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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號

10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代 表 人 張秀智訴訟代理人 余能霖被 告 劉宗祐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劉宗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服志願役後,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因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5,148 元,被告事後僅賠償5萬2,648 元,尚未賠償1 萬2,500 元,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並寄發催繳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6 年9 月26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申辦不適服現役分期賠償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核發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分期賠償切結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6 萬5,148 元,扣除被告已清償5 萬2,

648 元,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 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