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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號

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鈴宗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吳存金訴訟代理人 洪政男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以109年6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1524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廖進昌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6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前遭人檢舉做訓犬學校而未作農業使用,前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3月16日府授地編字第1040058770號函附裁處書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於108年間又經民眾檢舉系爭土地仍作「寵物寄養商家」違規使用,嗣經臺中市外埔區公所以108年10月8日外區農字第1080014066號函查報檢視結果與前次違規情形相同仍未改善,被告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108年11月20日邀集相關機關及原告到場會勘,認為系爭土地狀況為草皮、水泥鋪面、鐵皮棚架及鐵網圍籬而未作農業使用,故另以108年12月16日中市地編字第108004361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9年3月16日前改善。經臺中市外埔區公所109年3月16日複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上仍有草皮、鐵皮棚架及鐵網圍籬情形仍未改善,且係第2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又違反使用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下,被告爰依同法第21條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乃以109年4月14日中市地編字第1090013005號函及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自107年5月7日已將犬舍設置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坐落同段715號地號)。又系爭土地是原告之父廖進昌所有,既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法將之作為農業使用;原告亦非先前違規使用之行為人;況水泥鋪面、鐵皮棚架均於109年3月16日前移除,已完成改善恢復原狀。至土地上有草皮係供農業使用,及鐵網圍籬係避免外侵入內,應非違法使用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遭104年3月16日函附裁處書裁罰時,即自承其為違規使用行為人;本次於108年11月20日場會勘時,原告復於會勘紀錄簽註意見表示「羊牧場申請中」,足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違規使用人、行為人。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處罰對象不以土地所有人為限,包括違規使用行為人,是以原告尚不得主張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即可規避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原告稱水泥鋪面、鐵皮棚架均於109年3月16日前自行移除,顯見原告仍可對系爭土地改善或恢復原狀,非所稱非原告所有,無法將之作為農業使用。另原告主張犬舍設置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並不影響原告於系爭土地有違反使用之事實。109年3月16日複查結果,系爭土地仍設置「有鐵網圍籬及鐵皮棚架」違規使用情形仍未改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二)由上揭規定可知,區域計畫法對非都市土地使用之管制,係藉由授權地方政府編定各種使用地,並要求人民配合使用地之類別為使用,以達管制使用目的。惟自區域計畫法第21條處罰規定之文義可知,該規定係就「違反管制使用」之行為處罰,此係「禁止規定」,即消極禁止為違反類別之使用;並非「誡命規定」而要求須積極為特定之使用;亦即,人民依區域計畫法之規範,如欲使用土地,固須符合使用編定,但亦可選擇閒置土地不使用。況土地如何使用,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為維護土地資源整體規畫、增進效益之公益,法律固然可以要求人民不違反特定之使用,但不能剝奪人民決定是否利用之自由。被告亦認為「閒置不作任何使用」並無違反使用管制(見本院卷二第14頁之被告110年1月14日中市地編字第1090053554號函)。由此亦知,區域計畫法第21條所謂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係指人民如已違反編定之使用方式,即應遵期變更為符合編定之使用,或回復不為任何使用之閒置狀態。以本件而言,原告先前對系爭土地違反農業使用,被告命限期改善,而所謂「改善」,並非僅指「變更為符合農業使用」,並包括「不為任何使用」之閒置而言。

(三)經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及原告先前因違規使用系爭土地遭被告裁罰(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之裁處書),嗣又遭檢舉仍作違規使用,經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前往檢視,認與前次違規情形相同仍未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之外埔區公所函文),及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邀集相關機關及原告到場會勘,認為系爭土地狀況為草皮、水泥鋪面、鐵皮棚架及鐵網圍籬而未作農業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之會勘紀錄表),故另以108年12月16日中市地編字第108004361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9年3月16日前完成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該通知改善函內容固然謂「爰依區域計畫法限期台端於109年3月16日『變更原使用至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係目』並檢具改善完畢之佐證資料送本局憑辦……。」惟依前開說明,人民本可選擇是否利用或閒置土地,通知改善函命原告以農牧用地方式利用土地,似不許原告閒置土地,惟如此將有悖區域計畫法規範意旨,該通知改善函語意易生誤會,故解釋上仍以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前完成「變更為符合農業使用」或「閒置」其一,即已完成改善,如此方符合法制。

(四)再查,究原告是否有於109年3月16日前,完成「變更為符合農業使用」或「閒置」其一?被告陳稱:「(外埔區公所是3月16日當天有去看,還是被告機關有去?)是外埔區公所派人去看,公文說檢送3月16日當天照片,所以認定那天有去看。」、「(原告於109年3月16日未完成改善之具體項目有哪些?)公文上沒有敘述,但照片可以看出是草皮、鐵皮棚架、鐵網圍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對照外埔區公所於109年3月16日前往勘查所拍攝系爭土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原告先前遭指違規鋪設水泥地磚部分,當時業已悉數移除,有該照片可稽,被告亦陳稱:「原告本來是鋪水泥磚,確實已經移除,改種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另有關「鐵皮棚架」部分,原告陳稱已經拆除(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陳稱:「第284頁照片左邊可以看到土地上有棚架,該棚架位於建地(非本件系爭土地)、有部分是在農地上(系爭土地上),我們是參考臺中市政府158圖資查詢系統去鑑定。」、「該158圖資查詢系統,在卷何處?如何比對?有無可能該棚架全部都不是在系爭土地上?)比對的資料沒有辦法提出,有的話我們再找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第284頁照片顯示之鐵皮棚架,有可能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究是否有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現無客觀證據足資精準套繪判別,尚不能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有關「鐵網圍籬」部分,由上揭109年3月16日所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固得見存在,惟依被告提供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對照圍籬之實際圈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可知,該圍籬大致循系爭土地之輪廓外圍設置,則原告陳稱該圍籬係做防風、避免侵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言詞辯論筆錄),應非無稽,可認係合宜用途,並不影響「變更為符合農業使用」或「閒置」與否;況現今一般土地,不論閒置或作特定用途,民眾設置圍籬自保者比比皆是,自不能僅因鐵網圍籬設置,即指為違法或拒不改善。至系爭土地已改植草皮,亦有照片足憑,被告雖認「要求做農業使用所種的草,就必須是要能做買賣販賣用的草皮才算」等語,原告復爭執所植草皮確可供販賣等語,並提出草皮買賣收據及草皮轉作證明及農委會割草機補助資料為證;惟不論系爭土地所植草皮是否可供販賣用,依前開說明,如原告僅回復土地閒置狀態,亦符合區域計畫法所定改善回復之要求;則準此,縱然該處所植僅一般通常草坪,仍已符合「閒置土地」要求,並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所定應遵期改善之規定。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16日當時仍有草皮、鐵皮棚架、鐵網圍籬等情係違反改善命令云云,應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未完成改善為由裁罰原告,其認定事實錯誤應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之錯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