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號
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敬生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彭懷真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432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A女(代號3485-H10715)毫不熟識,A女於107年11月25日23時20分許於國光客運(FAB-018)車上,行經國道苗栗路段,A女遭坐在其右側靠窗的原告以左手碰觸大腿外側連續3次,原告欲觸碰其胸部時,A女推開原告的手,A女感到很不舒服、害怕。A女係聽障人士,使用手機傳LINE向媽媽求助,請坐在旁邊的情侶幫忙告知司機,司機將車開至水湳派出所協助報案,A女提出申訴及告訴,於107年11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起申訴,經該分局調查認性騷擾成立,並以108年1月9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10700538632號函、108年1月10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10700538631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調查結果,雙方當事人於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6日收受調查結果通知函,惟原告不服上開調查結果,於108年1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嗣後本件以108年7月2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892611、10800892612號函,通知雙方於108年8月16日上午9時於臺中市西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3樓會議室進行再申訴調查,原告及A女經合法通知皆到場陳述意見。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於108年8月16日完成再申訴調查程序,提經108年8月23日台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5屆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並以108年12月1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149484號函送雙方當事人再申訴案決議書,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機關依據108年8月23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5屆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以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108年12月1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1494841號函附裁處書處以新臺幣4萬元整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8年12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與108年偵字第642號台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完全不符。
2、108年12月1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1494841號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裁處書中所敘內容全是A女自己的想法所述,一言堂,本人無法接受。
3、在中市五分局口述的筆錄,與A女留下之筆錄在台中檢查分署偵查庭所見A女的筆錄完全不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對他人之性騷擾,乃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一一審酌各項事證所為綜合之判斷,其認事採證並無違失。
1.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A女於107年11月25日23時20分許於國光客運(FAB-018)車上,行經國道苗栗路段,A女遭坐在其右側靠窗的原告以左手碰觸大腿外側連續三次,原告欲觸碰其胸部時,A女推開原告的手,感到很不舒服、害怕。
2.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與A女為陌生人關係。
3.原告之言行及認知:原告於警局調查筆錄,先是否認將手放於A女大腿,亦否認要觸摸其胸部..云云;繼回答警詢「問:申告人有無用她的手把你的手推開?原告答:我於迷迷糊糊間,我有感覺她有打我的手。像是撥一下的感覺。當時我有喝酒。」(參卷證頁17;107年11月26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嗣於再申訴調查會議時陳稱:「..我當天喝醉了...車子行進中,顛簸使兩個人靠攏,手不小心滑下來碰到隔壁小姐的右大腿側面,其他我不記得了,隱約中我感覺有人把我的手推開,幾次我不記得了,我雖然昏昏沉沉,但沒有到不醒人事的地步,我知道手不小心滑下來碰到別人讓別人不舒服也是不對...云云(參卷證頁45;108年8月16日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基此,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互核原告與A女雙方陳述內容相符之部分,認定包括:原告知悉其左手確有碰觸A女大腿;原告雖有飲酒,惟行為時仍能察覺外在事物,原告能感受到A女有推開原告之手,幾次不記得;原告知悉手碰到A女,會造成不舒服..等事實,作為判斷本件性騷擾之客觀事實,並無違失。
4.A女之言行及認知:A女是聽障人士,遭到原告碰觸大腿外側三次並在原告伸手往A女胸前之際,因感覺遭受冒犯、不舒服及害怕,幾次推開原告制止外,且立即使用手機傳LINE向媽媽求助,再請坐在旁邊的情侶幫忙告知司機並報警等經過,並審酌A女與原告為陌生人關係,及互核原告前開之陳述,故而認為A女之指述,足堪信為真實,均符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當。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碰觸A女大
腿,致使被害人感覺遭受冒犯,係構成性騷擾乙節,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1.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192號判決意旨揭示:「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明。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意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內容,可知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如行為人之行為,既違反被害人意願,並使被害人感受被冒犯,則其自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具侮辱性質之行為,不當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之進行,構成該款所稱之性騷擾」等語可參。
