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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號

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紀子楨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 通訊處:臺中市○○區○○○道○段00訴訟代理人 賴茂賢 通訊處:臺中市○○區○○街○○號5樓

王靜瑜 通訊處:臺中市○○區○○街○○號5樓郭睿騰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農訴字第1080726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 ○○ ○○○○○○ ○○○○ ○號,新庄子段490 、493 之2 、496 地號,神林段8 、79、80、81、83地號等處土地上種植黑葉荔枝,因民國108 年1 至2 月旱災過後,以其所種植之黑葉荔枝受有損害,於108 年3 月23日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下稱神岡區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該公所於同年6 月14日派員實地勘查,認定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落實田間栽培管理,損失率顯未達20% ,不符救助規定,其餘土地均符合救助標準。嗣原告申請複查,經被告所屬神岡區公所再度於同年6 月26日派員赴現場複勘,仍認定與初勘情形相同,遂作成108 年1 至2 月旱災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總表(作物)及現金救助總表(類別),報請被告核定,被告乃以

108 年8 月1 日府授農作字第1080183117號函請神岡區公所轉知原告核定結果。原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委員會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被告臺中市政府108 年8 月1 日府授農作字第1080183117

號函即108 年度「1-2 月旱災等」農業天然災害審核通知即原處分(原證1 ),就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及圳堵段319 之2 、319 之21地號等土地上之黑葉荔枝部分,核准救助共新臺幣(下同)39,428元;而就其餘系爭土地上之黑葉荔枝部分,則否准救助110,66

4 元。嗣原告就上開否准救助部分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2 月12日農訴字第1080726113號訴願決定(原證2 )予以駁回在案。

㈡惟查,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以「未落實田間管理」為由

,而否准上開部分之救助,其認事用法容非妥適,說明如下:

⒈荔枝係長期、高大農作物(非短期、低矮),開花結果均高

在樹上(非低在地上),故地上長草幾不影響荔枝之收獲(非如蔬菜、玉米類之受影響)。

⒉本件土地係旱地(非田地),僅靠天然雨水(並無河流灌溉

),地上之青草植被,使土壤較易保濕、鬆軟、肥沃等(較不易乾躁、硬化、貧瘠),維持地面上下之自然生態,包括昆蟲、蚯蚓、黴菌等),均較有益於荔枝之生長及收成。

⒊原告歷次僱工於本件荔枝園之證明書,係因原告因訴願才有

需要證明,才在100 年8 月間請工作者出具證明之前即已工作之事實,並無倒填日期,較為真實可採。

⒋荔枝樹枝修剪切口,新舊皆有,顯示歷年皆曾修剪,如附照片(原證3 )。

⒌荔枝通常在採收後才修剪樹枝(修剪並非配合勘查時間),

108 年神岡區因旱災以致荔枝開花結果甚少而歉收,乃本區眾所皆知之事實。

㈢被告於109 年5 月6 日庭稱本件土地約7 、8 成有雜草叢生

云云,是以退而言之,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 點第2 款第3 目規定(原證4 )及該會106 年8 月8 日農糧企字第1061715236號函釋(原證

5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2,132至33,199元。計算式:110,

664 元×(1 -70%~80%)= 22,132至33,199元。㈣本件僅係請求災害救助,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且黑葉荔枝每

公頃6 萬元僅係部分補助(並非全額補助),允宜從寬(而非從嚴)處理,以彰顯國家政府發展農業與輔導農民之德政與美意。

㈤臺中市神岡區之黑葉荔枝樹,因108 年1 至2 月之旱災,以

致開花結果普遍減少,被告遂於同年3 月間,啟動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程序在案。因此,當年荔枝歉收之直接根本原因乃係「旱災」,而與所謂是否「落實田間管理」並無因果關係。蓋以,縱被告所謂之諸多有落實田間管理者,去(108 )年荔枝仍然因旱災歉收而受被告救助;反之,被告所謂之原告未落實田間管理云云,惟今(109 )年荔枝仍然開花結果而得以採收(原證6 )。從而,被告遽謂原告「未落實田間管理」而全部否准去年旱災歉收荔枝之救助,容非足採。

