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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號

109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世昕輔 佐 人 張明德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代 表 人 林淑媛訴訟代理人 洪怡清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3日字發法字第10865005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4月8日至同年9月9日申請參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辦理「108年度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委託案-零件組裝作業員班」,並依「就業服務法」授權制訂之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8條規定,以身心障礙者之身分申請被告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然原告於參訓期間同時具有非自願離職者與身心障礙者之雙重身分,依行為時之本辦法第20條之1第2項(嗣於109年1月8日修訂為現行本辦法第21條)規定,應優先請領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發給滿6個月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告即依行為時本辦法第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否准發給依「就業服務法」授權制訂本辦法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原告不服,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身心障礙者智能障礙身分為「有限制行為能力人」,參

加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訓練單位)辦理「108年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零件組裝作業員班」。

㈡原告與輔佐人依就保非自願離職者職訓推介作業流程;於10

8年3月4日14時親至訓練單位報名及面試,當場繳交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提供影印,同時出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身分,受理報名及表明報名者身分,聲明原告為「非自願離職身分是否應到市府路就業中心開立推介單」,訓練單位收件人陳素芬老師則說:「身心障礙專班,不用推介單,只要到勞保局開勞保明細即可」。

㈢訓練單位受被告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不熟原告具「非自

願離職身分」事項,強調身心障礙專班不用推介單,於108年4月8日令原告簽署「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因原告身心障礙智能障礙身分為『有限制行為能力人』,尚無法定代理人(父母)在旁或簽署同意,致原告誤勾本人未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者身分。被告審查後,以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一案,不予核發,以108年7月2日中分署訓字第10823022391號函否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相關法令如下:

⑴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鑑定證明;輕度

智能障礙者「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兩個標準差到三個標準差(含)之間,其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最高到小學5—6年級的心智年齡)」。

⑵中華民國的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7歲以上,未

滿20歲之人為『有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父母)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依第78條之規定,無效;其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依第79條之規定,須得法定代理人(父母)承認始生效力,在法定代理人(父母)未為同意以前,該契約將處於效力未定的狀態。

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⑶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⑷國家賠償法:第4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

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⑸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二、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8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⑹被告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案被告不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對原告有利之條文以維護人民權益,有違常理,完全失去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的善意,極為不當。

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2條之17、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第10條之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⑻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

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第8條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

㈤依據上列相關法條;原告報名時提出之證件及資料毫無欺瞞

行為,應無必要承擔「訓練單位受被告機關委託執行公法之權力」資格審核錯誤之責。「被告」、「訓練單位」委託履約關係。被告應遵照憲法第15條、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8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0條、第16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第148條之規定意旨,所提出之陳述內容,足認被告顯然於法於理均有違誤,並不夠客觀之情形,本應負有原告權益受損之責任。㈥雖然原告已達法定年齡,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

障礙鑑定證明;「原告其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智能障礙者」。訓練單位在原告的智力或精神狀態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亦可因行為當時之智力精神狀態不佳而使其意思判斷之能力因而有所欠缺,故於當下所為行為否定其有行為能力。再依中華民國的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7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為『有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父母)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簽署「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因原告身心障礙智能障礙身分均為『有限制行為能力人』,尚無代理人(父母)在旁或簽署同意,致原告「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誤勾本人未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者身分」,未得代理人(父母)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無效;其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父母)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父母)之承認,始生效力。第80條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父母),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父母)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訓練單位令原告所為之表示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被告機關應協助人民確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原處分應屬無效,以維護原告權益。

㈦被告與訴願機關,未依上開條例意旨規定之程序辦理,即令

原告失去於證明自己非行為責任人之權利。惟僅「引述其相關法令釋示,並未就原告所列上開相關條例意旨事項予以協助,依其情形,被告顯失公平,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被告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告應受憲法、國家賠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民法原則之協力義務之履行,在案情單純、事證明確情況下,被告須一律承擔其所為之責任。

㈧訓練單位依法令法定職務權限者,受被告機關依法委託如說

明:「私人或私法人被授權行使公權力」,行政法學上稱之為「受託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4 條之規定: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再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知在請求國家賠償的情形,應以原委託機關(被告)為訴訟對象。

㈨上開相關條例規定被告有協力義務之旨趣,並充分發揮限制

行為人(原告)之提出反證之舉證責任,利於原告之解釋,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訓練單位之執行作業責任,有違背法令及被告委託內容之具體事實,被告機關之調查責任而令原告承擔失去權利之效果。被告認原處分不當,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㈩原告屬於「身心障礙弱勢不幸族群,他們還是不僅坦然接受

無法改變的宿命,坦然接受命運的安棑」,被告公法委託訓練單位公權力個案特殊性之之規定;不用「推介單」,又因原告身心障礙智能障礙身分均為『有限制行為能力人』,尚無代理人(父母)在旁或簽署同意,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致原告因迫於生計,而接受訓練單位指揮簽署「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誤勾本人未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者身分」,訓練單位公法委託權力個案特殊性之規定侵害,被告行政缺失及侵害原告請領生活津貼之權益。

原告身心障礙者因智能障礙,遭受不利之處境或待遇,心智

障礙被害人之司法權益之認知與口語表達能力與成人有別,被告進而促進對身心障礙者權利和尊嚴的尊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具特殊保護原告之必要性。

