷,鄭宇浩及周惠嬅皆應無可能同意2 至4 月薪資,延至5 月10日才領取之理,是原告自應依約定於隔月10日及鄭宇浩離職日(107 年4 月3 日)分別以現金給付鄭宇浩之薪資,惟原告卻推託不理,不願給付,欺凌其母子,行為可議。再者原告對於鄭宇浩每月工作之時數,可依LINE出勤記錄內容可查及計算鄭宇浩每月應領薪資金額為何,可憑此計算發放現金薪資予鄭宇浩,原告卻以「你都沒有跟我說要領多少,我要怎麼算薪水給你?」等為詞,搪塞周惠嬅母子,不願支付薪資,稽其原委,無法排除係為了規避應每小時應給付104 元予鄭宇浩之法定基本工資之可能。而依上述履歷表所載地址及電話,鄭宇浩及其母親周惠嬅係在原告所經營詹記小吃店之附近,並有周惠嬅之聯絡電話,原告若有意給付薪資,不僅可親自或託人將薪資送至鄭宇浩的家裡交予鄭宇浩或周惠嬅收受,甚或打電話予周惠嬅,約定如何交付鄭宇浩之薪資,凡此種種,均可輕易解決給付薪資之問題,但原告卻拖延上述薪資良久,其未依規定給付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鄭宇浩薪資,具有故意,昭昭甚明,洵足認定,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及常理相悖,無法採信。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比例原則。按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 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 項、第7 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 項或第59條規定。其罰鍰金額為2 萬元至100 萬元間,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⒉查,原告所轄員工人數,曾僱請工讀生6 人(即5 女1 男)

,雖本件違反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之人數僅有1 人,金額僅

1 萬7220元,而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但本院審酌因勞工鄭宇浩與其母親周惠嬅係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仰賴鄭宇浩工讀所得維持生計,加以被告以上述方法,阻礙催討鄭宇浩之薪資多次,合計有2 至4 月之薪資,時間長達約2月,嚴重其母子之生活甚久,若非周惠嬅以上述方式爭取權益,並經新聞媒體報導,恐將無法取得薪資,原告欺淩弱勢家庭,實屬不當,惡意非淺;即便鄭宇浩事後不告而別未前來該店工作,而原告既明知其母子居住地址及周惠嬅之聯絡電話,卻不願親自至其家交付薪資,或與周惠嬅聯絡如何給付薪資,事後仍遲遲不願給付薪資,直到107 年4 月25日要求在家扶中心與鄭宇浩、周惠嬅簽立和解書後,才願給付以每小時140 元計算,總計薪資1 萬7220元予鄭宇浩,並造成鄭宇浩原先在家扶中心打工賺取生活費用之機會喪失,原告所為對勞工鄭宇浩及其母親等人經濟狀況、身心煎熬等傷害非淺,所為影響程度甚重,是以,被告於裁罰時,業已審酌原告前揭主觀違反程度及客觀行為,對勞工鄭宇浩及其母親周惠嬅之經濟及身心狀況等傷害情節,處原告10萬元罰鍰,尚稱妥適,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之內容,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裁量懈怠或恣意之違法。原處分此部分裁罰,並無違誤。

六、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鄭宇浩到庭為證人,但因證人鄭宇浩經本院依法多次傳喚未到,且參佐證人周惠嬅到庭就待證事實已證述明確。加以證人周惠嬅已明確表示證人鄭宇浩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庭作證,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予傳喚證鄭宇浩人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80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