㈥按被告所謂「未落實田間管理」云云,乃係「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其是否合法?是否合憲?均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又所謂「未落實田間管理」,本係不確定之概念,縱謂適用於所有農作物(原告否認之),惟其認定之標準,仍宜分別考慮各種截然不同之農作物,不宜僅籠統一概而論,較為妥適。

㈦綜上所述,為此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

開第二項之申請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所申請之臺中市○○區○○○段○○○ ○○○○ ○○ ○○○○ ○號上之黑葉荔枝之

108 年度1 至2 月旱災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案件,應作成准予現金救助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針對原告所申○○○區○○○段490 、493 之2 及496 地號

等3 筆土地墳墓等建物僅占全部面積之小部分,應覈實扣除該部分面積一節,經神岡區公所108 年12月6 日以神區農字第1080024564號函表示查閱糧政空間資訊系統105 年航照圖,現場已有墳墓、寶塔、香爐、建物、水泥鋪面等,經航測估算新庄子段490 地號約需扣除0.0750公頃、493 至2 地號約需扣除0.0090公頃、496 地號約須扣除0.0750公頃(附件

7 )。㈡針對原告表示所謂「未落實田間管理」即不予救助無相關規

定一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8 月6 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係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為目的,應以從事經濟效益生產,並有妥適之田間栽培管理之作為(附件8 )。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5 月11日農輔字第1050216577號函補充說明前開函文所提「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應以從事經濟效益生產,並有妥適之田間栽培管理之作為」,係闡明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並用以判定是否核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原則,自適用所有農作物(附件9 ),依神岡區公所108 年12月19日以神區農字第1080025560號函提供之新庄子段490 、493 之2 及496 地號等3 筆土地現勘照片顯示,本案新庄子段土地雜草及藤蔓叢生,顯有欠缺田間栽培管理之作為(附件10)。

㈢針對原告表示本案新庄子段3 筆土地歷年均有管理採收且有

僱工管理一節,依原告所提供僱工管理資料所示僱工證明文件均為108 年8 月16日簽署,且依原告所提供之荔枝樹修剪照片判斷為新切口,均無法證明該管理作為係神岡區公所10

8 年6 月14日及26日現勘前所執行。神岡區公所108 年12月

6 日來函說明因「荔枝108 年度1-2 月旱災等災害現金救助」救助受理申請戶數332 戶、申請筆數855 筆,案件數量甚多,因神岡區公所勘災人力不足及4 至6 月份遇多日降雨不便勘災作業進行,爰新庄子段490 、493 之2 、496 等3 筆地號土地於108 年6 月14日始為實地勘查,並提供108 年6月14日及26日現場勘查果園雜草叢生、藤蔓生長已攀附至荔枝樹冠、荔枝樹折斷倒伏等情形判斷已有多時未進行園區整理,非僅近期降雨所致。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8 月

6 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 年5 月11日農輔字第1050216577號函所示,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應以從事經濟效益生產,並有妥適之田間栽培管理之作為,方核予救助。因此本案神岡區公所經2 次覈實現勘認定未落實田間管理,不符現金救助條件。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神岡區公所2 次覈實現勘認定未落實

田間管理,不符現金救助條件,並有照片佐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8 年

8 月2 日神區農字第1080015520號函暨檢附108 年度「1-2月旱災等」農業天然災害審核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2 月12日農訴字第1080726113號函暨檢附行政院長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80126113號訴願決定書、108 年度(1-2 月旱災)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8 年度1-2 月旱災等農業天然災害審核通知、異議書、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

8 年7 月3 日神區農字第1080012651號函暨檢附現場勘查照片、臺中市政府108 年8 月1 日府授農作字第1080183117號、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8 年12年6 日神區農字第0000000000琥函暨檢附之現場圖、現況照片、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8 年12月19日神區農字第1080025560號函暨檢附之現勘照片補充說明資料、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9 年6 月4 目神區農字第1090009421號函暨所附之108 年1-2 月旱災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區○○○段490 、493 之2 、496 地號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未落實田間栽培管理,損失率顯未達百分之二十之事實,是否適法?㈡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約有7、8 成雜草叢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仍至少應給22,132元至33,199元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是否有理由?㈢108 年1至2 月旱災嚴重致使荔枝樹結果普遍減少,與原告未落實田間栽培管理無因果關係,則原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是否有理由?㈣原處分以未落實田間栽培管理之不確定概念為由,否准救原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110,664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否適法及合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未落實田間栽培管理,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為適法: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108 年1 至2 月旱災造成臺中市農業災

