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號
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特戰訓練中心代 表 人 蔡宗祐訴訟代理人 彭礎永被 告 胡嘉威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苑汝瑋變更為蔡宗祐,業經原告之代表人蔡宗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服志願役,因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民國105年4 月1 日0 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23個月,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9,536 元,被告已繳納1 萬6,292 元,惟餘款項未再繳納,經原告函知被告尚應繳款3 萬3,244 元,仍未獲清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 年6 月1 日至105 年4 月1 日服役於原告陸軍航
空特戰指揮部特戰訓練中心,嗣經人事評議會考評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05 年4 月1 日0 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至107 年3月8 日為止,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未服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合計4 萬9,536 元。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簽具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分期
賠償切結書,截至107 年11月30日僅給付賠償金額1 萬6,29
2 元,餘款3 萬3,244 元未依約履行分期賠償義務,經原告於109 年7 月3 日做成稽催繳款公函併送達賠償通知書,告知應於3 個月內完成繳款,惟該住址無人員居住故無法送達,故將公函及送達賠償通知書與住址門牌拍照存證。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同意原告所要求的金額及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為兵役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為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
1 個月者不計。」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規定授權發布「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
2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105 年3 月22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07361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賠償清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特戰訓練中心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特戰訓練中心109 年7 月3 日陸航特正字第1090001134號函、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特戰訓練中心送達證書、送達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故應賠償4 萬9,536 元,已賠償金額1 萬6,
292 元,餘款3 萬3,244 元未給付,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㈢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 萬3,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 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