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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號

10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智賢被 告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代 表 人 王興禮訴訟代理人 陳瑤嶼

羅儀軒陳鉅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3 月30日109 年決字第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陸軍第十軍團(下稱十軍團)上尉人事官,係依9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考取並就讀國防大學管理學院,依該簡章規定,畢業後須服常備軍官役10年,其於100 年7 月1 日任官,服役期間應至110 年7 月1 日止。惟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08 年6 月24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十軍團人事評審會審查後同意其辦理志願提前退伍,該軍團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伍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以108 年11月19日陸十軍人字第10800139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應賠償按其未服完之法定役期比率計算之(在校)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7,020 元,並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11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9094號令核定退伍,自000 年00月

0 日生效。原告不服系爭函文通知應償還公費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以其享公待遇、津貼等款項,合計108 萬6,471 元,依未服滿法定期限(應服10年尚餘

2 年4 月未服畢)比例,賠償退伍賠款共計25萬3,510 元,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給付50萬7,020 元予被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項25萬3,510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6年6 月份,依當年度國防部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

章,如證物3 第16頁)之規定入伍,簡章一般規定第12點載明:在營志願役士官畢業任軍官後因故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另查96年「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 條: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如證物1 )。原告雖非考績丙上及記大過兩次之處分,係以個人申請方式,依規定召開人事評審會同意提前退伍,故賠償金額應以96年之賠償規定行之。

㈡經被告所賠償處分書(同證物1 )載明,原告需繳交未服滿

法定役期所需償還金額計50萬7,020 元解繳國庫。惟查,原告公費待遇、津貼合計108 萬6,471 元,應以原告未服滿法定役期(應服10年、尚餘2 年4 月未服畢),依比例賠償退伍賠款計25萬3,510 元整,做為賠償金額。

㈢然本賠償處分書逕以國防部107 年11月29日新頒布退伍賠償

辦法將原告所應賠償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行之,已違反原告及被告間行政契約之約定及96年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 條之規定。

㈣依招生簡章一般規定第12點規定「在營志願役士官畢業任軍

官後因故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又依96年軍費生賠償辦法第7 條第4 款規定:「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第8 條規定:

「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9 條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準此,倘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係以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或按未服滿年限之比例賠償為限。

㈤然被告竟援引107 年6 月21日修正服役條例,增列第15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常備軍官士官任官服役限滿一年提出申請,經人事評議會審定,得予以退伍,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復國防部於10

7 年11月29日新頒布退伍賠償辦法,該法第3 條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換言之,以原告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 倍金額計算賠償金,顯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片面變更前開行政契約之內容。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亦是所有行政行為之指導原則,舉凡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均應遵循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原告依法申請提前退伍係事實,然上開規定係107 年修法及訂定,不應片面變更行政契約之內容,亦不因後法之修訂,而變更賠償之倍率,違反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並造成原告之損害。

㈦綜上所述,前開修法既然在後,而原告於96年簽訂之行政契

約在前,本件賠償金自應以舊規定計算之原告公費待遇、津貼合計108 萬6,471 元部分,原告不爭執,然本件賠償金之認定,應以原告未服滿法定役期(應服10年、尚餘2 年4 月未服畢),依比例賠償退伍賠款計25萬3,510 元為限,原告已於109 年1 月7 日繳納50萬7,020 元,溢付款項為25萬3,

510 元,此等款項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25萬3,510 元及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3,510 元及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

士官,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依第一項第十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乙證5 及被證5 );退伍賠償辦法第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甲證4 即被證5 ),均合先敘明。

㈡次按102 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事教育條例第1 條:「為健全

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之規定可知,國防部各軍官學校設立的宗旨,是為了軍事需要,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的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所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不僅已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且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現役為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的軍費生之間,就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的權利,應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之義務的行政契約。另為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國防部爰制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後修正更名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作為處理事項業務依據。

㈢本件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0款志願提前辦理退伍

,被告爰以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請求原告賠償相關費用(即通知其應服法定役期為10年,尚未服完法定役期尚有2年4 個月,依比例計算×2 倍,合計應賠償50萬7,020 元),均符法律規定意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有受利益情事,已與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㈣再查96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徵選入學招生簡章、軍費生賠償

辦法,及107 年6 月21日修正之前服役條例等規定,並未規定原告得於任官服滿現役一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僅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計算相關賠償金額,原告係「提前申請退伍之賠償」,並非前述「考績丙上或受計大過二次而不適服退伍之賠償」情形,故其主張依96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徵選入學招生簡章及96年度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計算其應賠償金額,所據引之規定,容有誤會。

㈤末查,依原告當年度招生簡章規定及服役條例規定,並未規

定原告得於任官服滿現役一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亦無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等內容,因原告欠缺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未依96年度軍費生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屬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事,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8年11月19日陸十軍人字第1080013909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見本院卷第26頁)、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頁)、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09 年3 月31日國訴願會字第1090070168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國防部109年決字第057 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96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3頁)、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8 年9 月27日陸十軍人字第10800112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8 頁)、陸軍十軍團未服滿法定服役年限志願退伍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

119 頁)、志願退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0 頁)、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8 年8 月23日陸十軍人字第1080009683號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1 頁)、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人事評審會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2 頁)、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人事評審會決議結果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4 頁)、陸軍第十軍團108 年8 月份軍士官申請提前退伍人事評議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 頁)、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人事行政處邱智賢上尉志願申請退伍人事評議會投票單(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

