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謝明星原 告 黃惠真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表 人 孫太康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原告因交通事件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交通違規之舉發單,因舉發單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應補正交通裁決書之文號及其收受送達之時間。
二、原告未繳納起訴裁判費用新臺幣2,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應補繳上述裁判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