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109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博壬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 表 人 邱鴻基訴訟代理人 陳昱城
戴明瑋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累進處遇條例之評分方式而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議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法矯署救字第10801610300號函決定認再申訴無理由,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殺人未遂案件遭判決確定,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在被告監獄服刑至今。原告不服被告自98年12月至108年2月對其所為之「臺中監獄受刑人成績分數記分表」(下稱「累進處遇分數」),於108年2月1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召開申訴處理小組會議進行評議,評議結果駁回其申訴(下稱原處分),於108 年3 月8 日以申訴評議結果通知單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08 年3 月12日提起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 年5 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0801610300 號函(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於108 年
6 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級晉分標準表」為違法管理措施。㈡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108 年5 月對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及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5 月22日之再申訴決定均撤銷。㈢被告應更正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如起訴狀附件2 所示。
嗣經本院審理闡明後,原告於109 年1 月2 日變更訴訟聲明為:㈠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108 年12月對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及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5 月22日之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更正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如起訴狀附件3 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即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未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計算原告服刑之累進處遇分數,進而以該錯誤之累進處遇分數,錯誤認定原告之累進處遇級數,以致原告無法依正確之累進處遇級數享有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之各項權利,故該錯誤之累進處遇計算方式本身即為被告機關之違法管理措施,錯誤之累進處遇分數由被告機關單方作成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影響處遇利益等法律效果,則為違法監獄處分,而該違法情形顯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從而限制被告依該條例第四章至第八章所得享有之各項權利,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接見通信權、集會、言論自由及隱私權等基本權,程度顯非屬輕微,並經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訴及向被告機關之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申訴均遭駁回後,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累進處遇分數係自原告入監服刑起計算,累積延續至今,是按被告機關係每月第一個開封日公佈受刑人前月之累進處遇分數,則本案原告係於108 年2 月1 日對當日公佈之累進處遇分數處分申訴表示不服。
㈡、被告機關未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之規定,自行訂定之「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晉分標準表」應為違法管理措施:
1.本件原告係因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號殺人未遂案件判處無期徒刑,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合併另案確定判決執行,自98年12月起於被告機關服刑至今。
2.今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及第21條之規定,共分四級受刑人,每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各異,須透過每月服刑所得之處遇分數抵銷責任分數,於每級之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始進入下一級處遇,而同條例第20條規定受刑人每月成績分數按「教化結果」、「作業」及「操行」標準記載,爾後被告機關再依其內部自訂之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該要點係據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辦理),自行訂定「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晉分標準表」,以原告98年12月初入監時係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之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項目之最高起分為1.6分,每3月晉0.1分,99年4月併執行另案判決,應執行刑為8年8月,故仍以1.6分為起分,每4月晉0.1分,直至100年10月併執行另案判處之無期徒刑,則改為每月最高起分0.1分,但因原告已經執行23個月有期徒刑,故每月最高起分為0.3分,再續依每10月晉0.1分之標準向上增加最高起分。
3.惟查,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2條、第42條規定,受刑人操行、教化成績按不同級別之法定標準,每月每款最高4分,遞減至零分,核其文義應係以受刑人符合第3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節為原則,若有違反各款之要求,始就操行及教化成績由不同級別之最高分(例如第四級為各2.5分),依情節輕重往下扣分遞減至零分,若有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之事項,則可增給成績分數0.5分至1.3分,顯然與現行被告機關前揭標準表之計算係自每月
0.1分不等起算,每3月或4月始往上加分遞增最高分之現況有違,由被告機關計算原告之每月累進處遇分數觀之,縱使服刑8年,操行及教化分數也只累積到每月各1分,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乃屬法律位階,被告機關之內部標準僅為其內部行政規則,自不得與法律規定相違,則被告機關之分數計算標準表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而非適法,洵堪認定。