3.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第3號判決意旨:「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定義,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復區分第1款規定之行為人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性利益要求,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他人之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學說上稱為「交換利益性騷擾」),與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等兩種性騷擾類型。觀諸上開規定意旨,可見性騷擾,除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類型,因其行為本質上具有目的性,非行為人係出於故意無從成立外,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類型乃就行為人所為性有關之言行損及他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感到畏佈、敵意或冒犯之生活或工作環境為規範,即使行為人出於過失並非不可能實施,自不以故意為限,此稽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並非限定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故意為其處罰要件,對照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則特定規定意圖為其責任成立要件可明。再者,行政罰旨在維持行政秩序,達成有效行政管制為主要目的,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時,如特別行政法就行為人之主觀歸責要件未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予以規範,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行政罰並不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行為人以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亦具可責性。」等語可參。
4.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本件原告之行為,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並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為綜合判斷,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辯稱:當天是喝酒睡著,手不小心滑落,才碰到被害人大腿,企圖以無性騷擾之意圖、或過失不小心..云云置辯,惟查:原告於警局調查筆錄,先是否認將手放於被害人大腿,亦否認要觸摸其胸部..云云,嗣於再申訴調查會議時陳稱:「..我當天喝醉了...車子行進中,顛簸使兩個人靠攏,手不小心滑下來碰到隔壁小姐的右大腿側面,其他我不記得了,隱約中我感覺有人把我的手推開,幾次我不記得了,我雖然昏昏沉沉,但沒有到不醒人事的地步,我知道手不小心滑下來碰到別人讓別人不舒服也是不對...云云」業如前述。細稽原告前後之說詞,分歧烔異,令人生疑!此其一也。其二,原告自承其「隱約中我感覺有人把我的手推開,幾次我不記得了..云云,不難得知,原告當時感覺有人推開其手,且次數不只一次,方會以複數之「幾次我不記得」來回應(關此,被害人於警詢及再申訴調查時均指述,原告碰觸其大腿次數有三次)。基此,倘如原告所言,原告當天酒醉昏沉,明知其手滑落碰觸到被害人大腿,亦明知該行為會讓被害人不舒服是不對的行為,並感覺到被害人不只一次推開其手制止,試問,原告明知上情,卻容任己之手「三次」滑落而碰觸被害人大腿,其目的意圖安在?更值懷疑!是原告辯稱因酒醉不小心滑落而碰觸被害人大腿,欲以無性騷擾意圖或過失不小心置辯...,衡諸常情,顯難採信!
5.矧前開行政法院之實務立場,同採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成立要件,不問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且行政罰不以故意為必要之法律見解,從而,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辯詞與酒醉不小心滑落不符,並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及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為綜合判斷;並認定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碰觸被害人大腿,致使被害人感覺遭受冒犯,係構成對被害人為性騷擾;及未問原告有無性騷擾意圖,或未以原告主張過失之抗辯,作為免除可罰違法性之論斷;均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偵字第642號不起訴處分書,完全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顯屬無據。
1.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憑證據各自認定事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書僅略以二者不符,既未說明請求撤銷之理由?也未說明行政處分應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拘束之依據?更未詳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64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徒以二者不符之空泛指摘,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至屬無由。
2.再細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64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其上明確記載「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加害構陷被告之必要,且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指本件原告)係碰觸告訴人大腿外側,是依其碰觸A女部分,非屬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自難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條之罪責相繩」等語(參卷證頁3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64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9行至26行)。由上可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同認告訴人證詞可採信,只是原告碰觸A女之部分,非屬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故而認定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條之罪。至於原告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0條規定為裁罰,本係由台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內容定之,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及審酌之範圍。是上開不起訴處分與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就各自職掌之法律規範,各自認定事實,且依法為刑事處分或行政裁罰,並無彼此拘束或扞格之情。從而,原告未探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642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也未辨明刑罰與行政罰法律規範之差異,及各自認定事實之權限,徒以二者不符主張撤銷行政處分,顯屬無據且無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
2款規定之性騷擾,依同法第20條規定並參酌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無違法;而訴願決定為資原處分,將原告訴願駁回,無法亦無不當,懇請鈞院鑒核,賜駁回原告之訴如答辯聲明,以維法紀,實感德便。
