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劉爾榮訴訟代理人 楊采澄

賴誌祥伍芳儀被 告 潘怡芬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22,39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緣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7年7月16日核予退伍,致107年7月實際服役天數為15日,溢領當月薪餉16日,共計金額為22,390元,原告遂有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原告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途徑,達成請求保護之目的,其提起行政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且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原告之請求法律上並無實益,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嗣為避免為數可觀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均須逐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且造成民眾必須跑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之勞費,也因而嚴重影響行政效能,乃研提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修正草案,增訂第3項,明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另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並增訂第4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四、再按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為避免另作行政處分之勞煩,加計救濟期間之費時,不自為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未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五、經查,依原告起訴之主張,無非係就被告上開溢領之107年7月薪資,訴請被告予以返還,核此款項之發給應屬授益行政處分,且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則原告就上開被告溢領之款項,本得於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後,依現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之規定,直接另作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且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原告起訴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6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均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