㈢、被告機關依據自訂之違法標準,以致錯誤計算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本屬違法處分,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諸多基本權利,自已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
1.按監獄行刑之目的應在於始受刑人理解其觸犯法律之原因、思考其所觸犯之法律其規範之必要性、自省其違反法律之非難性及避免可能性,並幫助受刑人認知社會普遍對於遵守法律之期待及考量社會因其違反法律所遭受之不利益結果,最終更在於幫助受刑人規劃回歸社會後之生活及避免再犯,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即係在前揭目的下制定施行,以受刑人每月處遇分數抵銷責任分數之方式,達成前揭目的,因此不同刑度、級別之受刑人之待遇自有不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既然未規定受刑人每月操行、教化分數係從自每月最高起分0.1分向上遞加累積,而係規定最高分數4分向下遞減,即足證以原條例法定之方式計分,適足以達成行刑之目的,被告機關反而明顯違法且較法律之規定異常不利之方式計分(由被告機關目前計算之分數與原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計算之分數觀之,兩者已有顯著差距),自然難謂其自行訂定標準表之措施仍屬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
2.被告機關依據違法之標準表,作成違法處分使原告依法本得進級之時間遭到嚴重遲滯,進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①自由權之侵害:
按憲法第8 條之規定,人民之身體自遊戲受憲法之保障,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審問及處罰,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436號及567號解釋之意旨,明文敘明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可知縱原告為依法應受自由刑拘禁之人,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今查,累進處遇分數係用以抵銷四級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而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1條之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3級以上之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得依該條之規定分別縮短應執行之刑期,可知該分數將會影響原告依法所得享有之縮刑權利,對縮刑之不利影響直接延長原告之拘禁期間,屬於剝奪人身自由之限制,卻未經法律授權,非依正當法律程序而對原告人身自由權之侵害甚明,另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3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於不違反監獄紀律範圍內許其交談,並得在休息時間得自由散步於監獄內指定之處所,則被告機關不當嚴格限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之累積,而至嚴重遲滯進級,當然亦屬對受刑人自由權之不利侵害,可不待言。
②言論自由權之侵害:
按憲法第11條之規定,係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而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6號解釋之意旨,縱為監獄之受刑人,其言論自由仍受憲法之保障,並非以其為受刑人即得當然剝奪,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而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2項: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公告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該公約及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可知言論自由之內涵除表意之自由外,更包含人民有尋求、接受消息及思想之自由,而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章教化之規定,不同級之受刑人所得尋求、接收消息及思想之方式各有不同,如第3級以上之受刑人才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第48條)、第1級受刑人才得在圖書室閱覽圖書(第50條)、第2及以上之受刑人才得以閱讀自備書籍等均是,可證累進處遇分數將會使原應進為2級受刑人之原告無法享有以上權利,自係對原告言論自由之侵害。
③通訊自由之侵害:
按憲法第12條之規定人民有祕密通訊之自由,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祕密通訊自由權亦應受憲法保障,對該自由之限制仍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並非可一概予以剝奪,而祕密通訊自由尚為憲法所保障,舉重以明輕,可知一般通訊之自由自為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無疑。
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章接見及寄發書信之規定,可知不同級別之受刑人所得接見、發受書信之對象、次數均不同,自然錯誤之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將直接造成對受刑人為法之限制,其法理原則與前述各項基本權侵害共通,自不待言。
④集會自由權:
按憲法第14條之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而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9條之規定,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得為集會,次數按級別而有不同,可知該規定係屬對人民基本權之例外限制,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僅得以法律限制之,則被告機關逾越母法授權訂定之違法計算標準,導致原告無法於正確時間進級而得適用相關規定集會,自係對原告基本權之侵害。
⑤隱私權之侵害:
就隱私權之憲法保障,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第535號及第585號解釋之意旨,乃屬憲法第22條保障概括基本權之一,係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保障個人生活祕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實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當應以有法律規定者為限,而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32條、第58條規定就不同級別之受刑人,其監禁住室是否加鎖、受監視,得否為身體及住室搜撿及接見時是否受監視等均有不同規定,可證並非受刑人則一概不受憲法隱私權之保障,錯誤之累進處遇分數亦會剝奪受刑人之隱私權,明顯造成侵害,其法理原則於前述基本權侵害共通,茲不贅言。承前所述,被告機關之違法措施及違法處分將直接全部或部份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情節當然非屬輕微,而係嚴重侵害至明!
