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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號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靖沛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志超訴訟代理人 林青逸

陳科霖吳宇哲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53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因接獲民眾陳情,於同日18時25分許派員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稽查,在現場查獲原告從事檸檬榨汁作業,清洗時未妥善防範致檸檬渣及檸檬皮排放棄置於溝渠污染地面水體。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52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108年8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909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25日18時25分派員前往原告所在之資材

社即臺中市○○區○○○街○○○○○號稽查,認定原告之資材社因從事檸檬榨汁作業,未有妥善防範措施,致「檸檬渣及皮」「排放棄置」於溝渠污染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則」處3萬元罰鍰,固非無據;惟據被告於本件稽查工作紀錄表明載:「從事檸檬榨汁作業,未有妥善防範措施,致檸檬渣及皮」「排放棄置」溝渠污染地面水體,然查被告認定之「排放棄置」,究係如何「排放」與「棄置」並無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且被告人員稽查時原告實無任何之作業,僅憑擬制推測若原告作業應可能產生「檸檬渣及皮」即推定應將「排放棄置」於水溝內,並執原告因於被告人員稽查時之誤導及不明法令規定下而於稽查紀錄之簽名據以認定違規,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蓋事實認定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推測之詞即予行為人處罰。

㈡查臺中市所有行政區域(不含和平區)屬廢棄物清理法指定

清除地區及空氣品質分屬二級及三級(細懸浮微粒)防制區,另大雅區全區亦為烏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

是以,倘若於大雅區行政區域內發現排放、棄置及污染水溝之情事時,應已同時涉及違反廢棄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規定,惟被告究係如何認定及其適法之標準為何?被告內部是否訂定相關適法標準及規範?被告自始未曾提出說明,本案「檸檬渣及皮」係屬天然纖維,其究如何污染該處之排水水質(該排水溝屬經濟部於102年4月3日以經授水字第10220203220號公告之「臺中市區域排水十四張圳支線」區域排水,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可知該處排水非為「河川」),被告亦無提何水質報告以資證明,及區域排水處上、下游水質之差異,據以證明該處水質確實因「檸檬渣及皮」之排入而造成水質污染或變化,並達到構成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並據以告發處分情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10條等規定,顯屬違法不當處分。

㈢再退步言,本案自始無相關直接證據證明排水溝內之「檸檬

渣及皮」係為原告所造成下,被告仍逕認係為原告所為並告發處分,雖經原告依法提出陳述意見及訴願,皆經被告所駁回。但被告承辦人員張瑞奉先生於辦理期間多次主動電話關心並溝通說明,並多次談及依其經驗本案「檸檬渣及污染水溝應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辦理告發處分始為適法,但本案被告為何將全案認定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與被告承辦人員張瑞奉先生辦理相同類似案件之認定不同,實已違反證據法則及公平性原則,顯屬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

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違反第3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3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五、違反本法第30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3條亦有明定。

㈡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事項第二項附表一略以:「……九、烏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縣市別,臺中市,鄉鎮別,大雅區,村里,全部,…。」。

㈢查原告於訴願書中已載明本案僅係員工「作業不慎」致「檸

檬渣及皮」掉落於「臺中市區域排水十四張圳之線」區域排水中,可知原告農業社確有進行檸檬榨汁並產生檸檬渣及檸檬皮之事實,此部分並無爭議。另原告主張無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證明其於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排放與棄置檸檬渣及皮部分,惟查本案係接獲民眾反映有水污染情形,被告於108年7月25日派員稽查時,會同原告於農業社周界外勘查確有發現大量檸檬渣及檸檬皮,且尚有檸檬渣與檸檬皮漂浮,有現場稽查照片可證,此等殘餘物,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結果,縱非正在排放與棄置之行為,亦顯示剛經過排放與棄置跡證,當日情形均記載於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中;再依環境稽查紀錄表略以:「3.…負責人坦承為該農業社所排出之檸檬渣及檸檬皮,…。5.以上所載,經負責人確認無誤後簽名。」等語,爰此,被告當日稽查人員就污染蒐證均符合前開法條構成要件,相關違規事實已彰明較著,且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應毋庸議,與原告主張:「被告同仁稽查時之誤導及不明法令規定下而於稽查紀錄之簽名據以認定違規,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云云,顯然殊屬背謬。

㈣另原告提及:「…應已同時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

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本案『檸檬渣及皮』係屬天然纖維,其究如何污染該處之排水溝水質,…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水質檢測報告以資證明。」云云,然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略以:「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據此,本案污染事實係授權現場稽查人員進行判定,判定之違規事實均紀載於當日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中,故原告所稱被告未有提出水質檢測報告之論點,尚非其是否違法之決定性要件,又況被告相關蒐證資料明確已極,洵堪檢驗;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內已針對不同違反條款及污染、危害及特性程度明定有裁罰金額之計算方式,俾使本局針對個案裁處時能斟酌得當,被告依前述裁罰準則規定處3萬元罰鍰,罰鍰計算公式為〔2+(2×-0.1)+(2×-0.2)×處分基數1萬5,000元=2萬1,000元,其計算結果依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依第3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而裁處原告3萬元;另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規定處原告環境教育2小時(計算比例為:(30,000/3,000,000)×100 %=1;屬A≦35%),本案被告自始皆依前開法規裁處無訛,相關事證亦明確殆無可議之處,且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確因從事檸檬榨汁作業,未能妥善防範措施,致使檸檬渣及檸檬皮排放棄置於溝渠之污染事實?倘若有之,上述污染行為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是否屬實:

