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號
110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代 表 人 陳宏詩訴訟代理人 洪志祥
陳宥彤被 告 徐厚穎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0 年
1 月4 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服志願役後,經核定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不適服現役,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4,475 元(計算式: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 個月待遇×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月數,即110,529 ×28/48 =64,475),經原告於
109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述款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末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點第1 項及第
4 點第1 項後段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且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㈡被告原服役本旅砲兵營第一連,於104 年5 月6 日轉服志願
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迄108 年5 月6 日,因被告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12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37428號令核定106 年1 月1 日退伍,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6 萬4,475 元(計算式: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 個月待遇×未服志願役月數/ 應服志願月數,即110,529 ×28/48 =64,475),迄今未予清償。
㈢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本應於退伍日
次日起3 個月內完成繳納,惟原告於109 年4 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後,迄今被告仍未償還相關款項,足見被告不欲賠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規定訴請被告清償。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47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105 年12月14目國陸人勤字第1050037428號令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存證信函、志願書、保證書、被告不適服現役退賠金額計算公式、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6 萬4,475 元,原告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履行給付上述款項,於法
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 萬4,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被告,是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109 年12月24日翌日起經10日,於110 年1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1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 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