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號
109年7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之劍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志斌 通訊處:臺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林烱琳 通訊處:臺北市中山郵政第90151附3號
曾汀枝 通訊處:臺北市中山郵政第90151附3號林鼎舜 通訊處:臺北市中山郵政第90151附3號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108 退決字第1886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黃曙光,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劉志
斌,其並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向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訴訟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及國防部189 年1 月15日國人管理字第1090013867號函在卷可參,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第3 款、第13條第1 項、第15條之1 亦有明文。
而所謂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軍職人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金、退除給與等。至軍職人員退休後,其與機關之職務關係是否即不存在一節,此觀107 年6 月21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舊法)第37條定有領受退休俸者死亡另發給遺屬一次金之規定;另同法第40條、第41條定有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貪污等罪執行中、褫奪公權未復權或喪失國籍等情形,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之規定;及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亦有相類之規定;同法更有就退休公務員原已審定之退休金予以重新計算之規定(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而各該情形,應由審定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同法第65條亦有明文。公務員退休金之發給一經審定,其後尚存有退休金由機關予以變更之情形,亦即公務員於退休後,其與機關之關係在法定規定之範圍內,並未全然消滅,非謂公務員一退休,與機關即無任何關係存在。而公務員退休金發給之關係屬職務關係,其退休後,退休金變更之關係亦應認屬職務關係。準此以言,關於因軍職人員退除給與變更而生之職務關係訴訟,應歸由該「被告機關所在地」或「軍職人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查原告原為私立東海大學教官,經被告核定於102 年2 月4 日退伍除役生效,因不服被告依107年6 月21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稱新法)規定重新計算退除給與,調整優存利率後,致其自107 年
7 月1 日至108 年2 月4 日止,計7 月餘,每月遭減新臺幣(下同)1,735 元,合計1 萬2,145 元,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事件訴訟,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具有管轄,然本院行政訴訟庭依同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亦具有管轄權,是以被告主張本院行政訴訟庭不具有管轄權,請求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容有誤認,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前分別依舊法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嗣被告依107 年6 月21日新法規定,於107 年6 月25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4994號函所附原告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稱重新計算表)通知原告:渠審定之退除給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應自107 年7 月1 日重新計算如附表即重新計算表(附證1 ,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系爭處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另針對月補償金部分,於107 年
7 月26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6173號函(附證2 )更正原告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原告亦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附證3 ),原告仍未甘服,就優存利率調整後,致其自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2 月4 日止,計7 月餘,每月遭減少1,735 元,合計12,145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按當時之舊法
第6 、15、23、32、41條規定略以:自任官之日起算,上校最大年限為28年,常備軍官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者,予以退伍,並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包括退伍金、補償金、優惠存款額度等)(證1 )。
㈡原告與國家間退伍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業於退伍
生效當時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除給與等權益,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75 號及
605 號解釋);然國防部竟無視於此,逕依據新修正之新法第26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溯及既往,不再適用原告退伍當時有效之舊法有關規定,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致原告退伍權益嚴重受創。經原告提起訴願(證2至4),最後仍遭駁回(證5 )。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受理軍人年改釋憲案,故原告不聲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行政訴訟,將靜待大法官會議釋憲,容先敘明。
㈢本次訴訟標的:原告接獲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 年7 月26日
檢送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函,文中告知「優存利率」依新法自107 年7 月起調降為16.64%,每月領取21,227元,之後分10年逐年調降至0%(證6 );然原告前於106 年2 月4 日已與臺灣銀行訂定優存利率為18% ,到期日為108 年2 月4 日(證7 ),每月領取22,962元(證8 );依法約定除有違背法律或善良風俗等相關規範之情事,自應遵守履行,基此,臺灣銀行應完成原約定後,再依新法分10年調降,現卻逕行變迭,顯有違契約精神。當新法條例與民法相悖時,應以何者為準?曾至臺灣銀行臨櫃洽詢,卻獲覆去問立委;鑒於上情係緣起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檢送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函,乃向國防部提出訴願,該部訴願決定書未說明逕予駁回訴願。原告計算自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2 月4 日止,計7 月餘,每月遭減1,735 元,合計12,145元。
㈣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案中有關優存利率起算時間,顯有
違誤,應請撤銷,並聲明請求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案中優存利率起算時間(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2 月4日止,計7 月餘,每月遭減1,735 元),並給付原告已遭減金額12,145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新法規定,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乃依法行政,原告請求洵屬於法無據,茲敘述如下:
⒈「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
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3.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每減一年,增給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零點五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零點五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107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第4 項、第4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