1.經查,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記載略以:該址為采園園藝資材社,係從事種植檸檬及買賣,稽查時會同原告於該社外發現因該社進行檸檬榨汁作業產生大量檸檬渣及檸檬皮,清洗時未妥善防範流入附近灌溉溝渠等語,且經原告於其上親簽確認,有上開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並有現場稽查照片4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無訛。再依原告於108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書略以:「本案係因員工作業上之不慎,致少數檸檬渣及皮掉落於水溝情事」等語及108年9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時主張略以:本案係員工「作業不慎」致「檸檬渣及皮」掉落於「臺中市區域排水十四張圳支線」區域排水等語,此有上開陳述意見書、訴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27)。從而,被告據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以認定原告從事檸檬榨汁作業,未能妥善防範措施,致使檸檬渣及檸檬皮排放棄置於溝渠之事實,自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其因受被告人員稽查時之誤導及不明法令規定,並經告知可能會被裁罰200萬元而受到驚嚇,始於稽查紀錄之簽名,是該稽查紀錄不得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並於提出被告人員填寫稽查紀錄表時之照片3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25、27頁)。惟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影像顯示:「現場為監視錄影畫面,兩位環保局人員穿著制服進入原告廠區後,走向後方的水溝部分,原告也趨前,三人在水溝上方交談,事後走回廠房中交談。…」等情,核與稽查紀錄表記載大致相符。至於兩造因為適用法令寬嚴不一之見解不同,被告認定適用罰則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而非原告主張罰則較輕之廢棄物清理法,因此發生意見不同之口角爭論,無非即為社會爭議事件中,當事人各持立場,互相否定之常態,但依卷證資料及監視影像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恐嚇或誤導之行為。

㈡原告將檸檬渣及檸檬皮排放棄置於溝渠之污染行為,應適用之法令為何: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依條文文義觀之,上揭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係規範於「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之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則係規定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禁止之行為,乃屬至明;從而,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雖分別有「不得於水體棄置垃圾或其他汙染物」及「不得污染池塘、水溝」之規定,而有處罰相同行為態樣之可能,然其適用法律之標準即應依照污染行為「發生區域」而定。如於「水污染管制區內」,即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若屬「指定清除地區內」,則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

如果污染行為之區域具有重疊性質,既為水污染管制區,亦為指定清除地區時,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依法定罰鍰額較高者裁罰。

2.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9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函略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2項及30條第2項。…水污染管制區範圍:18條河川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附表一所列。…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如附表二。…(附表一)九、烏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縣市別,臺中市,鄉鎮別,大雅區,村里,全部,…(附表二)規定,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烏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烏溪主流及其支流北巷溪、南港溪、貓羅溪、眉溪、大里溪、旱溪、頭汴坑溪、廍子溪、草湖溪、乾溪、筏子溪;說明:明定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各水污染管制區指定水體之範圍。」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頁【第41頁同】、第336頁【第48、144頁同】、第349頁【第59、157頁同】

)。從而,烏溪流域所屬行政區域為臺中市,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2項經主管機關劃定之水污染管制區,且烏溪流域及其支流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水污染管制區指定水體之範圍等節,應堪認定。

3.本件原告在臺中市○○區○○○街○○○○○號從事檸檬榨汁作業,未有妥善防範措施,致檸檬渣及皮排放棄置於溝渠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棄置排放檸檬渣及檸檬皮之溝渠,係連接至灌溉溝渠等情,亦經上揭稽查紀錄表記載甚詳。另原告於本院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水溝與大排距離有500公尺」等語,顯見上開溝渠確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等地面水」之地面水體,並無疑義。又該地面水體係位於臺中市大雅區,屬於烏溪流域及其支流,是依上揭說明,自屬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2項、30條第1項第2款之水污染管制區及指定水體之範圍,益臻明確。從而,原告排放棄置檸檬渣及檸檬皮於上開溝渠內,係於「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水體」棄置垃圾或其他汙染物之行為,核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4.依據前揭說明,縱認上述溝渠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指定清除區域」,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罰鍰額較高之水污染防治法予以處罰。因此,原處分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為本件裁罰之依據,並無不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溝渠並非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之「河川」,且被告承辦人員張瑞奉於辦理期間曾告知本件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始為合法等語,然經證人張瑞奉到庭證稱:「有,原告有反應,但是我有告訴他稽查紀錄寫的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因為廢棄物清理法是污染環境,裁罰比較輕微,水污染防治法是污染水體,因為稽查紀錄這樣,我就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裁罰。」等語,其證述內容無法認定被告機關援引水污染防治法予以裁罰係屬違法。此外,本件爭議期間,證人張瑞奉與原告間曾有使用通訊軟體連繫,其間亦有若干莫名所以之對話,然此仍難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

5.末查原告主張其所棄置之檸檬渣及檸檬皮屬於天然纖維,被告並未提出水質檢測報告或區域排水處上、下游水質差異之證據,證明該處水質確因原告污染行為以致水質污染,顯屬違法不當云云。然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行為規範,並非以水質污染或變化為其法定要件,凡屬水污染防治區內,於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即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違法行為,應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處罰。原告上述主張於法有違,自非可採。

㈢關於原處分是否適法部分:

本件被告審認原告因從事檸檬榨汁作業,未有妥善防範措施,致檸檬渣及皮排放棄置於溝渠污染地面水體,而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原處分據此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其裁量亦符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規定,而無不當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