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4號
11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怡君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曾進財訴訟代理人 林文榮
施添貴黃智鴻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林怡曼係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之負責人。被告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於109年4月18日前往檢查,發現該儲存場所經測試有「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無動作」情事,違反消防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被告稽查人員遂於109年4月20日依法開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被告並據該通知單之違規事實,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109年7月13日中市消危字第10900368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原告、林怡曼各新臺幣4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對於檢查當日「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無動作」之事實固然屬實。惟儲存場所另一負責人林怡曼為原告之妹,林怡曼認為父親分配財產不公平,故與其夫黃瑞宗侵害原告維護儲存場所的管理權,以不詳方法關閉切斷自動警報設備電源,並一再阻擾原告復電,致使原告無法盡公法上管理權人的責任;原告有提告黃瑞宗強制,但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有無期待守法之事由而受罰,故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況被告於本次裁罰後,原告又因同一情事遭被告裁罰,該後續裁罰處分於訴願階段遭訴願委員會撤銷,益見本件原告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為該場所管理權人,自有維護場所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正常運作之義務,既未維護該警報設備使其處於可正常運作之狀態,已違反消防法作為義務。至場所倘有若干位管理權人者,其內部管理、維護相關設施、設備之分工應由管理權人間自行協調、討論、制訂,此非為消防法規範之範疇,不得以內部分工問題為由而妨害公共安全。原告身為管理權人,縱有電箱上鎖、電源遭關閉並張貼公告等情形,原告可請鎖匠協助開鎖恢復電源供電等透過合法手段解決,即可解決本案之缺失。此外,原告所陳述之事由,並非屬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顯無不罰之理由;是以,原告之述實屬推責,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防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第2項)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2條規定:「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70條略以:「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二、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可知,管理辦法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須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非僅單純設置為已足,應隨時處於可感應作用狀態,否則無法維護公共安全,此為當然之解釋,管理權人如有違反設置、或雖設置但無作用,應依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受處罰。
(二)經查,依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林怡曼均係本件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之負責人,亦為原告所自承,有談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又被告稽查人員於109年4月18日前往儲存場所檢查,經測試該處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無動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頁)、現場拍攝之檢測照片(見本院卷第79-80頁)等附卷可憑,稽查人員遂開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並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頁)裁罰原告。原告既然身為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負責人,自應維護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隨時處於正常可作用狀態,卻於被告人員前往稽查時,該處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無動作而有害公安,被告因此認為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已該當消防法第42條規定處罰要件,且原告此次已屬第二次違規,復依裁處基準表(見本院卷第175頁)規定為裁量,以原處分處罰45,000元,於法已屬有據。
(三)原告另以:黃瑞宗將電箱上鎖,不讓原告拆鎖也沒有給原告鑰匙,受信總機在辦公室房間,房間門鎖起來不讓原告進去,原告進去會被告侵入民宅;被告人員來檢查,原告的女兒試圖要去把開關打開就被黃瑞宗提告了,黃瑞宗也說台電的人來要告他們,導致台電也無法來施工,原告有請求警察協助,警察也愛莫能助等語(見本院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儲存場是原告跟林怡曼共有,土地也是共有,但該辦公室是原告出租給「民興能源」使用,黃瑞宗就是「民興能源」之負責人,電源開關也設在這個辦公室裡面,黃瑞宗主張原告不能侵入民宅以阻礙復電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電源開關箱的位置是不是在辦公室裡面原告並不確定,但位於戶外之電箱上有被黃瑞宗寫「此電箱須由民興主管人員同意方得開啟,若發現有擅自開啟之行為,將移送法辦,並負一定之刑事責任」,原告有試圖去開,但還是沒有電,其他開關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本院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進而主張其受阻擾復電、無期待善盡管理權人責任之可能性、不應受罰。
(四)按法規課予人民義務時,如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此種義務便應消除或不予強制實施,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線,學理上稱之為期待可能性。行政罰法固未明文人民履行行政法上義務具有期待不可能之情事時,得免除其行政罰責任,然從行政罰責任乃立基於有責主義觀之,解釋上應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否則形同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而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當不符法治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106年度判字第585號等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循此,無期待可能性作為阻卻責任事由,須於事理上任何人處於義務人相同情境,均無法期待守法時始能成立;如仍存在事實上、法律上之可行性,則不能成立。本件液化石油氣具有特殊危險性,為確保公眾生命財產,除原告有萬分不得已、實難期待守法之事由外,尤不宜從寬認定,致管理人得輕易脫免防治危害義務而害公益。
(五)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又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第438條規定:「(第1項)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故出租人之義務係依租賃契約之目的,提供、維持可使用狀態之租賃物予承租人,及承租人僅能於租約目的範圍內使用租賃物,不當然取得對租賃物之絕對支配,出租人亦非全部喪失對租賃物之管領權利。至於雙方之權利義務具體範圍為何?則有賴契約內容解釋,此解釋須關照租賃物之性質、租賃契約之目的、雙方之明示與默示約定、社會交易通常習慣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為認定。
(六)經查,原告固然將其辦公室出租予「民興能源」使用,且黃瑞宗係「民興能源」之負責人。倘本件儲存所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含控制開關與線路)位於該辦公室內,既原告仍有使用設備之必要,且原告、黃瑞宗雙方於訂約前應均明知此情事,則依契約內容包括默示之意思合致,該租約內容自保留原告於必要時進入辦公室操作使用安全設備之權利,此不因雙方有無於契約內明載而不同;又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與作為居家使用須重視生活隱私、安寧者不同,如原告確有入內操作使用設備必要,只須事先給予黃瑞宗照會,不待得其同意,原告即有進入辦公室、使用設備權利;況控制設備之電源開關、相關線路,仍屬原告管理支配,非租賃客體(租賃之客體僅辦公室空間的使用,不包括電源箱或線路),黃瑞宗不能以設備位於辦公室內為由,擅加干預,此不因「民興能源」是否有共同使用電源箱或線路而不同;從而,縱然原告將辦公室出租予「民興能源」,應無礙原告接近、操作電源箱之權利。又如電源箱、線路等安全設備位於辦公室外之開放空間,則黃瑞宗當更無阻擾原告使用操作之權。綜上,無論本件電源箱、線路設在何處,本屬原告得直接支配,倘黃瑞宗侵害原告權益而違反租約,原告非不能終止租約,原告既屬有權,亦有相應之法律手段可尋求保護,故在法律上,已與無期待可能性之成立要件不相符合。另原告提告黃瑞宗強制,雖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尚不排除原告其他行使權利手段,以達自動警報設備啟動。再查,縱或電源箱遭挪移更動,原告仍可尋求專業電力工程業者解決,此部分因非申請供電,尚與台電公司是否積極配合無關。又或參與協助原告之人遭受提告之威脅,惟原告非不能加強溝通以增加協助者之信心,甚或提高報酬作為平衡,凡此種種均難謂於客觀上解決途逕窮盡,已陷於任何人均屬不能期待遵守法律境地。末查,原告依法於平日即應時刻保持警報設備正常動作,故平時即有注意義務;況此次被告已屬第二次查獲,第一次查獲日期為109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裁處書),原告已受警惕,非無相當時間可以處理應變,亦難認原告有遵守法律之絕對困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無期待守法事由云云,尚無足採。原處分依法裁處,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應無足取,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規義務予科處罰鍰,於法有據;另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