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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號

10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禮德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志超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劉方雅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 年1 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15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送達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但遇有急迫之情形,例如訴訟若不速行審結,則原告將受甚大之損害者,審判長得縮短就審期間,以保護原告之利益。」是依上開立法理由,足徵就審期間係為「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而設(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525 號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1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機關豐原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8 年6 月25日7時41分至7 時47分,至臺中市市豐原區南陽公園稽查,查獲原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載運系爭犬隻至該公園,原告放任該犬隻在該公園南陽活動中心前排便未清除,影響周遭環境衛生,乃當場攝影採證。被告以108 年9 月2 日中市環衛字第1080100447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被告審酌事實及相關證據,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 款之規定,於108 年10月4 日以中市環衛字第1080117602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指稱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係因原告不諳法律

,需向他人請益,況行政程序法中並未禁止若未依法提出陳述意見,則喪失其訴願權利。另經訴願機關檢視影片後認因原告未隨身攜帶清理犬隻便溺相關器物,而做出不利原告之訴願決定。原告主張環保人員有時間拍照,卻不願發出「數秒之聲音」告戒,而任危險繼續發生。而訴願機關也認為本人未攜帶工具而認本人顯有過失。此一見解似乎有倒果為因,不知人間煙火及以貌取人之嫌。試問撿起一隻小狗的大便需要什麼工具?不過數張衛生紙,而他人又如何得知本人包包裡或機車裡完全無衛生紙或相關的清潔用品,作出結論認為原告即使受告知必不會排除狗大便。將此一個人主觀上推測之觀點出現在國家機關之文書中,實令人無法想像,抑或是吾人智慮淺薄,試問係出自那位教授大師之期刊著作中。行政行為手段若能達到同樣結果,應採侵害人民程度最小的方法為之,常見的拖吊違規車輛不也是先鳴笛示警,俟無人回應始拖離?環保局執行公權力卻不先示警,而直接開單,其侵害人民財產程度更甚警務人員,已有違反先告義務,以開單為樂不集權政權,不符比例原則,且與法治國精神,國民感情有違。

㈡我國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依據,雖無如美國聯邦憲法增

修條文第5 條及第14條第1 項明白揭示「正當法律程序」用語,但於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揭示之「法定程序」。其中所謂的「實質上的正當程序」,即指「相關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

㈢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

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始符憲法法定程序,亦規定於行政罰法第八章裁處程序中,廢棄物清理法及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亦在其射程範圍內。㈣次若行政機關執意裁罰,仍應遵守裁處原則,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18),本件原告係初犯,污染程度上被告不採1 ,而以2.5 倍罰之,違反此義務對原告並無利益可言,且其污染程度與工廠排放重金屬污染農地相較下,不成比例,且對其開罰尚給予限期改善之有利處份,為何原告不能準用,亦不符誠實信用,此乃原告所不服,與國民情感相距甚遠。雖是行政裁量,於裁量恣意不符比例原則下,法院非不得介入。

㈤大法官解釋拘束全國各機關(釋185 ),法官審理遇有疑義

,應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釋371),理由即前述行為當時行政機關能即時制止卻捨此不為,不符最小侵害之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故廢棄物清理法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異,並且與行政罰法之第8 章裁處程序不符,且依其情節亦非情況急迫,唯有此一途別無他法之情形。

㈥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規定:「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

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次按同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於108年5 月28日發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裁罰範圍為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並依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採計罰鍰,6,

000 元≧(A ×B ×C ×1,200 元)≧1,200 元,本案發生地點為人行出入通道及人潮活動聚集處,犬隻便溺未清除影響當地環境衛生污染程度較大,認污染程度(A )為2.5 ,污染特性(B )及危害程度(C )為1 (如附件),採計罰鍰:2.5 ×1 ×1 ×1,200=3,000 元,爰依法裁處原告3,00

