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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2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倪衍錁上列原告因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甚明。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4條亦有規範,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補正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及所在地。

三、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之訴願決定書字號應更正為「109 年4月1 日衛部法字第1089002178號訴願決定」。另原告未提出原處分,本院無從得知原處分之內容為何,應提出原處分影本1 份作為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