害,乃以108 年3 月18日農糧字第1081005009號公告臺中市為辦理荔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黑葉荔枝現金救助額度每公頃60,000元。原告以其於系爭土地所種植之黑葉荔枝受有損害,向神岡區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該公所於108 年6 月14日初勘現場及同年月26日複勘現場,並比對航照圖結果,因而認定系爭土地除有部分面積為墳墓、寶塔、香爐、水泥鋪面等建物,經航測估算新庄子段490地號約需扣除0.0750公頃、493 至2 地號約需扣除0.0090公頃、496 地號約須扣除0.0750公頃等情,此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8 年12年6 日神區農字第1080024564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圖、現況照片、航照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核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經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技士蔣艾棋先後至現場初勘

及復勘結果:「於108 年6 月14日初勘結果,除有部分面積為墳墓、寶塔、香爐、水泥鋪面等物外,剩餘為園區部分目測約有八成之面積雜草叢生、藤蔓已攀附至樹冠,幾乎難以分辨荔枝樹,判斷已有多時未進行園區整理,又雜草及藤蔓生長太過雜亂,無法走入園內…。一般有落實田間管理之荔枝園多數會矮化樹木以利採收,定期修剪枝葉及除草,部分農友會將修剪下來之枝葉平鋪於地面抑制雜草生長,為利人員進入進行各項管理作業,每棵樹樹幹之間均保持乾淨有空間可以走動,爰依此原則判斷系爭三筆土地未落實管理,未符補助規定。紀君於108 年6 月25日針對不合格部分提出異議書,我於108 年6 月26日進行複勘,現場仍與初勘情形相同,後於訴願過程,紀君提出有委託他人進行園區整理的資料,爰此,我又於108 年12月6 日前往勘查,惟現場僅有小部份區域有除草、砍伐等整理痕跡,大部分區域仍然雜亂。這三筆土地經數次勘查,園區內大部分面積雜草、藤蔓叢生,判斷有多時未進行園區整理,因此整筆土地未符合補助規定」等節;且觀諸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照片所示之情形,原告所種植之荔枝園確呈現四處雜草叢生、藤蔓攀附荔枝樹或覆蓋荔枝樹冠,園區雜木(草)四處亂長,植株高逾人,且雜草、落葉、枯枝及枯樹遍佈或橫梗於園區地上,荔枝樹未有修剪矮化、疏枝,植株間距因而稠密不利於作業、通風、光照,嚴重影響荔枝樹之生長、開花、結果率及不利採果等栽培管理之作為。相較於同時期申請108 年1 至2 月旱災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獲得核准之荔枝園而言,已落實田間栽培管理,而獲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者之荔枝園,多數進行矮化荔枝樹、定期修剪荔枝樹之枝葉,除草,保持植株間之通風、採光,清除雜草、雜木及枯枝,維護荔枝樹之長勢、健康、開花、提高結果率及以利採果等積極田間栽培管理之作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技士蔣艾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31 頁)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9 年6 月4 目神區農字第1090009421號函暨所附之108 年1-2 月旱災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區○○○段490 、493 之2 、496 地號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荔枝樹,並未投入相關之人力、物力等相當資金及勞務,用以維護照料荔枝樹,未積極從事具有經濟效益農業生產,並未落實田間栽培管理,難認因此受有旱災損失率已達百分之二十,應可認定。故被告依神岡區公所之實地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有未落實田間妥適之管理,則其損失率顯難認已達百分二十,作成不予救助之核定結果,經核於事實相符,並無違誤。

⒊雖原告於訴願時提出荔枝樹修剪切口之照片及僱工於系爭土

地工作之證明書,以資證明確有「落實田間管理」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荔枝樹修剪照片(見訴願卷第202 頁、第

