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0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0號原 告 趙深漢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913927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 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而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國有財產局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其就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財產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執,應屬私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被告(即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民國

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查得原告及趙機雄無權使用所經管之臺中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755 地號國有地),據99年12月3 日現場勘查結果,有「加磚石綿棚房2 樓」地上物,占用面積7.20平方公尺,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100 年

3 月30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050009041 號函,通知原告及趙機雄給付使用期間(95年3 月至100 年2 月)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50 元,經於105 年12月5 日繳納使用補償金10,749元(繳納起訖期間為95年3 月至105 年11月)。

嗣被告依據原告陳情,於106 年7 月3 日再次至755 地號國有地現場勘查後,以地上物實係「排水暗溝」,認原告確從未使用,以106 年9 月1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697016860 號函,檢附受款人為原告之國庫支票乙紙,無息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10,749元。

三、被告另於102 年9 月12日派員勘查經管之臺中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755-2 地號國有地),發見有原告及趙機雄無權使用之「加磚石綿棚房」,占用面積共84.5平方公尺,乃以102 年11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297040

890 號函,通知原告及趙機雄給付使用補償金56,646元;同時函告,倘立即停止使用並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行清除該地上物回復原狀,並由被告派員複勘確認後,得免收上述使用補償金。經於105 年12月5 日繳納使用補償金95,490元(繳納起訖期間97年11月至105 年6 月)、7,215 元(繳納起訖期間105 年7 月至105 年11月),趙機雄之妻湯亦才同日並向被告表示該地上物已拆除,被告派員於106 年2 月10日現場勘查後確認已拆除完畢。

四、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108 年3 月6 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給付繳納755 地號國有地使用補償金之加計利息、退還755-2地號國有地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等;經被告以108 年2 月1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00207720 號函復略以:「……二、有關退還……755 地號國有地號第2 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加計利息部分,本分署業以106 年9 月1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697016860 號函退還上開土地已繳納使用補償金,……因本案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退還溢繳使用補償金,並非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之案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相關規定之適用,爰所請退還加計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本分署無法同意。三、另有關同段755-2 地號國有地使用……所繳納……102,705 元之使用補償金無法退還,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查本分署前以102 年11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297040890 號函請臺端及趙機雄於102 年12月31日前配合依限騰空交還,惟趙機雄之妻(湯亦才君)於105 年12月5 日方表示地上物拆除,已無免收使用補償金之適用;另依同要點第6 點第3項規定,第1 項原已收取之使用補償金,除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外,不予退還……。」108 年3 月2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04990 號函復略以:「……二、臺端主張旨述755地號第2 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適用稅捐稽徵法28條第3 項規定……一節,……本案使用補償金之收取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並非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之案件,非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客體,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相關規定之適用,爰所請退還加計利息部分,於法無據。……四、至有關陳情退還同段755-2 地號國有土地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部分,本分署已於108 年

2 月1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00207720 號函復,不再贅述……。」惟原告仍就前揭事項,迭向被告陳情,被告於109 年

1 月20日及109 年2 月10日分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10900004

530 號函及台財產中管字第10900015590 號函,向原告說明其陳情事項,已於108 年2 月1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00207○號函復等語。原告認被告108 年2 月1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 號、108 年3 月2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04

990 號函文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755 、755-2 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節,已詳如前述,足徵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民事上之私權關係。被告雖為行政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管理國有之上述土地,而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之上述土地及使用前揭土地之不當得利。然而此種職權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並非單方行政行為,而係代表國庫,對於民法上無權占有者所為之私法上權利行使。原告否認其權利,性質上為私權爭執,欲循訴訟上救濟,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及利息之損失,應向民事法院起訴,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故原告主張其就755 地號國有地部分,溢繳使用補償金10,749元,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依該條第3 項請求退還加計之利息,並依訴願法第2 條提起訴願;就755-

2 地號國有地部分,係有權占有,被告不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102,705 元及加計之利息,原告得依訴願法第2 條提起訴願,均非可採。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委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爰將本件裁定移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