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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號

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章元勳訴訟代理人 李忠庭

李彥璋劉大可被 告 林益圳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服志願役後,經核定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不適服現役。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40個月,故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8,242 元,被告已繳納3 萬元,惟其餘款項未再繳納,經原告函知被告尚應繳款88,242元,仍未獲清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1 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6 年12月31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

日期為110 年12月31日,被告後於107 年8 月1 日起因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目規定核定退伍。復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40個月,故應賠償118,242 元,被告迄今已繳納3 萬元,惟後未再繳納,經原告函知被告尚應繳款88,242元,仍未予清償,原告遂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我同意其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為兵役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為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

1 個月者不計。」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規定授權發布「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

2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8日中市東戶字第1080003697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 年7 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7328號令暨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北高守備大隊109 年9 月12日陸馬防北字第1090000915號函、送達證書、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申請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故應賠償118,242 元,已繳納3 萬元,剩餘8 萬8,242 元未給付,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㈢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 萬8,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被告,是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109年1 月8 日翌日起經10日,於109 年1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9 年1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