199 頁),顯示屬新切口,明顯係事後所為,並非在108 年

1 至2 月旱災發生之前即從事修剪樹枝所造成之陳舊切口;另被告雖提出之4 份僱工證明書(見訴願卷第203 頁至第20

7 頁),但除其中107 年3 月下旬,僱請工人對系爭土地從事砍除雜樹、雜草及噴藥等工作外,其餘於僱請工人之時間均係在本件旱災發生之後,與本件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無關,無法作為有於原告認定之憑據。縱使原告曾於10

7 年3 月下旬,僱請工人就系爭土地進行砍除雜樹、雜草及噴藥等工作為真,但因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技士蔣艾棋實地勘查結果,認定未落實田間栽培管理,無法證明損失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故該份僱工證明,亦難以認定原告已有落實田間栽培管理之事實,否則豈會有如前揭所述荔枝園出現田園荒蕪等情況發生益明。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約有7 、8 成雜草叢生,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至少仍應給22,132元至33,199元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為無理由:

⒈雖原告主張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 點第2 款第

3 目規定:農民申請範圍內夾雜農路、水塘、空地、農舍等建物,或非屬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者,應覈實予以扣除;作物以間作、混作方式栽培,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地申請(權利)面積為限;及依農業委員會106 年8 月8 日農糧企字第1061715236號函釋:⑴查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 點第2 款第3 目規定略以:農民申請範圍內夾雜農路、水塘、空地、農舍等建物,或非屬農委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者,應覈實予以扣除。復查農委會101 年8 月6 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係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為目的,應以從事經濟效益生產,並有妥適之田間栽培管管理之作為,以及確實受天然災害造成損失為前提。⑵本案如經基層公所現場勘查認定,所涉部分田區確無妥適之田間栽培管理作為致雜草叢生,自應依上開規定覈實扣除非救助項目面積後核予救助。準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2,132元至33,199元(計算式:110,

664 元×(1 -70%~80%)= 22,132元至33,199元)云云。

⒉惟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之1 條第1 項規定:「農民

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 點第2 款第1 目、第3 目規定:「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會公告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農民申請範圍內夾雜農路、水塘、空地、農舍等建物,或非屬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者,應覈實予以扣除;作物以間作、混作方式栽培,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地申請(權利)面積為限。」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8 月6 日農輔宇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兔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故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係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為目的,應以從事經濟效益生產,並有妥適之田間栽培管理之作為,以及確實受天或災害造成損失為前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5 月11日農輔字第105021657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本會101 年8月6 日農輔字第1010119226號函釋是否適用所有農作物案,復如說明……二、有關旨揭函釋所提「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係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為目的,應以從事經濟效益生產,並有妥適之田間栽培管理之作為,以及確實受天然災害造成損失為前提……」一節,係闡明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並用以判定是否核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原則,自適用所有農作物。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10月26日農輔字第1010127952號函釋……二、本會自80年訂頒「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辦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以來,均以所辦理救助項目災損超過20% 以上者,即依救助標準額度予以救助;未達20% 者,未予救助。另查「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 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略以「農民申請救助項目與本會公告或核定災害救助項目相同,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災害救助條件。」合先敘明。三、本案依據東勢區公所函復詹勳祥君說明三,該公所為使災損輕微之農民獲得災害救助金,遂自行將同一筆地號土地切割,並以實際受損達20% 之上地面積核予救助,允與上開損失率需達20% 以上始符合災害救助條件之規定未合。請貴局轉知並督導該公所依規定辦理。

⒊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植荔枝樹,因未投資相當之人

力、物力等資金及勞務之支出,作為維護照料荔枝樹之用,明顯未落實田間栽培管理,致使所經營荔枝園四處雜草叢生、藤蔓攀附荔枝樹或覆蓋樹冠,雜木(草)隨處亂長,植株高逾人,雜草、落葉、枯枝及枯樹遍佈或阻梗於荔枝樹下或園區,荔枝樹未修剪矮化、疏枝,導致植株間距過密,不利照護作業,影響植株之通風、光照、生長、開花、結果率及採果等栽培管理,無法認定原告曾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等資金,進行具有經濟效益之農業生產行為,已落實田間栽培管理,因而受有天然災害(旱災)造成損失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之事實存在,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所主張其餘百分之20至30部分要求被告仍應給付22,132元至33,199元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云云,顯與上述「已落實田間栽培管理」、「損失率已達百分之二十」、「確實受天災害造成損失」等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之要件相違,原告所言與規定不合,自難採用。

