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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5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金勝龍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違規行政執行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得由原告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轄,本件原告自得向本院起訴等語。按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等語,因此「交通裁決事件」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含罰款繳納及證照繳送)為其訴訟標的。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106年道罰執字第272907執行命令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8,945元;及確認108年道罰執字第302612號執行命令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3,150元」等語,顯然並非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為其訴訟標的,而係針對交通裁罰之「行政執行程序」為訴訟標的,揆諸上述規定,從而,本件自非交通裁決事件。

三、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本件原告係以交通裁罰之行政執行程序訴請確認不存在,然其卻列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為訴訟當事人,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規定?即應自行斟酌。末查,原告起訴並未陳明其住居所,而係記載「住:台中郵局53-55號信箱」,然郵政信箱並非住居所,其訴狀記載亦有欠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