0 元,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中並未禁止若未依法提出陳述意見,

則喪失訴願權利」一節,原告未於期限內向本局提出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局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 款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3,000 元罰鍰,且原告業依法提出訴願,並無喪失訴願權利一事。

㈢原告主張「訴願機關檢視影片後認因原告未隨身攜帶犬便清

除器具而做出不利原告之訴願決定」一節,查訴願決定書第

6 頁第1 行記載:「訴願人未清理犬隻排泄物即離開之違法事實,足堪認定,尤其訴願人並未隨身攜帶清理犬隻便溺相關器物,即放任犬隻在公園活動,訴願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規定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規定清除……」等語,本案經採證原告未清理犬隻排泄物即離開之違規事實明確,始依法裁處,非僅以未攜帶清理犬隻便溺工具判定之。

㈣原告主張「環保人員有時間拍照卻不願示警,而直接開單」

一節,本局稽查人員現場蒐證期間飼主確無清理狗便即離開,核認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犬隻排便之違規事證明確,本案依法執行稽查,復依據違規情節裁處罰鍰,原告違規事實洵勘認定,本局依法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4日中市環衛字第1080117602號函、臺中市政府109 年1 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15276號函、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08 年9 月2 日中市環衛字第1080100447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取締遛狗留便未清除案件移送處分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紀錄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暨其送達證書、犬隻便溺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所屬清潔隊稽查人員未對原告即時制止或出聲告戒,有無違誤?㈡原處分裁處原告裁處3,000 元罰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㈢被告未即時制止、出聲告戒,而對原告裁處上述數額罰鍰,適用現行法令有無抵觸憲法之疑義,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屬清潔隊稽查人員未對原告即時制止或出聲告戒,並無違誤之處:

⒈按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觀諸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明載:「一、為防止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持續進行造成更嚴重之損害,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列舉行政機關對於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視實際情況,即時制止之;或為利於行政裁罰等行政作為之進行,尚有視其情況製作書面紀錄或為保全證據措施或確認其身分之處置。二、為考量於保全證據而遇有抗拒且情況急迫時,得適度使用強制力予以排除;另對於為確認身分而強制行為人到指定處所時,明定其程序要件,對不隨同到指定處所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爰為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但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強制行為,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爰於第二項明定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其強制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以保障人權。三、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二條。」可知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即時制止其行為」係為防止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持續進行造成更嚴重之損害,行政機關對於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即時制止之。此種即時制止違規現行犯之違規行為,以避免危害(違反秩序行為)之繼續發生,於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採取即時強制處置。經查,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7 時41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 號機車,至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公園後,任系爭犬隻進入公園活動,該犬進入公園不久即停留在南陽里活動中心前廣場出入口處之紅磚人行道路(即位於無障礙設施通道前方及表演平台側邊,該地點係人行出入通道及人潮活動聚集處),以後肢微蹲之姿勢停留約2 至3 秒(採證影像檔7 時43分0 秒至2 秒)排放便溺後,隨即離開原地,原告未清理犬隻便溺即騎乘機車與系爭犬隻離開公園,過程經稽查人員攝影存證,稽查人員於原告離開南陽公園後,至系爭犬隻便溺處發現排泄物,並拍攝照片存證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犬隻便溺照片、採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訴願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7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取締遛狗留便未清除案件移送處分單、臺中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在卷可稽,足證自系爭犬隻後肢微蹲至排便僅費時短暫2 至3 秒(採證影像檔7 時43分0 秒至2 秒),轉瞬完成,稽查人員不及制止系爭犬隻便溺,原告未清理便溺即騎乘機車與犬隻離開現場,該犬並無持續便溺造成更嚴重損害之情事發生甚明,是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對於未繼續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系爭犬隻未接續便溺),即無從加以即時制止。況依行政罰法第34條之規定及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上述法律係授權執法之公務員「得」依現場實際情況判斷,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是否採取「即時制止其行為」之裁量權,並非要求執行之公務人員「應」先即時制止其行為(即即時制止犬隻便溺或告戒所有人、管理人須先清除犬隻排泄物方得離去)不從,方能對違反者開罰之責任,其未即時制止違法者之行為,難認執行者有何違法之處,違法者不得以此作為卸責之憑據。