131 頁)、陸軍第十軍團108 年8 月份軍士官申請提前退伍人事評議會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50 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11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9094號令(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

8 年12月份退伍除名冊(見本院卷第153 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㈡原告於任官服滿現役一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就賠償金額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

⒈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

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 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第139 條、第149 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3 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民法第179 條之規範目的乃基於公平原則,倘一方無法律

上原因而取得利益,殊無保護必要,應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因而形成債權債務關係,是為法定債之發生原因之一。而公法上法律關係,亦有前述不當得利之情形,惟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前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軍事學校正期班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待遇、津貼及軍官養成教育,畢業後得分發任職常備軍官,惟為確保國家培養軍官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軍官之人力,本件9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上載明「拾壹、服役規定:一、軍費生:㈠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十年。……拾參、一般規定:……十一、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二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等約定,有該簡章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3頁)可稽,足證上開招生簡章之約定可作為學校與接受公費軍官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該簡章內容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學生與訓練學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洵足認定。

⒊經查,原告於100 年7 日1 日畢業後,分發至被告擔任排長

、文書官、人事官,於108 年6 月24日向被告提出退伍申請,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10年,被告遂依10

7 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範意旨,擬定賠償金契約內容,並送原告閱覽契約內容及相關賠償計算資料,經原告核對無誤。且觀諸兩造於108 年6 月24日簽立志願退伍申請書內容記載:「申請人邱智賢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4日未服滿法定服務年限因志願申請退伍之條件:任官服現役滿一年(估人生涯發展)擬申請停役(提前退伍),同意於辦理退伍時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辦理辦法」等規定賠償……」等內容;另依卷附陸軍第十軍團108 年8 月份軍士官申請提前退伍人事評議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所記載:「……軍團人行處人事官邱智賢上尉等4 員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依據新修訂的服役條例,凡任服役滿1 年就符合志願申請提前退伍的資格……」等內容,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留職停薪期間申請提前退伍時曾事先以電話與原告之承辦人聯絡,承辦人已明白告知原告提前辦理提伍則適用107 年修法後之服役條例、退伍賠償辦法等規定,須賠償51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不諱,從而,原告事前已了解其辦理提前退伍時所應適用法規及賠償款項為何?等情甚明,惟原告仍於109 年1 月17日依志願退伍申請書等文件約定內容,賠償被告50萬7,020 元,審酌其內容具體明確,原告事前亦明確知悉其賠償金額在先,且無損及人民基本權利,復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及悖離法秩序價值,則被告依107 年修法後之服役條例、退伍賠償辦法等規定、志願退伍申請書等文件,受領原告給付之上述賠償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變更行政契約之內容,所溢領之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顯與事實及法令相悖,所述無據,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其雖非考績丙上及記大過兩次之處分,係以個人

申請方式,經人事評審會同意提前退伍,應以96年規定以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或按未服滿年限之比例,賠償退伍賠款25萬3,510 元,不得要求原告依修法後服役條例、退伍賠償辦法等規定賠償50萬7,020 元云云。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規範者係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後,在處理程序終結前,適用之法令有變更時,應適用法令之準據時點問題。惟原告申請退伍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為107 年6 月23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未有變更,且該條例第15條第3 項明定依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提前退伍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準此,凡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提前退伍人員,自應依107 年11月29日國防部修正公布之退伍賠償辦法作為賠償之依據,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況無論依96年招生簡章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或依107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賠償規定,軍費生是否應賠償均以軍費生任官後「退伍時」,是否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為據。因此,原告應否賠償?賠償範圍為何?自應依原告退伍生效時之法令為依據。原告於108 年6 月24日向被告提出退伍申請,經人事評審會決議,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11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9094號令核定退伍,自000 年00月0 日生效等節,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11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12月份退伍除名冊(見本院卷第153 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業於108 年12月1 日退伍生效,則本件究應如何賠償,本應依107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退伍賠償辦法為準,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納。

⒌雖原告主張107 年11月29日新頒布退伍賠償辦法將原告所應

賠償金額之以二倍金額計算,違反兩造行政契約之約定及96年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 條規定云云。惟參酌退伍賠償辦法第

3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三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授權,於第一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入學時之招生簡章規定,僅限於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等情事,方能提前辦理退伍,並未賦予原告於任官服役滿1 年後得提出退伍申請之權利,該申請退伍權利係因107 年6 月21日新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而取得。故原告之所以賠償被告,係因提前申請退伍賠償,而非考績丙上或受計大過二次而不適服退伍之賠償所致,洵足認定。審酌立法者整體考量國軍志願役制度,為能充實人力來源又能兼顧個人職業自由,是服役條例第15條第

3 項授權退伍賠償辦法於賠償範圍除公費待遇及津貼外,增列訓練費用,並二倍計算賠償額,以資平衡,此為立法裁量之決定,尚無不妥。是原告上述主張尚無足採。

㈡原告於任官服滿現役一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就賠償金額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

5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易言之,倘行政機關並無任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或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內。原告依96年度招生簡章規定及當時服役條例規定,並未規定原告得於任官服滿現役一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亦無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等內容,被告並無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因此使原告有信賴基礎,故原告無從對此行政行為有所信賴,並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變動,而有付諸實施之信賴行為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96年度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有誤認,核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