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7號
110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劉爾榮訴訟代理人 鄭少慧
伍芳儀被 告 王躍樺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10 年
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服志願役後,因一年內累滿三大過撤職停役,經核定自民國108 年2 月27日撤職停役生效,於109 年5 月6 日核定免予回役退伍生效,其服役年限僅19個月,尚有17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年限之比例,賠償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 萬6,336 元(計算式: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7,297元×2 ×17/36 =16,336),經原告於109 年6 月3 日發函催繳,被告仍未清償上述款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另按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規定「有前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軍事院校就讀期間所支公費待遇其津貼。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不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6 年8 月17自轉服士官初任下士,依服役條例規定
,至少應服役期3 年,始可退伍,惟被告因一年內累滿三大過撤職停役,經海軍司令部核定108 年2 月21日撤職停役生效,又於109 年5 月6 日核定免予回役退伍生效,其服役年限僅19個月,尚有17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16,336元(計算式: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7,297元×2 ×17/36=16,336)。經原告於109 年6 月3 日發函催繳,被告仍未清償上述款項,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33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第20條第
2 項後段分別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15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又按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 項訂有明文;同條例第18條:「前條第1 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按107 年12月11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5條規定:「(第1 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8 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第
2 項)前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由其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結)業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核算應賠償金額後,通知賠償義務人。」、107 年11月29日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 款、第5 項規定:「(第1 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 項)第1 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第5項)第1 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經核上揭辦法既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衡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爰訂定上述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以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並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服志願士官,被告最少應服現
役年限為3 年,惟因被告一年內累滿三大過撤職停役,經核定108 年2 月21日撤職停役生效,109 年5 月6 日核定免予回役退伍生效,其服役年限僅19個月,尚有17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16,336元(計算式:基礎教育賠償費用17,297元×2 ×17/36 =16,336),原告於109 年6 月3日發函催繳,被告仍未清償上述款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 年5 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4804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09年5 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核發士官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海軍司令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退伍賠償金額清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送達證書、陸軍砲兵訓練指揮客109 年4 月20日陸教砲計字第1090001958號函暨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申請退伍賠償費用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 年3 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2535號令暨附件:108 人令(役)停字第0073號表、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09 年11月16日海六人行字第1090003165號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
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述金額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