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號
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代 表 人 彭劍峰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江昀軒被 告 姚易呈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壹佰拾柒元,及自民國110 年
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張世昆變更為彭劍峰,
,業經原告之代表人彭劍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21日入學就讀空軍軍官學校飛行常備軍官班99年班,99年7 月18日畢業任少尉,任職於原告旅部及旅部連上尉作戰參謀官期間,因106 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召開人事評審會,經綜合考評決議不適服現役,核定於
107 年3 月16日退伍,被告因未服滿14年法定年限,依法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款新臺幣(下同)237,690 元,惟仍有166,117 元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及電話催繳,仍未償還。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修業期滿,成績合格後,授予軍事學資,發給結證書及頒
發飛行胸章,以少尉任官,並自認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役最少年限14年。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致退伍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依招生簡章、相關教育法令及國防部令頒軍事學員生修業規則、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辦理退學、開除學籍、服役及賠償等相關問題(空軍軍官學校99學年度飛行常備軍官班招生簡章第8 頁、第
9 頁及第10頁)。次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06 年7 月14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5 條前段參照)。
㈡查被告於97年7 月21日入學就讀空軍軍官學校飛行常備軍官
班99年班,於99年7 月18日畢業任少尉,嗣任職於原告旅部及旅部連上尉作戰參謀官期間,因106 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召開人事評審會,經綜合考評決議不適服現役,核定於107 年3 月16日退伍,被告未服滿14年法定年限,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計算,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金237,690 元,惟尚餘166,117 元未清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及電話催繳,仍未獲被告回應。
㈢綜上所述,被告尚未清償未服滿法定役期賠償金額,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㈡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另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條第1 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查本件參酌空軍軍官學校99學年度飛行常備軍官班招生簡章所載,第拾、結業、任官及服役規定:……㈠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後,授予軍事學資,發給結業證書及頒發飛行胸章,以少尉任官,並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役最少年限14年。三、一般規定:㈢……或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致退伍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依招生簡章、相關教育法令及國防部頒「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辦理退學、開除學籍、服役、賠償等相關問題等情,有上述簡章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可佐。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業據提出空軍軍官學校99學年
度飛行常備軍官班招生簡章(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7 年3 月14日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7 年3 月份退伍除役名冊(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107 年
8 月3 日空四人行字第1070001782號函、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未服滿年限人員賠償費用清冊(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本院卷第39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43頁)各1 份在卷可憑,經核其內容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足認屬實。
㈣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則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據上,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返還尚欠之166,117 元款項,並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請求返還之催告,而被告迄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6,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被告,是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110 年2 月26日翌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1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