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號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袁金龍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0月27日農訴字第10907228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於109年6月9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所經營之京葉馬場兔樂園(場址在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下稱系爭營業場所)有未依規定申請動物展演許可,以所飼養動物供遊客餵食互動,並收取費用之展演行為。案經動保處於109年6月22日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認原告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7月6日府授農動保字第109015856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動保處於109年6月22日稽查時,系爭營業場所之門口雖有80元入場及園內30元抵消費之告示,及園內桌上放置零錢筒等情,惟原告早於稽查前已無營業、園區門口緊閉,當日係為配合稽查才開門,門口招牌僅係先前懸掛未取下,零錢筒只是未收起來,均無法證明該處有展演動物事實。又動物展演須申請許可於107年始立法,之前的業者因此法變成非法營業、財產歸零,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不溯既往原則,此立法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既往原則。另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影片,應係109年2月農曆過年前所拍攝,原告於該農曆過年後即無再有展演動物活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動保處於109年6月22日至系爭營業場所訪查,於入口處懸掛之收費告示牌旁尚有木牌寫明「營業中」的字樣,原告應仍有營業事實。又檢舉人有於109年5月29日、同年6月11日前往系爭營業場所參觀,皆有收取入場費,且檢舉影片中工作人員確有向遊客收費事實,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營業場所有動物展演營業情事,原處分應無違誤。另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1於修正時已訂有過渡期1年,被告於過渡期屆滿後,始對於繼續存在之未經許可動物展演行為依法處分,自無牴觸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第6條之1第1項、第6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又上揭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係於107年6月30日修正公布,經過1年之緩衝期,自108年7月1日起,如未經許可,即不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或與人互動,否則應受處罰。
(二)經查,檢舉人於109年6月30日之談話紀錄陳稱:「(你於何時、何地見到上述展演者進行動物展演?請詳述經過。)大約是在5月29日下午3、4點及6月11日中午過後不久各去過一次。那裏的大門一打開,在木棧道上就可以看到很多隻天竺鼠跟兔子,往前走一點就有一張桌子,有人員負責收錢,每人交80元之後會拿到一小包飼料及一支飼食用的湯匙。……」、「我的女兒在6月11日有拍下照片及影片可供證明。」等語(見訴願卷第24-25頁);檢舉人並提供拍攝之照片(見訴願卷第43頁),照片中確見系爭營業場所入口處,該入口處掛起「營業中」牌子,園內並有動物;另有檢舉人拍攝影片之擷取畫面(見訴願卷第44頁),畫面中有一男子疑似在販售飼料。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內有兩段影片,第一段影片如訴願卷第44頁所附光碟擷取照片,有看到有遊客向園內工作人員購買物品,旁邊有一個置物箱,上面貼著『壹份30元』。第二段影片的內容有看到兔子在吃葉子。」(見本院卷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被告於109年6月22日,有前往系爭營業場所檢查訪視,此有訪視通知單可稽(見訴願卷第21頁),並於拍攝現場照片(見訴願卷第17-20頁),其中所呈現場景(大門、飼料販售處、「清潔費每人80元」告示)均與檢舉人所述情節、檢舉人提供之照片相同,足見檢舉人所言及提供之檢舉資料,有相當可信度,被告執以為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依據,應屬可採。
(三)原告雖否認其於109年5月29日、同年6月11日有在系爭營業場所展演動物,陳稱展演動物之情節係於更早之農曆年過年期間,之後就沒有經營了等語。惟於109年9月11日在網路擷取之Google遊客評論頁面,不少遊客於109年9月11日之數日前或數星期前,尚有前往系爭營業場所參觀後之評論(見訴願卷第38-42頁),該場所較似於被告訪查前後均有營業;又檢舉人已於談話紀錄,敘明其係於109年5月29日、同年6月11日前往系爭營業場所參觀,如非該二日間而係於更早之過年期間前往,應不需偽稱前往的時間,是被告認定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同年6月11日間有展演動物,並非無稽,應可採信。況且,縱如原告所述,實際展演時間是109年農曆過年期間或稍前,亦已屬執法緩衝期之後(自108年7月1日起,展演動物應得許可),依法仍應受處罰,故原告之辯解尚無解於本件處罰之成立,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參考)。
(五)次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是若立法者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適用於過去發生並完結之事件者,即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是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即倘該法律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則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參考)。
(六)本件原告縱然於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已開始飼養動物經營展演,惟法律不排除「與時俱進」而恆有修正可能,倘原告於修正施行「前」有展演動物,當然不能以新修正施行之規定回溯處罰;惟如果原告於修正施行「後」有展演動物行為,即為新法所規範禁止之對象,並無對「已經終結之事實」以嗣後制定之律法回溯處罰可言。本件被告係以修正施行第6條之1規定,處罰原告修正施行「後」之展演行為,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法律恆有修正的可能性,國家並未宣稱動物保護法永遠不修正,或為其他可以永久展演動物之保證,自難謂有信賴之基礎存在,或原告受有信賴,況依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1第6項規定,於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1項規定之限制,顯係給予緩衝期間作為過渡,足供業者為後續安排。因此,原告所陳本件裁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尚有許多其他違法展演動物業者,被告竟只針對原告處罰,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4號號判決意旨參考),則原告當無主張其他業者未受處罰,自己亦應免罰之請求權,故此部分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仍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處5萬元罰鍰亦屬法定最低金額,亦無裁量濫用可言。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26條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