⒉雖原告主張:環保人員有時間拍照,卻不願發出「數秒之聲

音」告戒,……訴願機關也認為本人未攜帶工具而認本人顯有過失……試問撿起一隻小狗的大便需要什麼工具,不過數張衛生紙……如何得知本人包包裡或機車裡完全無衛生紙或相關的清潔用品……認為原告即使受告知必不會排除狗大便………行為手段若能達到同樣結果,應採侵害人民程度最小的方法為之,常見拖吊違規車輛不也是先鳴笛示警,俟無人回應始拖離?環保局執行公權力卻不先示警,而直接開單……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及同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原告帶同系爭犬隻至南陽公園蹓狗,其身為犬隻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系爭犬隻至公園通常會有奔跑、便溺等情事發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待他人提醒,依法本負有自動清除犬隻排泄物之義務,原告棄此不理,逕行離開公園,所為已破壞公園環境衛生,並影響公眾使用乾淨衛生公園之權益,已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6 款、第50條第1 款之規定,本應依該法裁罰,自不得以稽查人員未出聲告戒為由,免除其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原告上開主張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容有誤解,要無可採。至於拖吊違規車輛是否先鳴笛示警,俟無人回應再行拖離車輛之作法,因有些地方政府規定須先鳴笛警示,方能拖吊車輛,有些地方政府則未如此規定,各地方政府不同規定,難於比附援引,是違規者不得引用須先鳴笛警示之地方政府規定,作為其不須鳴笛警示即可拖吊違規車輛之免罰依據。況本件原告放任系爭犬隻在公園便溺未清理之行為與違規停車之行為,二者本質不同,前者係關乎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著眼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防止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製造髒亂、滋生蚊蠅及異味所設,所有人或管理人可輕易清除家畜或家禽所便溺體積不大之排泄物;而後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及車輛通行順暢,體積龐大及重量沉重之違規停放車輛若非駕駛者駛離現場,則須仰賴吊拖車輛拖吊,否則單憑少數人力無法搬動車輛,彼此有異,無法類推適用,是以,原告上述主張顯屬無據,且引喻失義,無法採用。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3,000 元罰鍰,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妥當性。因此,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0

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面司法審查。濫用權力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即構成違法。

⒉經查:被告審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首揭機車,至上述

公園後,放任該犬在南陽里活動中心前廣場出入口處之紅磚人行道路上便溺,該處位於無障礙設施通道前方及表演平台側邊,係屬人行出入通道及人潮活動聚集處,原告未清理排泄物即騎乘機車與系爭犬隻離開公園,認定被告未隨身攜帶清理犬隻便溺相關器物,任由該犬在公園活動,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所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規定,並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即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裁罰範圍為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並依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採計罰鍰,6,000 元≧(A ×B ×C ×1,

200 元)≧1,200 元,發生地點為人行出入通道及人潮活動聚集處,犬隻便溺未清除影響當地環境衛生污染程度較大,認污染程度(A )為2.5 ,污染特性(B )及危害程度(C)為1 ,採計罰鍰:2.5 ×1 ×1 ×1,200=3,000 元,裁處原告新臺幣3,000 元,原處分已審酌具體個案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危害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且係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所為,該判斷結果核係依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所為,無恣意濫用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違法。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㈢被告未即時制止、出聲告戒,而對原告裁處上述罰鍰,適用現行法令未抵觸憲法,不須聲請大法官解釋:

⒈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

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在案。

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應予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371 、572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是以,行政法院法官若未對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自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院據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所適

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第50條第1 款規定,並無適用即時制止之餘地,而有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或比例原則之疑義,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釋憲,與法不符,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