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5號原 告 張義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所示事項,逾期如有未繳納或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
2 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別:㈠甲類:羈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以外,不服看守所因羈押所生之爭議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含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㈡乙類:不服因監獄行刑所生之爭議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含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㈢丙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㈣其他:行政訴訟法補充適用之類別。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復經復審先行程序,以監獄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2 條㈡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不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監獄行刑法丙類事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減徵裁判費用2 分之1 ,原告應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係以行政訴願狀提出,且該狀內當事人欄內並未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以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程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以「行政起訴狀」之格式提出本件訴訟,狀內應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址、訴訟標的為何機關所為之何字號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復審決定書,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該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影本為證據,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且訴狀應敘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以供被告答辯,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