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號
10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明星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表 人 孫太康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段000訴訟代理人 張行儒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段000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事件等,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09 年3 月4 日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行言詞辯論,定109 年10月8 日宣判,原告於宣判前109 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被告一分局)、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被告裁決處)請求精神上勞務損害賠償5,40
0 元,並主張本件應改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被告等人之意見,其中被告裁決處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精神上勞務損害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按,故原告雖具狀撤回本件勞務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規定,仍不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妻黃惠真所有車牌號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4 日15時許,停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機車停車格)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一分局所屬員警張行儒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於同日15時55分許,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遂於109 年3 月6 日向被告裁決處向提出申訴,經被告裁決處向舉發機關即被告一分局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09 年3 月25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1027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9 年4 月24日前繳費或到案開立裁決書事宜。
原告仍不服,於109 年4 月6 日分別向被告一分局、被告裁決處提出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等語,經被告裁決處於109 年4 月6 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4333號函覆原告須於109 年5 月8 日前到案開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訟事宜,惟原告未要求被告裁決處開立裁決書,於109 年5 月19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據釋字第423 號解釋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
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理由書: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以撤銷訴訟為主,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理由書: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以撤銷訴訟為主,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
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
2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 項後段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緣依第7 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期間原告請求精神上勞務損害賠償5400元)。(理由:本案臺中市交通裁決處裁處書尚未裁定,無從提「撤銷訴訟」之訴。再者該紅單應到日期:為109 年4 月3 日,原告109 年3 月4 日開紅單當日已向臺中市交通裁決處提陳述書在案,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
9 年3 月9 日掛號第054331號函原告可稽。原告109 年4 月
6 日星臨總字第1090000005號「掛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張行儒」,紅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109 年3 月4 日15時55分,舉發單違規車號:000-0000違規單號:GT0000000 處罰條例告發書行政處分無效。
㈢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
之。故法律應指限縮解釋,法律並無授權行政機關(交通部函釋令105 年12月7 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屬行政命令,非屬法律範圍】)自行於擴大違法法律解釋之意。依據109 年3 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17464號函臺中市交通裁決處提起申訴一案公文轉函原告說明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裝卸物品,其停車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屬於行政命令,非法律條款,合先敘明。
㈣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㈤依據96年3 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㈠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在案。
㈥按本車車主及原告所有車輛均依規定遵守交通號誌停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4 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如附記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經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紅單)通知單(告發書)註記為「員警張行儒舉發案,舉發時間:109 年3 月4 日15:55分併排停車。」惟原告主張「臨時停車」(不確定併排臨時停車),更無故意「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意,原告(20秒內,依第一分局提供2 張相片間距16秒)即時回駕座準備開車離開,主張不認為有「故意併排停車」,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行為人非故意不罰,再者停車亦未過3 分鐘(附依第一分局提供2 張相片間距16秒),何況有警員張行儒行車紀錄可稽,是以處分有誤,主張該紅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109年3 月4 日15:55分,舉發單違規車號:000-0000違規單號:GT0000000 處罰條例告發書行政處分無效。
㈦況原告即駕駛人主張「更本無所謂故意併排停車」現場表示
(未超過3 分鐘)即刻準備開車離去,遭受員警張行儒攔車檢查(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參照。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屬於行政命令,非法律條款。只因為原告現場表示此「併排臨時停車」情形,正在台中地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員警張行儒表示聽不懂),與員警張行儒談話之間,原告被認定與「認識第二分局關說(施壓)」(實際是原告因108 年8 月27日『紅燈迴轉』視同『闖紅燈』交通違規案件與被告第二分局,109/03/10 台中地院行政庭108 簡79開言詞辯論庭,109/05/04 提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就108 簡79抗告狀),當下員警張行儒表示就開「併排停車」(行車紀錄影音記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 元罰鍰,並要求車輛離開,原告無奈當下簽名後即刻開車離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第1 項、第2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原告主張「臨時停車」(不確定併排臨時停車),再者停車亦未過3 分鐘(附依第一分局提供2 張相片間距16秒),員警張行儒現場舉發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6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未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4 款或未依第56條第4 項第1 項、第2 項情形)。基此,原告(20秒2 張相片間距16秒)即時回駕座準備開車離開,主張「臨時停車」不認為有「故意併排停車」,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行為人非故意,應屬不罰。
㈧原告向來遵守交通規則長達40年,人民百姓因臨時停車(未
超過3 分鐘)無端遭受交通勤務警察告發處罰,目前為非常普遍之行為,如不加以適時澄清法律條款釐清故意或非故意之行為人,任由交通勤務警察逾越權限(未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4 款或未依第56條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情形),隨意舉發無顧及行政罰法及牴觸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第42
3 號解釋文或96年3 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參照(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項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將導致社會民眾與交通勤務警察因交通事件產生糾紛。應顧及警察本身是否應盡告知或應守法基本要件(如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 -1 條規定應配合第7 條之1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㈨原告主張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政處分
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後段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原告主張無效須於30日前提確認訴訟確認之。但原告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
2 項之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須於30日前提確認訴訟確認之。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以掛號發文字號星臨總字第10900000 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㈩原告依第7 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期間原告請求精神上勞務損害賠償5,400元。
並聲明:1.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訴訟期間之損失賠償5,400 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被告一分局則以:當時前往處理交通違規勤務,發現系爭車輛併排停車,車上沒有人、車子熄火、沒有開警示燈,即先拍照要逕行舉發,舉發單車號寫好就看見原告從違規地點中華電信出來,開到一半就改成當場開單,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舉發併排停車,本件違規事實很明確,停車時感覺有4 、5 分鐘,因為車子佔整個外側車道,停車後面有公車停靠區,公車因為這部車,須向切到內側車道能才出來的時候。現場旁邊有劃設機車停車格,已經停有機車,原告併排停車,違規事證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裁決處則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部分:
⒈罰鍰部分: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 元罰鍰」。
⒉名詞釋義部分: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駛離」。
㈡相關法規部分: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條第2 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併排停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2,400 元罰鍰」。