4 項,第4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退伍之軍士官人員含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補償金等退除給與,均應依上開法律條文,重新計算。
⒉經查,原告前經本部於107 年6 月30日前依舊法核定支領退
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附證4 )。嗣本部依107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實屬依法行政,尚無違法之處。
㈡原告主張重新計算表有關「優存利息」,應依其與臺灣銀行
訂定優存利率18﹪至到期日108 年2 月4 日後,使得依新法分10年緩降至0 ﹪乙節,經查:
⒈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2 項規定,「前項退
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次按107 年06月25日修正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軍官、士官與受理優存機構簽訂之優存契約,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依前條規定辦理續存。」;又同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人員以存單辦理優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辦理續存時,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辦理,同時辦理轉換存摺手續;其後之下一期期滿之日起,由受理優存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
⒉是以,原告前雖與臺灣銀行簽訂之優存契約至108 年2 月4
日,然依前揭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7 月1 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並應依同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持本部核發之審定函辦理優存相關事宜,是以,原告所陳顯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國軍退伍袍澤服役期間為國犧牲奉獻,殊值尊崇
,有關權益請求事項,本部各級長官均表重視,本諸服務之立場,在合法範圍內,提供最有利之協助,有關退除給與作業仍須秉依法行政原則並審核有據,被告依107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規定,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依法並無誤計、誤繕及不當,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尚無理由甚明。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事,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1 年10月5 日國海人管字第1010008753號函暨檢附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2 年2 月份軍官退伍除役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發高雄市後備指揮部退伍軍官退除給與名冊、原告之訴願書、訴願書(補充事由)、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08 年4 月12日國訴願會字第1080030067號函暨其所附之國防部108 年退決字第18868 號訴願決定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 年7 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6173號函暨檢附之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更正退除給與重新計算案(專案編號:00-00-00000 )、臺灣銀行存摺影印(優惠儲蓄存款明細)、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08 年4 月24日國訴願會字第1080035346號函暨其所附之國防部108 年退決字第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制度性保障?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新法第26條第1 至4 項規定:「(第1 項)退撫新制施行前
、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 分之1 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 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 ,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第3 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⒉新法第46條第1 至4 項規定:「(第1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
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
2 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 項)依第
1 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 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 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 年至第2 年,年息百分之12。2.自施行日第3 年起至第4 年,年息百分之10。3.自施行日第5 年起至第6 年,年息百分之8 。4.自施行日第7 年以後,年息百分之6 。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⒊新法第47條規定:「(第1 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
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 年,增給0.5 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第2 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0.5 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 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 年,減發0.5 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第3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⒋107 年6 月25日修正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
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107 年6 月30日以前軍官、士官與受理優存機構簽訂之優存契約,於107 年7 月1 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依前條規定辦理續存。(第2 項)中華民國107 年6 月30日以前軍官、士官與受理優存機構簽訂之優存契約,於10
7 年6 月30日以前已期滿而於該日以前未辦理續存者,自10
7 年7 月1 日起辦理續存時,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辦理;其後下一期期滿之日起,由受理優存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第3 項)前二項人員以存單辦理優存者,自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 日辦理續存時,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辦理,同時辦理轉換存摺手續;其後之下一期期滿之日起,由受理優存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㈡經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8 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
1 號解釋,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 條、第26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第4 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 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7條第3 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而為合憲之宣告,並已就原告所指摘系爭條例有下述違憲部分加以說明,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一節,解釋理由略以:
