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號
10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詠盛即廖顯發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羅 貽
林美莉李淑媛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6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4年7月29日離職退保,於108年1月25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案經被告機關審查,原告符合老年一次金給付請領條件,惟其擔任負責人之土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土人公司)、達億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億公司)及佳得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得堡公司)均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2月12日保普簡字第108041010834號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5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向勞動部提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①世界工程(無)②振興營造(
有)③臺中木工業職業工會④土人工程企業⑤達億設計工程⑥興霖建設(股)⑦佳得堡建設(股)等七家公司自民國62年6月即投保至84年7月止前後長達22年多,年資10年6個月內的投保時間內,均有按時繳保費!唯獨有土人公司79年2月至7月,達億公司80年9月至81年1月,佳得堡公司84年3月至7月等3家3個時段因經營不善,停業積欠員工領無薪資,早就全部離職,本人也也跑路,故無法去辦理停保,勞保局未告知,即繼續加保,而致本人3家公司欠下保費,而要加上滯納金向現在已超過65歲無謀生能力的一級貧戶追討16萬多的錢,真的有欠公平與過份!㈡勞保局也知道土人公司79年2月至7月,未報加保,勞保局為
通知即自動加保的6個月保費,應向有在營業有錢的,同是本人為負責人的達億公司要保費!以及後來向同是本人為負責人的佳得堡公司,要土人及達億兩加公司的欠繳(兩家公司未加保,是勞保局自動加保的欠費)!而要等到第三家的佳得堡也因景氣不好,而倒而停止營業許久,才不知要到何處追自動的保費,三家公司都解散也收不到勞保局催要的保費,進而衍生巨額的滯納金,勞保局這樣種種的缺失,錯誤而要怪罪老百姓!這樣公平嗎?天理何在!?有體諒照顧百姓嗎!?勞保局多次駁回民的多次申請審議,最後以勞動部108年11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6236號審定!訴願決定書駁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被告續核駁原告,拒發勞老年給付之申請,容有違誤,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核准老年給付259,508元之行政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
及滯納金,保險人(即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復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示規定:「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㈡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84年7月29日離職退保,於108年1
月25日申請老年給付,經查其保險年資10年156日(以10年6月計),年齡滿64歲,符合老年一次金給付請領條件。惟查原告係土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達億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佳得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等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以108年2月12日保普簡字第108041010834號函核定其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依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先後遭勞動部以108年5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734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回及108年11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623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㈢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土人公司、達億公司及佳得堡公
司因經營不善停業欠債,員工領無薪資早就全部離職,本人也跑路,故無法去辦理停保,勞保局未告知即繼續加保,而致本人3家公司欠下保費而要加上滯納金。土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79年2至7月未報加保,勞保局未通知即自動加保的6個月保費,應向有在營業本人為負責人的達億公司要,以及後來應向同是本人為負責人的佳得堡公司要土人及達億兩家公司的欠繳保費,等到第3家公司因景氣停止營業解散許久,進而衍生鉅額的滯納金為勞保局缺失。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㈣經查,原告擔任土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達億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及佳得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開3單位已分別於79年7月30日、81年1月25日及84年7月29日退保,保險費計至退保日止,惟土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尚欠79年2月份至7月份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79年2月份至5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45,374元、達億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尚欠80年9月份至81年1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0年5月份至7月份、9月份至11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60,073元及佳得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欠84年3月份至7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2月份至5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55,883元,前揭保險費及滯納金,迭催未繳,本局爰依規定分別陸續移送臺灣臺中及新竹地方法院訴追,其中土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佳得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勞工保險費與勞保滯納金,因該2單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中及新竹地方法院陸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土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80年3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達億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並於80年5月6日申請重新參加勞工保險,其所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經臺中地方法院訴追結果支付命令(81年6月18日81年促字第04672號、81年7月3日81年促字第00000號)送達不到。復查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所載,該2單位業經臺中市政府分別以82年12月11日八二建三字第491922號及84年11月29日八四建三管字第523480號函解散登記,因單位主體已不存在,從而本局無法移送再執行,本局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追償中。
㈤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本局對投保單位暫行
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又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之關係上,已失受保護之必要。因該等單位欠費仍是事實,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據此,原告既為土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達億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佳得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尚且由該等單位加保累計保險年資,依上開條例及函釋規定,原告對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負繳納之責,須繳清該等單位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爰被告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㈥按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保險費自加保當日起
計算至退保之日止。查土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達億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佳得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78年7月15日、80年5月6日及82年11月2日成立投保單位加保,至79年7月30日、81年1月25日及84年7月29日因前開欠繳之保險費經迭催未繳,足認無清償可能,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經本局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逕予退保,保險費計至是日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關鍵即為,被告以原告先前積欠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否准原告合於請領資格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適法?㈠依97年5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
3項(即本件應適用之行為時法律規定)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按勞工保險雖屬社會保險,然其雙務契約對待給付之本質並未變更,因此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價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自屬必然。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勞保局對欠費之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是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發生拖欠保費卻仍得領取保險給付之失衡情況,並維護勞工保險財務制度之健全,洵屬正當。
㈡原告係土人公司、達億公司及佳得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
述公司因解散等原因,分別經勞保局於79年7月30日、81年1月25日及84年7月29日逕行退保,惟土人公司尚積欠79年2月份至7月份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79年2月份至5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374元、達億公司尚欠80年9月份至81年1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0年5月份至7月份、9月份至11月勞保滯納金共計6萬73元,及佳得堡公司積欠84年3月份至7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2月份及5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5萬5,883元。嗣經移送強制執行,均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均經原告自認無訛,足堪確定。㈢值得探討者係: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者係屬法人,嗣後該法
人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符合老年給付條件時(即本件原告於79年至84年間,陸續擔任土人公司、達億公司及佳得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保險人得否以法人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拒絕否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理由?按依本件行為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先前擔任土人公司、達億公司及佳得堡公司等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既因過失未遵期繳納勞工保險費,導致財產不足清償者,依據上述法條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行為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賦予保險人對未繳納保費及滯納金之保險給付請求,暫時拒絕履行,核與勞工保險之雙務契約,對待給付之本質相符,確保權利與義務之平等實踐。因此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意旨所稱:「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人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等語,並未逾越法條規範意旨,本院自得援用參考。
㈣原告既係該三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
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然原告逾期未繳,嗣經被告追償無著,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被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暫時拒絕給付,自屬合法。又本件被告自承原告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為259,508元,而上述三家公司之積欠之保險費與滯納金共為161,294元,得否逕由被告行使抵銷權後,逕將差額給付原告?然按依現行法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一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第二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三項)。」勞工保險之給付既屬不得抵銷,自難逕由被保險人行使抵銷權而將差額給付原告。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因此,在法律解釋上不應逕為「限縮性解釋」,認為得由保險人抵銷後逕行給付差額,否則反而可能導致保險人不當主張抵銷,迫使被保險人必須另行起訴請求保險給付之勞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土人公司、達億公司及佳得堡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原告自應於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請領老年給付。原處分暫時拒絕原告申請之老年給付,確屬有據;審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審議、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核准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