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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號

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民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 通訊處:臺中區市○○區○○路○段0訴訟代理人 趙麗娟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號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林佳龍 通訊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交訴字第1080034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6 時28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進德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闖紅燈(紅燈直行) 」之事實,並於前述舉發單右上角「保險證」欄勾記未出示(乙證2 )。案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查明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確未投保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8 年6 月12日以中市監保違字第61-GS0033F82號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乙證3 )。原告不服舉發於108 年6 月25日提出陳述意見,臺中市站據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7 月10日中市警分三交字第1080023122號函復意見,於108 年7 月11日以中監中站字第1080182666號函回復原告(乙證),因原告未繳納罰鍰辦理結案,被告臺中區監理所遂於108 年9 月10日,掣開中市監裁字第61 -GS0033F8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乙證5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不服交通部108 年12月27日交訴字第10800346321 號決定書

,『認定』原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違反之義務應履行。㈡原告主張:⒈臺灣即自稱民主政府,就得比照法國大革命的

《人權宣言》、美國建國獨立《宣言》,均強調國民擁主權前題,政府應行「憲政法治」分權制衡正義,法院則為文明國家制衡行政權保障人權機關。

㈢又按最高法院108 年臺抗字第921 號裁定意旨,人民得請求

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之一。而公正獨立法院尤繫諸於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 項中段即訂明:「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誠然,法官不唯有責亦須自我期許應依據法律公正而獨立進行審判,然遇法官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及其對案件恐存預斷成見之情形,雖不代表裁判即是不公正,但單是有利害關係及預斷成見疑慮之外觀,便足以腐蝕司法公信力之基礎。因為正義不僅必須被實踐,而且必須以人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踐;正義女神如掀開蒙眼布,即使手持正義的天平,也難令人信賴。由於裁判為法官之內心活動,其偏見與預斷存否,外界難以全盤知悉,故法官不僅有責基於採證認事結果,本於法律之確信作出公正不偏之裁判,亦須在外觀上讓當事人或人民相信其係基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而為之,始能激發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

㈣人民之自由、財產權均高於憲法之自然正義,為上開民主國

家立憲之理由,而人民之自由權被剝奪時由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之法律可參,故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亦應按憲定正當法律程序為之,即警員依「上級命令」執政行政法規告發人民之違規導致人民財產權遭剝奪,當應按行政程序法由警方負「舉證責任」,故警員之告發單一旦遭到人民質疑依法啟動救濟程序,其上級監理站或交通部即可預知若違反行政程序法與下級『集權』,草率不要求下級負「舉證責任」就偏信警方或監理所空口說詞,而不法對人民為不利裁決或決定,當然人民將上告法院救濟,人民會向法院要求檢驗警員之『舉發單』之証據能力與証明能力,因公正法院就是直接制衡行政機關上下集權偏袒之唯一憲定機關,絕不會為預斷偏袒警員說『行政公僕都是依職權製作文書』,而不傳喚行政公僕到庭接受詰問,公平檢驗其舉發『違規』處分之真實性。

㈤本件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對原告裁決處分程序、實體事實均有瑕疵:

⒈程序爭點:交通部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只憑臺中市警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張綺君警員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S0000000 號)事實攔記載:原告於108 年5 月21日晨6時半騎JOH -713 機車在臺中市○○路與進德路口處『闖紅燈被攔撿舉發違規』之移送,卻不依行政程序法請警方將其攔撿原告之該『舉發』通知單(第GS0000000 號)附件應有合憲性之佐證文書,即臺中市警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派出該日勤務紀錄表(即其上級命該員於上開路口執行定點攔撿稽查之依據)。

⒉實體事實爭點:警方亦未附件可指出警員確實有在該地攔檢

到原告之JOH -713 機車事實之證明方法,但交通部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即偏信臺中市警三分局空口移送令辦,而不法以中市監裁字第61-GS0033F82號裁決處分原告應到案執行3000元罰鍰。

㈥本件交通部訴願決定書程序、實體事實均有瑕疵。

⒈程序爭點:本件交通部偏袒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之答辯『認』

原告2019年10月4 日誤向臺中地院行政庭提起救濟表意,不得算有效力訴願救濟時效中斷而決定不受理,即有『不理會』原告已附件臺中地院該日收文郵戳送交通部訴願委員會,主張訴願救濟應有法律時效救濟中斷效力之合法性,其『不理會』即違反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意旨:

當事人等既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即應予以審酌判斷,其若否准,除以裁定方式為之外,應於判決理由?敘明其原由,俾不服者得依法憑以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倘竟無所說明,自屬判決理由欠備……足以構成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之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①本件臺中區監理所卻使用臺中市監理站地址公文封將其裁決

送達原告,使原告誤認一級審救濟為臺中地院行政庭,故原告2019年10月4 日向不利己之審級送件,除了少一審救濟外尚有裁判費要繳交之不利己絕非有意讓救濟期限失效。

②原告2019年10月4 日向臺中地院行政庭送件,而臺中地院行

政庭揚股在2019年10月23日才命原告補充訴願救濟字號,原告才發現誤少一審救濟而馬上送件交通部,但交通部卻拒絕承認臺中地院行政庭已接受本件救濟請求,可讓臺中區監理所裁決要執行原告債權效力已暫停事實,執意決定本件程序不合,而做不受理本件決定即有可議。