㈣、綜上析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自行依據法務部函釋訂定之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及「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晉分標準表」,明顯與授權之母法規定文義相悖,難認為適法之措施,而依據該違法之標準表作成之累進處遇分數計分表,則屬嚴重侵害原告基本權之違法處分,經原告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訴後,仍為駁回原告申訴之決定亦屬違法,均應予以撤銷,並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及第42條之規定正確計算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更正如本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原告之訴於法有據,實有理由,且累進處遇分數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均會造成基本權全部或部份剝奪之結果,誠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許志雄大法官之部份協同部份不同意見書所指,「特別權力關係」晚近以來,已經迭受抨擊指責,並且近年來我國憲法實務在監獄關係方面,其特別權力關係已經逐漸鬆動,明確承認受刑人之基本權亦受憲法之保障,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項之明文,縱使為自由被剝奪之人,亦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及第42條既然明文規定「操行」及「教化」分數係每月最高分遞減至零分,當依該法律之明文計算處遇分數,豈有以被告機關內部自行訂定之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晉分標準表,將法條之規定本末倒置,造成縱使受刑人服刑10年,期間並無重大違規情事,仍無從達到法條規定之最高分之理?被告機關以明顯過於苛刻之條件,逾越母法規定之文義範圍,造成原告基本權之侵害至為灼然,狀請:( 一) 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108 年12月對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及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5 月22日之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 被告應更正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如起訴狀附件3 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所犯槍砲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妨害自由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最後以宣告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故依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6類別定其各級責任分數(四級504 分、三級540 分、二級576 分、一級612 分)及並依據本監實施要點第19點第16類別核給起分0.1 分每10月進0.1 分,逐月考核,先予陳明。
㈡、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要旨參照)。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被告機關為建構符合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爰依法務部103 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 號函說明二㈠(附件二),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理」(法務部102 年7 月23日發布)(附件三)第四點「分數換算基準之附表」(附件四)訂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十九點「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表」(附件五),由嚴而寬並配合假釋期程之機關內部運作之評分裁量基準。又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而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記分,依受刑人平日實際情形及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由管教人員評予分數,各級分數如超過標準以上者,則須提出具體事證,反之,如無特殊事證,由管教人員依施行細則第32條、第42條分別就操行、教化予以核給分數,舉例:原告108 年2 月無特殊具體事證表現,操行、教化分數各核給1.1 分(附件六、七),評分之結果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後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施行細則第22條)後陳報上級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核備。據上,被告對原告每月成績分數之核給,依據「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表」係依法行使裁量權,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㈢、綜上所陳,被告依上級機關法務部發布命令,並授權被告機關另訂「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表」,作為矯正機關為達成鼓勵受刑人改悔向上之授權目的所為之措施,內容包括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依次漸進及考核記分方式與監督等事項,並未逾法律授權之目的及裁量範圍,且與全國各矯正機關評核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做法並無殊異,更未受上級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糾正或除錯情事,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爰請鈞院鑒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即為:被告據以評價原告監獄教化成績之「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晉分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是否合法?有無法律授權?被告根據系爭標準表,否准原告之申訴(即原處分)是否合法?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0801610300號之再申訴決定,是否合法?被告應否依據附件3之標準,更正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之「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級晉分標準表」為違法管理措施。(二)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108 年5 月對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及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5 月22日之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三)被告應更正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如起訴狀附件2 所示。嗣後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108 年12月對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及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5 月22日之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更正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如起訴狀附件3 所示。原告雖依訴訟繫屬時間之延長,而將訴請撤銷監獄教化成績期間同步延長至108 年12月,然查本件原告申訴被告成績計算錯誤之範圍係自原告入監98年12月起,計算至108 年2 月1 日止(原告申訴書參照),嗣後法務部再申訴審查範圍亦同,故本件原處分範圍僅限於自原告入監98年12月起至108 年2 月1 日止,原告變更訴訟聲明後,請求(一)撤銷自98年12月起至108 年12月對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及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5 月22日之再申訴決定等語,其中逾越108 年2 月1 日後之請求,並非原處分之範圍,亦未踐行再申訴程序,此部分擴張訴訟之聲明,不應准許。從而本件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然本院審查範圍仍自98年12月起至108 年2 月1 日止,先此敘明。