原告屬性為公法救助關係領取津貼者,訓練單位應執行事項

缺失,有異常關聯或明顯不合理等情形,經查屬實原告實因個案特殊性之規定。被告應須遵守「憲法、國家賠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民法」法律意旨規定之方式,係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按行政訴訟程序乃行政體系內部之行政救濟途徑,容有被告行政自我省察之功能,實合情理,個案從寬認定處理,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有歧視之對待。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即不得僅以訓練單位受公法之權力推測之詞,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式,否定原告相關佐證等具體事實」,本案被告原處分既有上述事實,兼採主觀主義,未臻明確之瑕疵,顯有違誤。

被告之義務正確及維護原告之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

定,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被告原處分機關對原告法定之有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處分,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本案訓練單位受被告機關委託執行公法之權力,公權力之權

責,訓練單位行政業務等相關缺失,已明確涉及誤導原告報名程序不用「推介單」,又因原告身心障礙智能障礙身分均為有限制行為能力人,尚無代理人(父母)在旁或簽署同意,致原告「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誤勾本人未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者身分」,致原告受訓期間職業訓練津貼一案事件權益受損!需要透過行政訴訟使原告均能表達向審判長請求救濟意見的溝通,均有有待「情、理、法」具體法令予以落實,敬請審判長參閱相關法源或能對原告公法上權益,可為原告主張提起行政救濟。

綜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鑑定證明;原

告智能障礙鑑定後「確認其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者『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開相關法條規定:

原告應受被告有協力義務之旨趣,在法律中受到的補助和保護」。被告否准原告的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的主張均為違法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給付108年4月8日至108年9月9日職業訓練津貼含健保費共新台幣(下同)79,795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查證之事實及原處分經過:

⑴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8日至108年9月9日參加台中市政府勞

工局(委託機關)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訓練單位)辦理「108年度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委託案-零件組裝作業員班」,並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8條,以身心障礙者身分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惟原告於參訓期間同時具有「非自願離職者」及「身心障礙者」二種身分,依本辦法第20-1條第2款規定,同時具有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非自願離職者)及第2款(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如:身心障礙者等)身分者,未依本辦法第29條第2項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不予核發本辦法所載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⑵查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

,然未依規定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而逕以本辦法請求被告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9,300元,故被告機關援引本辦法第20-1條規定作成不予核發之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爭訟。

㈡查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23條,「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

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本法第24條,「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三、身心障礙者。……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23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辦法乃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本法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係為達促進就業之目的,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就業促進津貼,而就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金額、期間、經費來源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本法之授權意旨,應予援用。㈢再按本辦法「申領第18條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二、同時具有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身分者,未依第29條第2項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本件行為時(107年06月12日經勞動部修正發布)本辦法第20-1條、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辦法109年1月8日經勞動部修正發布改為第21條、第26條,僅為條次變更),行為時本辦法第20-1條、第29條第2項規定並未逾越就業服務法之授權意旨,且就業保險法所規範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適用結果會較本辦法為優,亦即就業保險法第19條,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作為給付計算基準,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而依就業服務法訂定之本辦法係以「每月按基本工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㈣上揭就業保險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目的,無非係為扶

助勞工失業期間之生活,並協助、鼓勵其再就業,惟國家之資源有限,扶助應力求發揮最大效益,就業保險法及本辦法二個法令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明定為同性質津貼,故規定民眾於參加訓練時,同時合於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身分時,以就業保險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為優先給付,本辦法之津貼處於補充地位。故給付行政在資源有限之考量下,始有應優先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懇請鈞院援用。

㈤又原告主張辦訓單位未告知等語,然無法撼動原處分之結果

及其合法性,自仍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等語,被告否認有任何疏失,被告均依法做成處分,原告前開主張依法無據,自無足採。再參切結書背面相關規定三,該申請書上亦載明相關規定,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㈥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符合本辦法所定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發放資格?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

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三、身心障礙者。…」次按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非自願離職者。二、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三、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之受託單位。」第18條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行為時本辦法第20條之1第2款(嗣於109年1月8日修訂為現行本辦法第21條)規定「申領第18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二、同時具有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身分者,未依第29條第2項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行為時本辦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嗣於109年1月8日修訂為現行本辦法第26條)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以一年為限。」「前項人員同時具有第2條第1項第1款身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又按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㈡依據行為時本辦法第20條之1第2款及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之

規定,原告既然具有「非自願離職」之身分,自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生活訓練津貼。然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職業生活訓練津貼,申請切結書第五點載明「本人因不具有非自願離職身分,未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語,切結書背面亦有相關法規檢附可供原告閱覽知悉(本院卷第75-76頁)。則原告因未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堅持依據就業服務法申請職業生活訓練津貼,違反行為時本辦法第20條之1第2款及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據此否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況查,「就業保險法」給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與原告主

張依「就業服務法」授權制訂之本辦法給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相較,前者給付範圍更為優厚。就業保險法第19條,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作為給付計算基準,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而依就業服務法訂定之本辦法係以「每月按基本工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然則原告堅持選擇條件較差之本辦法給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原因殊難理解?原告既然未依本辦法之規定優先申請「就業保險法」給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則其所稱訓練單位人員疏失云云,即屬無稽。㈣末查,本件原告前曾於107年參與職業訓練,並且依據就業

保險法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2個月(107年8月21日-107年10月19日,訴願卷第93頁),因此本件原告縱對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行政流程並不熟稔,亦難據此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至於原告是否得依「就業保險法」給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後補提申請,自應待原告提出申請後,再由權責機關勞工保險局依法作成處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對於完成訓練後補提申請,應無明文禁止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另其請求被告作成給付108年4月8日至108 年9 月9 日職業訓練津貼79,795元之行政處分,亦非有據,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