①「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
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 號及第717 號解釋參照)。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第3 條第4 款參照)。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除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恢復;⑵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⑶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等規定(第34條、第36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41條、第46條第3 項,及86年服役條例第25條、第34條、第35條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②「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
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26條第3 項、第46條第4 項第1 款、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 項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解釋理由書第72段)。
⒉就原告主張新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解釋理由略以:
①「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後,退除給與中被扣減之客體為優存利
息。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伍除役人員之原退除給與,不在扣減之列,其個人提撥費用本息未受不利影響(行政院108年5 月27日院臺年字第1080014121號復本院函、國防部108年7 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743號復本院函參照)。優存利息之財源全部源自於政府預算,屬恩給制之範疇。是本院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解釋理由書第75段)。
②「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
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 號及第717 號解釋參照)。」(解釋理由書第76段)。
③「查86年服役條例有關退除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
行迄系爭條例修正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除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基於系爭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第4 項前段及第46條第4 項第1 款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役年資與本俸2 要素,為俸率計算基準;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⑸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詳見解釋理由書第73至94段)。
⒊就原告主張新法違反制度性保障一節,解釋理由略以: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 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惟此憲法委託之落實,須權衡退伍除役人員適足生活之需求、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經濟、社會(包含人口結構變遷)等因素,而對國家財政資源為合理分配。就此,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者,應有較大之形成、調整空間。系爭條例確實考量此項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而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解釋理由書第55段)。
㈢按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
,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我國憲法第171 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3 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78條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79條第2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
4 項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於大法官解釋之效力,憲法及相關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規,均未作規定,全賴大法官解釋創設。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文即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嗣迭經該院釋字第405、445、592、662、725、726、757、771等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全國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包括各級法院)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各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不得於具體個案再執相歧之法律見解,以維繫憲政秩序。
㈣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行政處
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政處分並不因顯然錯誤而違法,該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並不因事後更正而受影響。經查,觀之卷存原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66頁)可知,其上「每月退除給與合計(A8)」欄所載金額,顯係因僅將「舊制俸金(含主食代金)(A1)」及「新制俸金(A2)」欄所示金額予以合計,而漏未將「月補償金(A7)」一併計入以致有所誤算,且原處分「退除給與分年調整(適用調整人員)」欄之「調整差額」等各細項所示金額亦隨之有明顯計算錯誤之情形,客觀上一望即知應將「月補償金(A7)」一併計入後始為正確之「每月退除給與合計(A8)」金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製作更正處分以更正上開明顯計算錯誤之「退除給與分年調整(適用調整人員)」欄之「調整差額」等各細項所示之金額,並通知原告,原處分之效力自不應更正處分而受影響。況觀諸卷存更正處分之主旨及說明(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40頁),亦已明白記載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退除給與重新計算內容,依此,益徵原處分並未經撤銷而仍繼續有效存在。而依原告所陳其於
107 年6 月28日收受原處分後,係於同年7 月2 日之30日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表示不服原處分,此有原告之訴願書在卷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7至28頁),則雖原告提起訴願時並未敘及更正處分,仍應認其提起訴願係對於原處分及更正處分所更正之內容均不服,以保障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是以,訴願機關即國防部逕認更正處分變更原處分內容,原處分及更正處分所載每月退除給與合計及調整差額等已有變動,且更正處分影響原處分效力,原處分既已因變更而不存在,以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規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屬於法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據系爭條例規定,對原告月退除給與重行計算審定,並以更正處分更正顯然錯誤,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 月起之退除給與,而原告就其中優存利率調整後,致其自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2 月4 日止,計7 月餘,每月遭減少1,735 元,合計12,145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無原告指摘之上述違憲等瑕疵,於法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必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