⒉實體事實爭點:交通部又它們『查無』臺中區監理所裁決之

行政處分實體內容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但本件臺中區監理所卻不依行政程序法命警方負【舉證責任】其攔撿原告之而『舉發』單有證據能力等,即偏袒只要警方有『攔撿舉發』則變終審判決之『痛快』,臺灣是警察國家?故敢以公民身分聲請如訴之聲明保障人權彰顯民主法庭所應為。

㈦本件爭執以人民之自由、財產權均高於憲法之自然正義,為

普世民主國家立憲之理由,而本件人民之財產權被剝奪交通卻自毀行政科層內部監督應命下級按行政程序法對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政處分負「舉證責任」即舉發合憲性;並指出證明方法此為憲定正當法律程序之明文,交通部不依憲作為即行政科層集權毀憲侵害人民權力。原告上告法院請求憲定法院行外部分權制衡,即有依法請求鈞院以通常程序審理本件之正當性。

㈧原告聲請將裁判費2000元,一併移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受理本件。

㈨鈞院弘股109 年度簡第字第16號非依憲法第8 條「法定程序

」審案,原告可行使「憲定」拒絕2020年5 月21日出庭提出聲明及攻防主張權。理由:本件爭執以人民之自由、財產權均高於憲法之自然正義為普世民主國家立憲之理由怎可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本件交通案件爭執其裁判費為300 元,即原告與交通部為訴願案之強制保險稅金之爭執,所交裁判費為2000元,當然應以憲法第16條保障三級審救濟(通常程序)審理不可被剝奪。但弘股並未理會原告2020年3 月13日聲請為通常程序三級救濟。其執意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即有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三級審完整訴訟權。且原告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00044 號之警示,原告前案雖被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但原告並未聲明異議,且亦有聲明及陳述,則其上訴臺中高等行政法則免廢棄原判決,原告前事不忘後事之師,今特提異議,及拒絕聲明及陳述等情。

㈩綜上所述,原告先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聲明請求改為判決:⒈請求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本件。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聲明請求改為判決:⒈撤回以下訴狀與聲明和攻擊防禦主張:①2019年10月4 日行政起訴狀訴。②2020年2 月27日行政起訴狀。③2020年3 月13日行政起訴補正等狀。④檢附交通部訴願決定書影本。⑤行政起訴狀繕本。⒉聲請將裁判費2000元,一併移轉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受理本件。

四、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則以:㈠原告意旨略謂:

⒈臺中市警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未附警員確實有在該地攔檢到原

告之JOH-713機車事實之證明方法,但交通部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即偏信而處分原告應執行3,000 元罰鍰。

⒉臺中區監理所使用臺中市監理站地址公文將其裁決送達原告

,使原告誤認一級審救濟為臺中地院行政庭,故原告2019年10月4 日向不利己之審級送件,除了少一審救濟外尚有裁判費要繳交之不利己絕非有意讓救濟期限失效;而臺中地院行政庭在2019年10月23日才命原告補充訴願救濟字號,原告才發現少一審救濟而馬上送件交通部,交通部偏袒所屬臺中區監理所『認』原告2019年10月4 日誤向臺中地院行政庭提起救濟表意,不得算有效力訴願救濟時效中斷而決定不受理。

㈡被告臺中區監理所答辯理由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5 月21日行駛道路遭警方攔檢

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行駛行為原告並未予否認;臺中市站依權責以公路監理資訊中心電腦批次等方式,查明系爭車輛之強制險契約前已於102 年5 月8 日終止,至10

8 年6 月20日甫再次投保(乙證6 ),故系爭車輛於108 年

5 月21日未投保強制險而行駛道路之事實明確。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第4 項:「本保險之投保義務

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及第49條第1 項第1 款: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

「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及第11條第1 項:「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3 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分別定有明文,臺中市站據以舉發裁處,並無不當。

⒊臺中市站108 年9 月10日掣開之中市監裁字第61-GS0033F8

2 號裁決書(108 年9 月11日送達),附記一明載「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已告示救濟程序;原告以臺中地院行政庭送件救濟,容有誤解,惟並不影響原處分。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係於108 年9 月

11日收受被告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108 年9 月10日中市監裁字第GS0033F82 號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稽,又原告設於臺中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8 年

9 月1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108 年10月15日(星期二,非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 年10月25日始經被告所屬臺中市監理站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總收文章戳可按(見訴願卷第17頁)。是以,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說明。

㈢原告另對被告交通部起訴部分,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非適格之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駁回其他贅列之非適格之被告機關,勿庸對其進行實體之審理。

⒉查原告係對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之原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而

為訴願機關即交通部駁回,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原告將訴願機關即交通部一併贅列為被告,即非適法,依前揭說明,應逕將非適格之被告予以駁回之。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同法第229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簡易程序:⑴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⑵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⑶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⑷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⑸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⑹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者。是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爭議事件部分屬應適用通常程序,部分屬應適用簡易程序,為避免訴訟事件割裂審理,及保障原告之程序利益,應全部適用更為嚴謹之通常程序加以審理,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經被告臺中區監理所裁處3,000元罰鍰,縱令原告未逾上開訴願法定期間,因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上述法律規定,本應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是原告請求移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另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贅列非適格之機關即交通部為被告,該部分之起訴尚非合法,爰於本判決中併予駁回,不再另以裁定從程序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