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9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戴瑞豐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訴願決定程序,惟未提原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原告應提出原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