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號
109年0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國雄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施宏岳
曾紫菁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800745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查詢戶政系統及財稅資料清單,發現原告之家庭成員共計6人,其中汪佩樺領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萬7,602元,按1.035%之利率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63萬3,043元,故原告全戶動產總額為363萬3,043元,已逾設籍臺中市者家庭動產限額67萬5,000元(每人每年動產限額11萬2,500元*6人)之標準,與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又汪佩樺持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及新北市○○區○○○路○段○○○號17樓之10之2戶建物所有權,亦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故被告乃以108年11月13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080273095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另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080281950號函,命原告返還溢領租金42,323元(下稱返還溢領租金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返還溢領租金處分,僅於108年11月14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但未對返還溢領租金處分提起訴願。嗣其對原處分之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家庭成員汪佩樺係土地銀行之員工,有機動利率13%優惠利率,故汪佩樺107年度總利息所得3萬7,602元,依優惠利率推算之存款本金僅為46萬9,168元,並非被告所推算之363萬3,043元,故其全戶動產總額為46萬9,168元,並未逾設籍臺中市者家庭動產限額67萬5,000元(每人每年動產限額11萬2,500元*6人)之標準;且汪佩樺所持有之2建物,其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僅有1個房間,而新北市○○區○○○路○段○○○號17樓之10僅有8坪多,兩間建物都很小,不可能進去住,且其確實在外面租房子,被告前一年度申請時有核准,然此次卻駁回其申請,實際情形與被告機關所為之認定不符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返還溢領租金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自有住宅:指家庭
成員均無自有住宅」、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第4條第1項第1款中段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及第24條本文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次按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表(中央標準),本市家庭成員所得及財產中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11萬2,500元;又該表註2載明:「動產中之存款本金係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家庭成員107年總利息所得,按
1.035%之利率推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
書,惟當時原告未主張其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被告依原告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及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35%,推算其107年度存款本金為363萬3,043元,已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附表二所規定設籍臺中市者家庭動產限額67萬5,000元(每人每年動產限額11萬2,500元*6人)之標準,且家庭成員汪佩樺持有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及新北市淡水區2戶自有住宅,其主要用途均為住宅用,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故不符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申請者及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
㈢原告於申請時及訴願程序中均未主張其家庭成員汪佩樺為土
地銀行之員工享有機動13%優惠利率,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遲於本訴訟起訴時始提出存款利息為優惠利率之陳述,是以,審查過程中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具上開情事之存在,僅得依補貼辦法第24條規定以原告申請時所具備之資格及提出之文件作為審查及計算依據,即依原告財稅資料中之利息所得按1.035%之利率推算存款本金,故被告認定並無違法不當;又補貼辦法中有關自有住宅之認定,並非以房間數量多寡或類型是否為套房為認定標準,故原告之家庭成員汪佩樺既單獨持有2宗建物所有權,且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亦不符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均無自有住宅之資格限制,故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另原告就被告命其返還溢領租金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訴願,行政處分業經確定,原告逕行起訴請求撤銷,自非合法。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向被告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為否准之處分,是否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返還溢領租金之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於96年1月30日奉行政院
以院臺建字第0960002218號函核定,該院復於97年5月16日以院臺建字第0970018382號函及98年6月26日院臺建字第0980037290號函及99年5月24日院臺建字第0990027870號函核定修正在案。在資格審查方面,96年度至101年度係依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審查。自102年度起,依據住宅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作業執行要點等規定辦理審查。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核定本第一點及第三點訂有明文。故本件原告申請108年度住宅補貼訟爭事件,即應依照上開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又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自應斟酌上述情事,先此敘明。
㈡次按,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
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第16條第1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均無自有住宅。(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均無自有住宅。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二、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三、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持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二款建築物。四、申請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建築物之一。」、第24條規定:
「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6條規定:「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一、所得:家庭年所得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如附表二。二、財產:(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二)不動產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如附表二。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系爭標準附表二規定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2萬720元、每人動產限額為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528萬元。
㈢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租金補貼申請,經內政部營建署轉交
財政機關提供之原告及其家庭成員108年度財稅資料與被告機關自行查詢之戶政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之妻自107年12月14日起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與原告之媳婦即汪佩樺同戶籍(見本院卷第93頁),故汪佩樺符合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家庭成員身分;而汪佩樺自96年6月21日因買賣而持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7樓之10、總面積29.03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之建物、101年3月8日起亦因買賣而持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總面積71.99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之建物(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而汪佩樺所持有之上開2建物均屬補貼辦法第12條所規定「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之建物,且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建物面積已逾40平方公尺,不符補貼辦法第2條第3款第1目所規定自有建物應低於40平方公尺之規定,故汪佩樺持有上開2建物,並不符合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再查,依據補貼辦法關於審查原告及其家庭成員家庭財產之規定,係依原告申請當時所提出之資料做審查,並依被告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註2所提出之動產存款本金計算方式以家庭成員107年總利息收入,按1.035%之利率推算,則原告之家庭成員汪佩樺107年之利息總收入為3萬7,602元,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63萬3,043元(見本院卷第98頁),而原告之家庭成員共計6人,故原告家庭成員平均動產金額約為60萬5,507元(0000000÷6人≒605,507元),已超過系爭標準附表二所訂之限額,不符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是以,原處分否准發給原告租金補貼,於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家庭成員汪佩樺係土地銀行之員工,有機動利
率13%優惠利率,故其家庭成員汪佩樺107年度總利息所得3萬7,602元,依優惠利率推算之存款本金僅為46萬9,168元,並非被告所推算之363萬3,043元,故其全戶動產總額為46萬9,168元,並未逾設籍臺中市者家庭動產限額67萬5,000元(每人每年動產限額11萬2,500元*6人)之標準,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8年租金補貼申請資料,被告並無檢附其家庭成員汪佩樺享有機動利率13%優惠利率之相關資料,係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提出,此觀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存摺全戶查詢資料之製表日期為109年2月3日可知(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既未於申請時即提出家庭成員汪佩樺享有優惠利率之資料,被告機關依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註2所提出之動產存款本金計算方式,以家庭成員107年總利息收入,按1.035%之利率推算,得出原告之家庭成員汪佩樺之存款本金為363萬3,043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家庭成員汪佩樺所持有之2建物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僅有1個房間,而新北市○○區○○○路○段○○○號17樓之10僅有8坪多,兩間建物都很小,不可能進去住等語,依卷附原告家庭成員汪佩樺所持有建物之登記資料,其所持有之建物確屬補貼辦法中「自有住宅」之標準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機關據以駁回其聲請,並無違反補貼辦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又同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未經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要件有欠缺,其情形無法補正者,即應裁定駁回。本件原告對返還溢領租金處分訴請撤銷,然依上揭說明,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始得提起,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業經提起訴願,審理中被告亦稱原告並未對返還溢領租金處分提出訴願,此有被告109年3月5日行政訴訟答辯書及本院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第172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不合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返還溢領租金處分,不備起訴要件且已無從補正,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訴請撤銷返還溢領租金處分,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併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訴請撤銷返還溢領租金處分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