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代 表 人 陳竑瑜訴訟代理人 劉大可
李彥璋楊慈婷上列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起訴未附志願書、保證書及協議書等證據,原告應提出該等證據。
二、原告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