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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號原 告 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代 表 人 張德榮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徐翊庭債 務 人 李祥毅(原名李暮傑)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項第3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原告(原服役前後備九○四旅,後改為陸軍步兵第三○二旅)義務役士兵,於民國99年8 月5 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至103 年8 月4 日,嗣因個人因素,經前後備九○四旅100 年6 月23日後中虎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辦理不適服現役,經核定退伍並於100 年7 月1 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及第3 條「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日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之比例計算規定辦理」及第5 條第

1 項「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自得請求被告依未服滿現役之比例核算應賠償國庫新臺幣(下同)6 萬4,553 元(計算公式: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 個月待遇×未服志願役月數/ 應服志願月數,即83,475×37/48 =64,533),迄今僅清償3 萬2,55

3 元,尚餘3 萬2,000 元未清償,足見被告不欲賠償,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第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㈡被告於99年8 月5 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至

103 年8 月4 日,因個人因素,經前後備九○四旅100 年6月23日後中虎人字第1000001477號令辦理不適服現役,因其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6 萬4,553 元(計算公式: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 個月待遇×未服志願役月數/ 應服志願月數,即83,475×37/48 =64,533),迄今僅清償3 萬2,553 元,尚餘3 萬2,000 元未清償,足見被告不欲賠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應賠償6 萬4,553 元,雙方因此達成分期清償,被告第一期於101 年5 月14日清償3 萬2,

553 元,第二期本應於101 年6 月14日清償尾款3 萬2,000元,但原告迄今第二期尾款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2 年3 月8 日陸十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陸軍步兵第三○二旅特種信箱詳情表、切結書、賠償金額說明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 年5 月12日中市稅資字第1090004481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9 年7 月31日中區國稅大屯服務字第1091508550號函、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證書、志願書、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

3 月3 日中市烏戶字第1090000709號函、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兵籍資料影本、歲入預算收入憑單等為證,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對被告3 萬2,000 元,於101 年6 月14日即可行使,則其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該日起算

5 年,於106 年6 月13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9 年9 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之請求權早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