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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號

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代 表 人 林淑媛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中華海峽兩岸選擇權教育研究協會代 表 人 孫偉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經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民國102年至104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稱人才投資計畫)訓練課程8班次(即102年共1班次: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1期,及103年共4班次: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2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3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2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3期,及104年共3班次: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4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財務金融商品應用與實務訓練班第01期)。經原告核定該8班次之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原告編列經費為新臺幣(下同)25萬4,400元;被告完成辦理後,經原告查核被告辦理前開8班次之「支出原始憑證」與實際支出情形,其中外聘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之實際支出情形,與開班前計畫送原告審核之核定經費短支差額計13萬2,600元,原告認應將此浮報經費剔除,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送審時「浮報經費」預算,導致原告收受申請及審查時,以較高額定的學費准許被告之教學計畫及收費標準,被告依核定內容向學員收取學費,而再由原告補助學員學費,導致原告受有多餘支出補助費之損害;亦即,被告辦理前開8班次課程之講師、助教、工作人員「支出原始憑證」與核定經費短支差額計13萬2,600元,導致原告以較高的收費標準核定予被告,被告依核定後收費標準向受訓學員收費,原告再補助學費予學員,自應有公法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適用,可請求被告返還之。另亦可回歸自然法之概念,或以誠信原則,原告之損害自應由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之被告負責;或應得類推適用民事法中「法定債權移轉」,因當國家給付補助與學員時,即取得學員對於被告之債之權利,如此方得合法調整三方之關係;抑或類推民事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當初申請課程的經費,係原告召開審查會認為編列合理始予核定,被告亦依據所核定通過之經費來向學員收費及支出的,沒有增加鐘點費。學員於報名時就與被告簽訂契約,並即繳交全部訓練費用給被告,待學員依原告規定完成課程,再由被告代申請補助,且參訓學員須符合完成一定鐘點,始能獲得補助,被告均未自原告受領訓練補助金錢。被告師資鐘點費支出,與原告核發學員補助經費間沒有直接關連存在,被告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學員與被告之間有契約,故亦無不當得利,另侵權行為也已超過二年,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為非營利之單位,秉持對金融教育推廣之責任與熱愛而成立,為能給學員更好之師資,不惜經費安排謝孟龍理事長從台北到屏東、鄭燕芬老師從高雄到台北授課,甚至申請離島澎湖的課程計畫。為撙節開支,會計帳務也由非專業人員兼任,導致該計畫經費帳務產生所謂差額的情形;況開班前所送核定之計畫經費係預估,與實際執行後情況本會有落差,不能說有落差就是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對無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有損害,成立返還該得利之請求權,以調整不當之財產移動,為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實務審判向來承認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又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而民法第179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基此,不當得利請求權需具備以下3要件:1.須有一方受利益。2.致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可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種類型,於前者,係基於他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其財產所為之「給付」,致他方受損害;於後者,又可進一步區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指因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係指因他人對其物支出費用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求償型不當得利」(係指因他人清償免除其債務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等三種次類型。3.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基此,本件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成立與否,自應探究被告是否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二)行為時(104年9月30日修正)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年滿15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第5點規定:「訓練單位依本要點辦理在職勞工訓練課程之資格如下:……核定公告後,始得辦理本方案訓練課程。……。」第10點第1項規定:「職訓中心受理訓練單位所送之計畫後,應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於核定後公告,供在職勞工報名參訓。」第13點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完成後,檢具學員名冊……送職訓中心審核後,憑以撥付補助款項……。」第16點規定:「訓練單位有辦理訓練不善、虛偽不實等情事者,職訓中心得依各計畫規定,並視其情節,予以處分。」可知依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訓練單位得申請辦理訓練課程,經補助機關核定通過後,公告供在職勞工(學員)選擇參訓,並對完成訓練之學員以金錢給付之補助方式,補助參訓勞工所繳納予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又依104年9月30日修正之人才投資計畫第33點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函送下列文件至職訓中心,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第34點規定:「職訓中心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其參訓學員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4分之3以上,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者,應核發補助經費至結訓學員個人帳戶。」亦足知經由訓練單位提供結訓資料之協助,原告視學員參予受訓狀況,核發補助經費至結訓學員個人帳戶。又依上述計畫第第3點,第6點規定,學員參與經核定之訓練單位課程者,被告係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學員80%至100%學費。

(四)承上,依補助要點、人才投資計畫之規定可再析知,補助機關(授益主體)、訓練單位(服務提供主體)、受訓勞工(受給付主體)呈現三面法律關係,即①補助機關以結訓勞工為金錢給付之補助對象(補助要點第2點、計畫第4點),於認定具有在職勞工資格及完成訓練課程之要件時,核定發給結訓勞工補助費(補助要點第13點、計畫第34點)。②補助機關為維持訓練課程之品質及符合需求,受補助勞工以參加具備一定資格之訓練單位所提供之特定訓練班次為限,故須由補助機關對訓練單位之資格及其申請之訓練課程予以審查核定後公告(補助要點第10點第1項、計畫第22、23點),供在職勞工報名參訓。依補助機關之核定行為,確認申請者具訓練單位資格及其申請之訓練課程符合系爭計畫之要求標準。又為便利核給參訓勞工補助費之程序,在制度設計上,統一由訓練單位檢具相關資料代結訓勞工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費(補助要點第13點、計畫第34點)。③至於訓練單位與參訓學員間,則單純由訓練單位為訓練課程服務之給付,參訓學員則以金錢支付為對價之民事契約關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同此見解)。因此,原告為避免被告所列訓練計畫內容浮濫、或未確實執行訓練計畫,原告對被告有監督關係,但補助款之核撥至多僅經由被告提供參訓資料協助,係存在於原告與學員之間;原告對被告之監督關係,與原告與學員之補助關係,應屬二事。