㈡、兩造根本之差異在於:受刑人在監執行,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下稱累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下稱累進細則)之規定,各項累進成績之分數,究係⑴法律預設承認受刑人每月「當然取得」之成績,再依其服刑具體表現決定是否扣減?抑或⑵受刑人每月並未「當然取得」各項累進成績,而須依累進條例及累進細則等規定,基於執行監獄教化所制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即本件爭議之「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晉分標準表」),獲取累進成績?按累進條例第20條第1 款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 一) 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 二) 作業最高分數四分。( 三) 操行最高分數四分。……」第21條規定:「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累進條例第19條並就各級受刑人規定不同之責任分數,俾供監獄執行教化時,作為扣抵標準。上述累進條例第20條第1 款對受刑人之教化、作業及操行等分數,均規定為「最高分數四分」,顯見各項評分標準四分,乃係累進條例規定每月取得分數之「上限」,並非「當然取得」之分數,否則「最高分數」一語,即難索解而毫無意義。
㈢、承上所述,累進條例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既為每月取得分數之「上限」,而累進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二‧五分。(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分。(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五分。(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四‧○分。」自應根據母法累進條例第20條第1 款之意旨解釋,始屬相當。依據文義解釋,累進細則係對各級受刑人之累進處遇成績,預設每月教化、操行之「標準分數」,教化、操行成績超出各項「標準分數」者,即須提出具體事證,並經監務委員會複查核減之程序。揆其意旨,乃因累進條例第20條第1 款規定之教化、操行與作業三項成績中,其中作業成績因有勞動紀錄可次查考,相對客觀明確;至於教化、操行評分則須仰賴監獄管理人員之主觀認定,故須排除偏頗循私之疑慮。為免監獄管理人員評分寬鬆浮濫,因此須有具體事證,且經監務委員會複查核減之程序。換言之,根據理由㈡關於教化分數之本質認定,累進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乃係避免監獄管理人員評分寬鬆浮濫,確保程序嚴謹之目的所設,但並非預設承認各級受刑人均能每月「當然取得」各級「標準分數」。倘若無論執行表現優劣,忽略管教服從態度,受刑人每月均能無條件「當然取得」各項標準分數,顯與立法意旨有違,誠難採信。因此,累進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標準分數」,依其文義及論理解釋,均屬累進細則「推定」受刑人每月累進成績之「取得上限」,並非各受刑人每月「當然取得」之分數。亦即,除非受刑人確有具體事證,否則累進成績評分不得逾越「標準分數」。但不得因此反面推論,逕認累進細則上述規定,係屬受刑人每月當然取得之「標準分數」。
㈣、從而,正確的理解應是:累進條例及累進細則關於累進成績之計算標準,其各項分數均為受刑人依其服刑表現,藉由努力而獲取之減免優惠,相關法律並對受刑人之累進成績設定「取得上限」,受刑人並無普遍享有每月「當然取得」累進成績之天賦人權。同理,累進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操行成績及第42條規定之教化成績,基於相同法理,亦為「取得上限」之規定,並非當然享有之權利。
㈤、至於被告據以評定原告累進分數之系爭標準表,是否合法?有無法律授權?按釋字第443 號釋憲理由業已指明:「……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等語。顯見縱屬人民「權利」事項,仍應視其規範密度而定,未必皆須法律明文授權。如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仍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規範,縱使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仍屬合憲。又釋字第612 號解釋文認定:「……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亦可參照。
㈥、本件原告係受刑人,其因服刑適用累進條例之結果,固然影響假釋資格之認定,然其服刑表現,須視教化成績始得認定是否符合假釋資格,並非法律賦予受刑人當然享有之「權利」,充其量應屬累進條例規範之「反射利益」。理由在於:累進條例之法律授權依據為其母法監獄行刑法第18條(修法前原條號為第20條),其規範對象為獄政主管機關,並非受刑人。該條內容規定如下:「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第1 項)。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第2 項)。」顯見受刑人是否適用累進處遇,本即應視其身心狀況及其他事由定之,必要時亦得暫緩適用,並非所有受刑人入監後,即有「權利」適用相同之累進處遇規定。如以英美法之法律概念理解,此項受刑人之利益,僅屬法律賦予之「特許(privilege )」,並非平等適用之「權利(right )」,更與基本人權無涉。
於大陸法系觀念下,依釋字第755 號解釋,雖將受刑人之權利救濟之保障,摒棄昔日「特別權力關係」之限制而允許請求司法救濟,然而關於監獄教化累進處遇之審查密度,揆諸上述法律規定,既然監獄行刑法賦予主管機關依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暫緩適用累進條例,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標準表關於各項累進成績之評量標準,乃係獄政主管機關基於管理教化目的所採取之專業措施,自應享有「判斷餘地」,除非涉有恣意妄斷,否則行政法院不應自居為獄政管理機關之上級,事後諸葛,橫加干涉。原告主張系爭標準表侵害其自由權、通訊自由、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及隱私權等,均屬概念之錯置與誤解,要難認同。
㈦、末查,系爭標準表係依法務部103 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 號函,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理」(法務部102 年7 月23日發布)第四點「分數換算基準之附表」,訂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十九點「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表」,由嚴而寬並配合假釋期程之評分裁量基準。被告依上級機關法務部發布命令,授權另訂系爭標準表,作為鼓勵受刑人改悔向上之目的,符合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依次漸進及考核記分方式與監督等事項,並未逾法律授權之目的及裁量範圍。原告所犯槍砲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妨害自由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最後以宣告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故依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6類別定其各級責任分數(四級504 分、三級540 分、二級576 分、一級612 分),並依據被告實施要點第19點第16類別核給起分0.1 分每10月進0.1 分,逐月考核等情,即屬適法,並無不當。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擴張聲明為撤銷自98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對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及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22日之再申訴決定等語,其中逾越108年2月1日後之請求,並非原處分之範圍,亦未踐行再申訴程序,此部分擴張訴訟之聲明,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件3之內容,更正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亦屬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