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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金勝龍 通訊處:臺中○○00○00○○○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違規行政執行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3 月4 日中市裁字第68-ZCP057558、68-1G0000000、68-ZCP073093、68 -ZCR158916、68-ZCP090110、68-1AI830013、68-1AI830014、68-1CP144810、68-ZCP078987號裁決,105年3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ZCP081080、68-ZCP082913號裁決,105年8 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AR105521、68-ZCP098355、68-ZCP112403、68-ZCP102131號裁決,105年10月7 日中市裁字第68-G6H133380號裁決(共計16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被告前於109年4月24日具狀答辯,本院分別於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31開庭審理,及同年6月3日裁定再開辯論,惟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及110年5月3日分別提出行政準備書狀㈡、㈢及㈣,再追加「106年度道罰執字第94652至94658號」、「撤銷訴訟」等他訴,惟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具狀(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2頁)表示考量本件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並未於裁決書送達後之法定不變期限內起訴,無從提起撤銷之訴,且業經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完畢,故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是以,本院審酌本件業經相對人完成重新審查,且經本院該依職權調查相關執行卷等證據後,原告遲至上述日期 始為訴之追加,顯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其追加難認為適當,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要非合法,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牌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至105 年2 月13日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納」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共16件違規行為,分別經被告於105 年3月4 日、105 年3月10日、105 年8 月18日、105 年10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P057558、68-1G0000000、68-ZCP0730

93、68 -ZCR158916、68-ZCP090110、68-1AI830013、68-1AI830014、68-1CP144810、68-ZCP078987、68-ZCP081080、68-ZCP082913、68-ZAR105521、68-ZCP098355、68-ZCP11240

3、68-ZCP102131、68-G6H133380號共16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56條第2 項、第56條第1 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300元、1200元,合計裁處原告罰鍰5,700 元,裁決書均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臺中○○○○○○○○),因查無此人遭退件,復查無原告申登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實際居住地址或就業營業處所,將裁決書公示送達在案。原告仍未繳清罰鍰,被告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完畢。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交通事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F0000000T3269

4-ZCP057558執行完畢在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定有明文。然被告機關均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營業所,故行政處分自始不存在。

㈡原處分無效理由:

⒈按行政處分作成之時,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即自始當然無

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訂有明文。無效之行政處分並無可撤銷之效力,就無效之行政處分,僅能以確認訴訟確認其無效。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110 條第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及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行政處分應合法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裁罰(法務部95年6 月8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戶籍設於臺中○○○○○○○○,而被告為行政機關自有能力調查原告之營業所在地而不作為,因而自始未將行政處分書送達原告之營業所,故將未生效而無效之行政處分為行政執行名義洵屬不法,此種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須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以賠償原告之損失。

⒉訴外人遠通電訊之舉發超過法定期間7 日之檢舉而無效:

被告不得逕以其舉發而對原告不利之處分。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故遠通電信之舉發不合法。

⒊行政處分之作成相當於民法之發出,意思表示發出後方有生

效之問題: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知悉或居於可知悉狀態,使能發生效力。在法治國原則下,公行政不得為人民所不知悉,亦無從防禦之措施突襲人民,因此,行政處分必須通知所指定之當事人。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發生效力(分為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惟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2 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⒋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理由:被告因未將處分書合法送達原告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外,同時違反同法第100 條第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未而為之,致欠缺法定要件,違反第7 款超過舉發時間因而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不生處分書效力,自不得再行裁罰(法務部95年6 月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被告裁罰原告無非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局(下稱中區養護局)將處分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逕向車籍地送達後受理,再依職權公示送達,均未向可讓原告收迖之就業處所送達,今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處於10

9 年10月27日發函中區養護局,要求完成合法送達,後於10

9 年8 月4 日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故109 年8 月4 日前行政處分之送達不合法,前階段處分不生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應有之效力,後階段之行政處分亦失所附麗,並無法補正,故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系爭處分為無效,並無從補正,故依行政程序法111 條第2 款主張系爭處分為無效。並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7,525元。

㈢另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

,准予公示送達,然原告有就業處所,有臺中市勞工局投保證明可稽,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3 項可為送達,並無送達處所不明情形。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行使行政裁量,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臺中市政府交通裁決處,為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司職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裁量機關,受行政程序法第3 條所規範之機關,故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當行使行政行為時對人民有利不利事項應予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參照,其目的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民主程序,增進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

