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8號原 告 姚勝隆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代 表 人 廖財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民國105年4月29日沙區人字第105000988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殯葬提成獎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5年7月12日公審決字第187號復審決定不受理。被告逕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原告雖提起異議之訴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訴,均遭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執行異議之訴)及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訴)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依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理由中「保訓會容或因未查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修正沿革,而有誤解所致。」為理由,對上揭第187號復審決定提起再審議,卻遭保訓會109年7月21日109年公審再決定字第13號決定不受理。然被告已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自原告取得財產15萬元及負擔執行費1,321元,顯然違反復審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同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該15萬元所得已支出7,500元稅金及出國而支出奢侈性消費,而消費完畢,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
(二)原告再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違法,亦遭被告109年8月20日沙區人字第1090018089號函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因被告之違法致原告為維護權益提起行政救濟支出之裁判費1萬元之損害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先位聲明:
1、確認原處分違法。
2、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1,321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3、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四)備位聲明:
1、確認原處分違法。
2、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1,321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3、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故對於違法而有效之行政處分,當事人應依限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如未依限提起撤銷訴訟而致處分確定,因確認訴訟具補充性,並非用以救濟遲誤救濟期間之手段,對該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否則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足知,對於違法而有效之行政處分,當事人本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序救濟並提起撤銷訴訟,如未依限提起撤銷訴訟,,因確認訴訟具補充性,並非用以救濟遲誤救濟期間之手段,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否則將使撤銷訴訟制度形同虛設,且有害法安定性。因此,如認行政處分違法,應於該處分未確定前,應循序救濟、提起撤銷訴訟,非能捨法定救濟程序不顧,待處分確定後再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為手段救濟,以遵守法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如曾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而敗訴,亦不能再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再事爭執,否則濫用程序。
四、另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如「被附帶」之訴因不合法者遭裁定駁回,所「附帶」之請求因而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五、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惟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殯葬提成獎金15萬元,原告不服,依前揭說明,應循提起復審、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於原處分確定後,另以提起本件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為救濟,此部分之起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又先位聲明部分,原告除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外,另以行政訴訟法第7條為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1,321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賠償其1萬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此請求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無法單獨提起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至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除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外,另以行政訴訟法第7條為據,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其15萬1,321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返還其1萬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此請求「返還」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惟基於上述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附帶」提起訴訟法理,「被附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已因不合法遭裁定駁回,所「附帶」之此部分請求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況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15萬元,前遭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8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原告再事爭執亦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