㈢按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而係交通勤務警察
將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交通裁罰之前提,然裁決仍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 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 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然原告未另向被告請求開立裁決書,原告以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作為訴訟客體,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貴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參照)。
㈣次按「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係考量因駕
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導致車道寬度恐減縮,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察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是以汽機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準此,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當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而所謂「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自係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始應構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本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3 月23日中
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17464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車道範圍併排停車,妨礙他車通行屬實,適逢勤務員警查詢駕駛座無人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依法舉發」。
㈥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前(中華電信門市○○○○路一段往東方向機車停車格左側之外側車道上,當時機車停車格內有機車停放,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
㈦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併
排臨時停車」之處罰,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導致車道寬度恐減縮,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察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是以汽機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⒉從上揭資料顯示,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
場,系爭車輛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係屬「停車」之行為。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中華電信門市○○○○路一段往東方向機車停車格左側之外側車道上,當時機車停車格內有機車停放,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車道寬度縮減,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要件,自應受罰。
㈧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屬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109年4 月6 日星臨總字第109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3 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1027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3 月2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17464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9 年3 月9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5937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3 月2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17464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4 月8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4333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繳費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9 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7701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9 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75473號函(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系爭舉發通知單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而非以交通裁決書為訴訟客體,是否合法?茲敘述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黃惠真所有,前經原告駕駛該車於
108 年10月10日16時3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大墩十一街口,因「臨時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 年10月16日檢具事證檢舉,為另案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屬員警以訴外人黃惠真為受舉發人,掣開第GBH000000 號舉發單予以舉發,車主黃惠真未向被告裁決處辦理轉罰實際駕駛人係原告,原告、訴外人黃惠真雖先於
108 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舉發單違法無效在案。惟本院另案於109 年2 月3 日裁定命原告、訴外人黃惠真應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經原告、訴外人黃惠真於同年2 月7 日收受,而受舉發人黃惠真於109 年7 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以黃惠真未委任原告為該件訴訟代理人,亦未向被告裁決處辦理轉罰實際駕駛人係原告,原告未取得訴訟權能,核屬欠缺乏當事人適格,縱令彼等具有配偶關係,原告即使對上開舉發裁罰至多僅係有經濟上、情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損害,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 條之公益訴訟之情,原告提起該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自屬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一節,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
2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4 日15時許,停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 號(機車停車格)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一分局所屬員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於同日15時55分許,當場對原告掣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於109 年3 月6 日向被告裁決處向提出申訴,經被告裁決處向被告一分局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09 年3 月25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1027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9 年4 月24日前繳費或到案開立裁決書在案。原告仍不服,於109 年4 月6 日分別向被告一分局、被告裁決處提出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等語,經被告裁決處於109 年4 月8 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4333號函覆原告須於109 年5 月8 日前到案開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訟事宜,惟原告未請被告裁決處開立裁決書,於109 年5 月19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㈢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上述立法規定係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因此規定如得提起撤銷訴訟時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且必須符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屬合法。次按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而係交通勤務警察將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交通裁罰之前提,然裁決仍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 年度判字第34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前其所提起另案(類似本案)確認無效之訴,業經本院109年2 月3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2 號裁定命原告、訴外人黃惠真應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經原告、訴外人黃惠真於同年2 月7日收受,然原告、黃惠真均未補正;而本件被告裁決處先後於109 年3 月25日、4 月6 日2 次函請原告到案開立裁決書,原告置之不理,認定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行政處分,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參以原告於109 年9 月30日審理時表明其就系爭舉發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未提撤銷之訴,不請被告裁決處開立裁決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準此,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於109 年3 月4 日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若不服舉發,本應請被告裁決處開立裁決書,並得於30日內,就裁決書認定併排停車之事實,提起撤銷訴訟,然其不顧被告裁決處上述2 次請其到案開立裁決書之告知,未開立裁決書,於109 年5 月19日逕行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之訴,所為不僅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亦不符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其起訴核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且原告以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作為訴訟客體,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自應判決駁回。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
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其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亦應併予裁定駁回。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要件,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判決駁回,從而原告於本訴中所主張之事由,諸如道安規則牴觸道交條例而無效等云云,本院均無需再加以實體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