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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號

10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尹昌榮 通訊處:東引郵政90674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陳冠文 通訊處:東引郵政90674號信箱

陳冠廷 通訊處:東引郵政90674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劉大可 通訊處:連江縣○○鄉○○村00○0號被 告 劉澤宇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劉澤宇服志願役後,經核定自民國107 年4月1 日起因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36個月,故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 萬1,599 元,被告迄今僅解繳5 萬1,599 元,未賠償金額4 萬元,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尚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各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各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1 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澤宇(原證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3 月

27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80001856號函)於106 年4 月20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0 年4 月20日,被告後於107 年4 月1 日起因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義務役)。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36個月,故應賠償9 萬1,599 元(如原證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3 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06951號令),並於107 年4月11日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此有該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如原證三、送達證書)。被告迄今僅解繳5 萬1,599 元(如原證四、志願士兵﹝劉澤宇﹞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未賠償金額4 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述:按規定我應該賠償原告9 萬1,599 元,但已經償還5 萬1,599 元,尚有4 萬元未償還,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為兵役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為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

1 個月者不計。」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規定授權發布「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

2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107 年3 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06951號令暨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送達證書、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107 年度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9 萬1,599 元,至今僅賠償5 萬1,599 元,尚剩4 萬元未給付。

㈢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從而,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