四、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於飲宴酒後,搭乘客運途中昏睡時多次以手碰觸A女大腿外側,是否係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所稱之性騷擾?㈠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性騷擾防治法關於違反行政法之主觀意圖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須有「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再依性騷擾違法行為之本質而言,此類違法犯行僅有「故意」之行為態樣,法學理論上殊難想像,另有「過失」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此正猶如性侵害犯罪均為「故意」所致者,並無「過失」性侵害犯罪之可言。因此在各種行政裁罰的實務中,行政機關援引「雖無故意,仍有過失」等論述理由作為裁罰依據,於性騷擾之爭議類型中即無適用之餘地,蓋因性騷擾之本質僅有「故意」,並無「過失」。此由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等語,均屬性騷擾「故意」之態樣,並無「過失」所致之性騷擾,即堪認定。
㈡被告援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第3號判決意旨認定性
騷擾之構成要件「……自不以故意為限,此稽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並非限定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故意為其處罰要件,對照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則特定規定意圖為其責任成立要件可明。再者,行政罰旨在維持行政秩序,達成有效行政管制為主要目的,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時,如特別行政法就行為人之主觀歸責要件未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予以規範,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行政罰並不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行為人以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亦具可責性。」等語,違反性騷擾違法之本質概念,創設「過失性騷擾」之違法類型,本院自難採納。此外,被告另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19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強調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並非所問等語。然按上述判決理由所稱「意圖」,如係解為「動機」之同義詞,應屬合理。蓋因行為人不得以其「故意」所為之性騷擾行為,乃係出於「開玩笑」「幽默」而豁免罰責;然而如將上述判決所謂「主觀意圖」解為不論行為人有無故意,只要肢體碰觸造成他人感覺冒犯即屬性騷擾者,同樣無端擴大「性騷擾」之概念,逕認亦有「過失性騷擾」之類型,揆諸上述說明,本院亦難採納。
㈢從而,被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
意旨,並稱性騷擾之認定係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至於有無侵犯意圖並非絕對要件云云。被告上述抗辯理由,完全忽略行政罰法對於行政責任之主觀要件,明確規定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倘若欠缺「故意或過失」,縱有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亦因欠缺主觀要件而免除行政裁罰責任。無論上述判決之真正意旨為何?然其所謂「至於有無侵犯意圖並非絕對要件」一語,倘非出於語意過度精簡之誤會,否則即屬對於性騷擾防治法之錯誤詮釋,均非可採。正確之理解應為:行為人「故意」所致之性騷擾行為態樣,導致被害人感覺冒犯及不受尊重者,即應論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政責任。然而坊間論者及婦權團體倡議性騷擾應予法律制裁者,多僅片面強調凡使被害人心生不悅之行,即應構成性騷擾,全然不論行人之主觀要件「故意」與否。此類論述,徒憑被害人之主觀認知作判斷標凖,無視「有故意始有責任」之基本法理,不僅忽略性騷擾之行本質,且係對於性騷擾法制之錯誤詮釋,顯不足採。至於如何認定行為人確有性騷擾之「故意」,當然並非僅依行為人單方陳述為憑,而應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綜合判斷。
㈣經查本件原告雖經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6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然查該不起訴理由乃係認定:原告確有碰觸被害人大腿外側,然因該部位非屬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分,因此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依據上述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未否定原告碰觸被害人大腿外側係屬「故意」,而原告確有碰觸被害人大腿外側之行為,業據被害人指證明確,原告亦自認飲宴酒後,不勝酒力,上車昏睡而有碰觸被害人大腿外側之情事等語。因此,原告有無「故意」即為本件關鍵。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政罰法係屬行政之不利處罰,刑法關於行為「故意」類型之定義,自應類推適用於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故意」之定義。
㈤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法官問)前次開庭說喝
300cc高梁後,有點醉意,是什麼意思?(原告)我喝完之後臉有漲紅,有點暈暈沈沈,我還是堅持去排國光號補位。(法官問)你不擔心酒醉後,有失態之類什麼行為?(原告)當然擔心,我曾經有過,喝酒之後要上車,上車之後司機認為我喝太醉,請我下車。(法官問)這次喝醉的程度,不擔心有類似情況?(原告)我認為之前情況嚴重,因為是經過司機查驗票才讓我上車。」,另稱:「……當天我是客運候補第一個,所以上去的時候只剩最後一排4個位置,我第一個上去,所以選擇左邊靠窗的位置,然後是本件的A女坐我旁邊,然後是一對情侶,男生先讓女生坐右邊靠窗戶。A女身上將衣服放在大腿位置,行李放在衣服上面,她坐著在滑手機,我發現她開鏡頭和朋友對話,但是是用手語的方式,我才發現她是聽障人士。我當天是去臺北看表演,事後有喝酒約300cc的金門高梁,喝完有點醉意。……」(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會注意到隔壁的A女,是因為她有語言障礙,使用手機與朋友對話的方式不同於一般人,所以引起我的注意。因為我就坐在她隔壁,我就注意她使用手機的情況,我緊鄰她不到10公分,所以看得到她使用手機的情況。我當時坐在最後一排,車行顛得最厲害,中間也沒有扶手區隔」(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顯見原告上車時即已知悉相關乘客位置及座椅沒有扶手區隔等特性。原告既然明知自身曾有酒醉搭車失態紀錄,然其明知本次飲宴酒後已有醉意,仍然執意搭車,復無視於與隔鄰A女緊臨之座位並無扶手區隔,足認原告對其飲酒後搭車可能因酒醉而觸碰隔鄰乘客已有認識,自屬「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間接故意」。
㈥再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揆諸上述法理,行政罰法係屬行政法上之不利處罰,上述法理亦得類推適用。本件原告搭乘客運時因有醉意而碰觸A女大腿外側,其酒醉狀態係因自身飲酒所自行招致,依據上述規定。自不得以此主張免除行政裁罰之責任。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