(五)被告辦理民國102年至104年人才投資計畫訓練課程8班次,即(一)102年共1班次: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1期。(二)103年共4班次: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2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3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2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3期。(三)104年共3班次: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4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財務金融商品應用與實務訓練班第01期。被告審查原告辦理前開8班次「訓練經費明細表」,其中各班次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共編列新臺幣(下同)25萬4,400元,詳列如次:

(一)講師鐘點費:每小時1,600元,每班次編列金額分別為9,600元至6萬7,200元不等,總計編列132小時外聘講師鐘點費21萬1,200元。(二)助教鐘點費:每小時400元,共編列3班次、48小時,總計編列助教鐘點費1萬9,200元。(三)工作人員鐘點費:每小時160元,共編列7班次、330小時,總計編列工作人員鐘點費5萬2,800元。另原告查核被告辦理前開8班次之「支出原始憑證」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支出情形,外聘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與計畫當時核定經費短支差額計13萬2,600元,亦詳列如次:(一)講師鐘點費:陳智忠、張茵如、陳雅萍等3名講師以低於原核定計畫經費每小時1,600元鐘點費聘任,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10萬4,1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0萬7,100元。(二)助教鐘點費:文敬天、韓元雯等2名助教以低於原核定計畫經費每小時400元工作費僱用,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7,8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萬1,400元。(三)工作人員鐘點費:劉欣怡、張竟恩、王予、彭秀月、林錦亮、柯伯琪等6名工作人員以低於原核定計畫經費每小時160元之工作費僱用,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3萬8,7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萬4,100元。因此,編列金額與實支金額間,計有13萬2,600元差額之事實,有系爭8班課程102至104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案卷第571至601頁)、原告憑證比對異常狀況彙整表(同上卷第745頁)、原告原始支出證明單及領據證明(同上卷第603至743頁、1033至1095頁)、外聘講師聲明書(同上卷第89至96頁)、被告政風室電話訪查紀錄表及課程問卷調查表(同上卷第97至99頁)、系爭8班課程訓練計畫總表及師資名冊(同上卷第56至57頁、64至66頁、75至76頁)可稽,固堪認為真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對此事實為相同認定)。

(六)惟依補助要點第13點第1項及系爭計畫第34點之規範意旨,原告所為核撥補助費之授益處分係以「結訓學員」為對象,補助費亦是撥入結訓學員之個人帳戶內,受有金錢給付之補助費授益之相對人,應係結訓學員,非訓練單位之被告。上述差額部分,既在為原告據以撥付給各班別學員之補助款數額內,實際並歸由各班別學員所取得,被告主張就各該補助款數額本身,其並非受領人未受利益,並非難採,難認被告因原告核撥補助費而受有利益。又被告縱然編列師鐘點費、工作人員費金額較實支金額為高,惟編列階段在前,向學員收費在後,編列復先經原告認可核定,與後續有原告將核撥多少補助款項所涉之因素,諸如少學員來參予課程?學員參與課程是否達到可受補助之上課時數鐘點?等節,致補助核發與學員,已與被告當初經費編列無直接關聯;況且原告核撥補助款是使學員受益,鼓勵學員參予課程,以遂行其給付行政目的,尚難認原告因核撥學員補助款而受有損害;另原告實際核撥補助款之金額多寡,與被告編列經費無直接關係,被告實際支出多少鐘點費,與原告實際核發多少補助款與學員係二事,故亦難謂原告核撥補助款受損害,並「致」被告受益。最高行政法院於相類似爭議案件,表示「無論上訴人(即本案之原告)最先核定訓練計畫之處分或最終准予核銷、撥款之處分,被上訴人(即本案之被告)均未自該授益處分受領任何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受益人,直接自該授益處分受領金錢訓練補助費之受益人,僅有參訓學員,且因系爭計畫為督促參訓學員完整受訓,因而設定其須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4分之3以上之補助條件,若學員參訓時數未達標準,即喪失獲取補助之資格,此與補助機關直接補助訓練單位而令其提供訓練課程服務之情形,顯有不同。」亦採相同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從而,原告主張其以較高的收費標準核定予被告,使被告向受訓學員收費受有利益,原告補助學費予學員受有損害,可類推以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即難認可採。

(七)至於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僅為理念以供解釋法律,惟本身概念模糊尚待形塑,復因無構成要件而不具備可供涵射功能,尚非能作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主張請求。又依上述說明,本件情節原告核撥補助款鼓勵學員參予課程,以遂行其給付行政目的,且系爭差額與補助款實際核發金額無直接關係,尚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自亦無法類推民事侵權行為法則命被告損害賠償。再者,補助機關(授益主體)、訓練單位(服務提供主體)、受訓勞工(受給付主體)呈現三面法律關係,有如前述,被告提供課程供學員參予即已履行對學員之債務,學員並無其他債權可資移轉予原告,以供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核撥學員補助款即了結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亦不因此發生其他債權移轉,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事法中「法定債權移轉」,於原告給付補助予學員時取得學員對於被告之債權云云,亦不可取。

五、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2,6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返還經費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