㈣查本件與被告同級之地方行政機關尚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

掌管房屋稅、地價稅、汽車使用牌照稅等稅捐之稽徵,其皆以原告之就業所在地、郵遞信箱送達,為送達地,何以臺中市交通裁決處無法送達原告?又臺中市汽、機車管理機關為臺中區監理所,然原告欲變更聯繫地址為郵政信箱竟被拒絕申請,有關之車輛變動未告知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未將處分書寄達郵政信箱或就業處所地而逕為公示送達,難謂無行政怠惰並故意侵害原告收信之權利,使原告受不利之懲罰。被告所有之公文書皆以郵政信箱為送達地址,有避免信件遺失正當目的,司法實務亦常有以郵政信箱作為合法送達地址,今因監理機關不受理郵政信箱做為通亂地址,其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

㈤被告之行政處分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退步言之,若行政

處分為有效,請被告發出重新裁決處分,使原告得以救濟途徑確保權益等語。

㈥被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又可稱為禁止

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應係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地處罰,理論上包含兩種情形:其一,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處罰;其次,一行為同時受到多數處罰。行政罰法對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有兩種情形,其一為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競合時,採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之;因此,我國行政罰法,不得併罰。本件公路通行費收費通知係以半個月為一周期,逾期卻以每日30

0 元計之,況一日通行費僅20元,亦處以300 元之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

㈦主管機關從未向原告書面通知補繳通行費,逕以行政處分對

原告強制執行並非法。從卷證資料中顯示只有遠通公司未合法送達之通知書,未曾見被告有補繳通行費通知書,被告遽認有處罰原告之法律上依據,應就將通知補繳送達原告之事實提出證明。

㈧被告將必要資料以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相關行政規則,聲明證據銷毀,自應負不利己認定。㈨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請確認被告所為中市裁字第68-ZCP057558

、68-1G0000000、68-Z CP073093 、68-ZCR158916、68-ZCP090110、68-1AI830013、68-1AI830014、68-1CP144810、68-ZCP078987、68-ZCP081080、68-Z CP082913 、68-ZAR1055

21、68-ZCP098355、68-ZCP112403、68-ZCP102131、68-G6H133380號裁決書不存在、無效 。⒉被告應發還被告7,525 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103 年11月1 日至105 年2 月13日間

,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納」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共16件違規行為,分別經被告於105 年3 月

4 日、105 年3 月10日、105 年8 月18日、105 年10月7 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P057558、68-1G0000000、68-ZCP073093、68-ZCR158916、68-ZCP090110、68-1AI830013、68-1AI830014、68-1CP144810、68-ZCP078987、68-ZCP081080、68-ZCP082913、68-ZAR105521、68-ZCP098355、68-ZCP112403、68-ZCP102131、68-G6H133380號共16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56條第2 項、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合計裁處原告罰鍰5,700 元,裁決書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臺中○○○○○○○○) ,因查無此人遭退件,且查無原告申登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實際居住地址或就業營業處所,先後於105 年6 月28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50031077號、105 年12月15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50061987號、106 年2 月10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060006424號臺中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使原告未親自收受裁決書,其不利益均應由原告承擔。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本件系爭標的之資料均已屆滿1年,且已執行完畢結案,行政機關自得依據上揭規定,將相關資料予以銷毀,合先敘明。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又法務部102年3月12日法律字第10100222140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及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行政處分應合法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裁罰(本部95年6月8目法律早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以,裁決書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以保護當事人之救濟權益……」由此可知,裁決書有無合法送達,僅關係到是否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處分機關事後亦補正送達,故裁決書有無無送達受處分人,並非行政程法第111條所稱之法定無效由,原告自無從主張行政分無效。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

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查原告之車籍地址登記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且原告戶籍係於104年8月31日遷入「臺中市○區○○街000號(即臺中○○○○○○○○)」,迄未遷出,又依貴院109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自承「(法官問:搬離青島東街後,實際居住於何處?)答:從青島東街搬到陝西東四街,居住期間不記得,然後大概103年搬到現在的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同時有辦郵政信箱」、「(法官問:為何不將戶籍遷至健行路?)答:我認為沒有需要」顯見原告對於地址變更,刻意不辦理變更登記,亦不願申登有實際居住之住居所,被告亦僅得依相關規定送達相關文書,縱使原告未親自收受裁決書,其不利益均應由原告承擔。㈤請駁回原告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103 年11月1 日、同年12月2日、

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0日、104年1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2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1日及105年2月13日,先後行經國道一號豐原-大雅 、臺中市○路○○道○號大雅-臺中等處、在臺中市府路及臺中市青海路二段路旁等處停車違規等行為,為高公局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停車管理處、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等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納」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共16件違規行為,為員警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105年3 月10日、105 年8 月18日、105 年10月7 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P057558、68-1G0000000、68-ZCP073093、68-ZCR158916、68-ZCP090110、68-1AI830013、68-1AI830014、68-1CP144810、68-ZCP078987、68-ZCP081080、68-ZCP082913、68-ZAR105521、68-ZCP098355、68-ZCP112403、68-ZCP1021

