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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號

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劉爾榮 通訊處:桃園龜山郵政90207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通訊處:桃園龜山郵政90207號信箱

賴誌祥 通訊處:桃園龜山郵政90207號信箱伍芳儀 通訊處:桃園龜山郵政90207號信箱被 告 潘怡芬

何梅枝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9 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潘怡芬服志願役後,經核定自民國107 年7 月16日不適服現役。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潘怡芬與原告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並協議為新臺幣(下同)3 萬1,383 元,並由被告何梅枝擔任保證人,惟被告潘怡芬、何梅枝事後未清償任何款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潘怡芬自104 年9 月9 日核定被告任職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 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潘怡芬因適應不良,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7 年7 月16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35個月,尚有13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3,1383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未服滿月數)。被告何梅枝擔保被告潘怡芬之保證人,被告潘怡芬、何梅枝應連帶負責賠償費用為31,383元,但被告二人事後仍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規定:「(第1 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 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 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 條規定:「(第1 項)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海軍陸戰隊陸戰

六六旅108 年7 月26日海六人行字第1080001890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 年7 月11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5629號令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潘怡芬自104 年9 月9 日任志願役士兵,其因個

人因素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二人應賠償金額為31,383元,則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3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被告二人,是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109 年5 月11日起經10日,於109 年5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 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