㈢108 年1 至2 月旱災嚴重致使荔枝樹結果普遍減少,與原告

未落實田間栽培管理無因果關係,原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為無理由:

⒈因108 年1 至2 月旱災造成臺中市農業災害,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乃以108 年3 月18日農糧字第1081005009號公告臺中市為辦理荔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黑葉荔枝現金救助額度每公頃60,000元,已詳如前述;且依證人蔣艾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負責800 多筆荔枝園勘查案件,僅有幾10案件未通過,而落實田間栽培管理者,因而獲得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者,有些結果情形與原告之荔枝園差不多一節以觀,足證108 年1 至2 月旱災確係造成臺中市荔枝園結果減少之原因,與業者是否落實田間栽培管理無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應予敘明。

⒉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荔枝樹未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

等資金或勞務,從事具有經濟效益之農業生產行為,因而經被告認定未落實田間栽培管理,無法證實旱災所造成損失率已達百分之二十,確已受旱災害造成損失,已詳如前述,原告既與「已落實田間栽培管理」、「損失率已達百分之二十」、「確實受天災害造成損失」等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之要件不合,則原告既未投入相關資金或勞務,無從證明其確實受天災害造成損失,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

「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意旨、上揭㈡、⒉所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之1 條第1項、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 點第2 款第1 目、第

3 目等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8 月6 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5 月11日農輔字第1050216577號、101年10月26日農輔字第1010127952號函釋之內容,足見原告無法證實「已落實田間栽培管理」、「損失率已達百分之二十」、「確實受天災害造成損失」之事項存在,基於有損失方有補償之原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荔枝樹結果普遍減少,係因旱災所致,與是否落實田間栽培管理無關,彼等間無因果關係為由,作為其得以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之憑據。

㈣原處分以未落實田間栽培管理之不確定概念為由,否准救原

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110,664 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適法及合憲:

雖原告質疑原處分以未落實田間栽培管理之不確定概念,否准救原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110,664 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不合法及違憲云云,惟:

⒈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據此可知,關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所涉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⒉次按憲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

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避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依據中長期農業政策目標及發展方向,做妥適之規範,農業政策目標為:㈠提高農業經營率,強化國產品市場競爭力;㈡加強農村建設,增進農民福利;㈢維護環境資源,促進生態和諧。至於發展方向,則為:⒈發展科技導向的農業;⒉發展經濟導向的農業;⒊發展環境導向的農業;⒋發展國際導向的農業。亦即從產業、農民、農地、資源管理、科技發展以及國際農業合作等方面,採取適當措施,促進我國農業永續發展。因此做為兼具農業基本法性質之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留原來之「促進農業產銷」、「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外,特增列「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及「增進農民福利」,做為本條例之立法宗旨。而關於農業遇天然災害時如何辦理現金救助等事項,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規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理第一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應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故立法者於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主管機關農業委員會基上述法律之授權,遂制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及就具體問題得本於其權責,視業務之狀況,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之認定,本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其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上開㈡、⒉所述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之

1 條第1 項、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 點第2 款第

1 目、第3 目等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8 月6 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5 月1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0月26日農輔字第1010127952號等函釋,增加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者,須符合「落實田間栽培管理」、「損失率已達百分之二十」、「確實受天災害造成損失」之要件,方能准許,顯係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之授權,係為了維護真正從事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有經濟上損失者之權利,以減輕農民災害損失,加強協助農民迅速復耕復建,並防止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以徒有農作之外表,卻未投資相關人力、資金者,在未受有損失情況下,冒領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損及真正從事農業生產者之權益,並影響國庫之充盈。故上述救助辦法、作業要點及函釋係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所謂「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適當、合理之解釋範圍內,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未逾越該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亦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之意旨尚無牴觸。

⒋綜上所述,上揭救助辦法、作業要點及函釋之規定,並未增

加法所無之限制,被告辦理本件,自得據以適用,且係適法並合憲無疑。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災害救助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