31、68-G6H133380號共16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56條第2 項、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合計裁處原告罰鍰5,700 元,裁決書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臺中○○○○○○○○) ,因查無此人遭退件,且查無原告申登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實際居住地址或就業營業處所,先後於105年6月28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50031077號、105年12月15日以中交裁催字第1050061987號、106年2月10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060006424號臺中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3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79頁)、臺中市政府公報(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7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9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不存在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同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⒉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交通裁罰處分表示不服,係

屬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等規定,其救濟途徑為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核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本文規定,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如有其他更適切之訴訟類型者,當事人未依其他更適切之訴訟類型者,即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具合法要件,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不存在,即非法之所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其行政程序之踐行,並非均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為必要,而係以行政處分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並非無效為其判斷標準。經查,原告因上述原處分,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完畢,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原處分無效,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依法附具答辯狀,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准許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請求,依上揭說明,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應予敘明。

⒉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

惟查:⑴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108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16件裁決書均於各欄位(即「受處分人姓名」、「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填單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內容,且「處罰主文」之內容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罰,非如同原告所述有違比例原則,亦查無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的瑕疵,不至於使原處分成為無效。是以本件原處分自無原告所主張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等無效之情事甚明。

⑵雖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從未向原告書面通知補繳通行費,逕以

行政處分對原告強制執行為違法。從卷證資料中顯示只有遠通公司未合法送達之通知書,未見被告有補繳通行費通知書。處分書違反行政程法第72條規定逕向車籍地址送達後,再依職權公示送達,均未向可讓原告收受之就業處所送達,故109年8月日前行政處分之送達不合法,不生效力,後階段之行政處分亦失所附麗,無法補正。公路通行費收費通知係以半個月為1周期,逾期卻以每日300 元計之,況1日通行費僅20元,處以300 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有就業處所,有臺中市勞工局保證可稽,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被告為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與被告同級之地方行政機關尚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皆以原告之就業所在地、郵遞信箱為送達地。原告欲變更聯繫地址為郵政信箱竟被拒絕,監理機關不受理郵政信箱作為通知地址,其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

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所明定。

②次按公路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基於上開規定授權而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1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2項)。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第3項)。」、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同辦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牴觸母法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③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

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103 年11月1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0日、104年1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2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1日,共計11次,先後行經上述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高公局乃委託遠通公司以雙掛號信通知原告,先後限期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向原告原登記之車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寄存於臺中路漢口郵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送達程序係屬合法,高公局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案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製單舉發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4月23日中業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07頁)、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7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④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 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除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外,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車主、駕駛人均可申請增設。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12日過戶時,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登記之車籍資料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並未異動變更,亦無留存其他地址,此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稽,且原告亦未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增設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故相關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自應向車籍資料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為送達,因舉發機關依原車籍地址寄送舉發通知單未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就上述11件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公示送達,依同法第81條規定經20日起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書面通知補繳通行費,並未向原告就業所在地、郵遞信箱送達,公示送達不合法,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103 年12月2日、同年月30日及10

5年2月13日,先後在臺中市府路及臺中市青海路二段路旁等處違規行為,認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納」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違規行為,為員警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

5 年3 月4 日、同年10月7 日以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68-1AI830013、68-1AI830014、68-1CP144810、68-G6H133380號,共5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裁決書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臺中○○○○○○○○) ,因查無此人遭退件,且查無原告申登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實際居住地址或就業營業處所,分別於105年6月28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50031077號、105年12月15日以中交裁催字第1050061987號、106年2月10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060006424號臺中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7頁)等,核無違法之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3頁)、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15頁至第132頁、第175頁至第179頁)在卷可佐,足堪認定為真。

⑥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進而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所製發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記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對上開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等情,係使原告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用及追繳作業費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未收到「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顯見原告並未對於本件所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屬合法有效存在。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亦未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撤銷,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而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乃係基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未繳費」、「經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仍不繳納」二個構成要件事實,而該二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高公局以前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認定,從而,被告分別於上述日期及前揭11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於法洵屬有據,且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規定之 比例原則,故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反比則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明知其所有系爭車輛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而未繳費等情事,而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原告之戶籍地址,均已變更,卻疏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變更登記,亦未變更、增設住居所、就業處所等地址,致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補繳、裁決書等送達予原告未果,因而辦理公示送達,原告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其因此違規而經被告裁處罰鍰,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六、綜上,原告上述主張,並非有據,且無足證明被告所為原處分有何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要件,及同條第7款所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屬不存在、無效,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